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或第一審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