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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住○○縣○○鎮○○里00號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之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