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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詹前辛 住○○縣○○鎮○○00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並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9日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本件聲請狀僅略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非合法,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