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胡鳳珠 住○○縣○○鎮○○里○○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梁浴沂梁巧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張正勳律師再 審被 告 李雅雯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113年1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此件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公告判決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再審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一審判決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4頁),惟再審原告前已因不服前訴訟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僅廢棄前訴訟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外,亦據本院調閱前訴訟全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就前訴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伊等前手即訴外人李茂發固曾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提供各自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下稱甲地),及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下稱乙地)供道路使用。
惟乙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僅容許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不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系爭同意書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給付不能情形,應屬無效。詎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就乙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2日豐土測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83.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部分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及伊等不得在系爭坵塊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無效規定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農牧用地可供甲種建築用地私設通路使用。而系爭基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則系爭同意書約定乙地(系爭坵塊)供系爭基地(所有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使用,未違反管制規則,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之情,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與李茂發於99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提
供各自所有甲地寬度4.5公尺,及乙地寬度1.5公尺,合計寬度6公尺土地供再審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下稱丙地),及訴外人宇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澤公司)興建陽光假期社區(下稱陽光社區)19棟住戶〈坐落000等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等地號);下稱系爭基地〉,設置私設通路,向東通行○○路○段000巷使用,且約明系爭同意書權利及義務效力不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移轉而失其效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並於99年9月21日認證系爭同意書(見前訴一審卷第41-45頁,及本院卷第21-25、171-207頁)。
㈡再審被告與李茂發提供系爭同意書予宇澤公司,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陽光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65頁)。
㈢胡鳳珠於000年0月間向其前手購買陽光社區其中1戶(門牌○○
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購買時已知悉該私設通路存在(見前案一審卷第51、365頁)。㈣李茂發於107年6月21日將乙地出賣予再審原告,每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7年7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購買時知悉系爭同意書內容(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7-
39、365頁,及本院卷第27-29頁)。㈤乙地屬特別農業區農牧用地(見見前案一審卷第45、169頁,及本院卷第27頁)。
㈥胡鳳珠、梁浴沂為夫妻關係,梁巧霖其等之子(見前訴訟一審
卷第187-191頁)。渘㈦梁浴沂曾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公所)申請乙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農路(非申請私設通路),業經豐原公所審查結果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顯有錯誤
之情事?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區域計晝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而觀諸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見本院卷第71-108頁),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含私設通路在内,可供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供其建築以私設通路使用。準此,再審原告主張乙地不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容有誤解,應無足採。
⒉再審被告與李茂發提供系爭同意書予宇澤公司,向都發局申
請陽光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乙地(系爭坵塊)為都發局99府工建建字第1478、1482、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亦有都發局112年8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80885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準此,益徵再審原告主張乙地不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亦無憑據。
⒊至於再審原告以梁浴沂曾向豐原公所申請乙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農路,經豐原公所以111年6月30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14399號函覆審查結果不予同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本院卷第31頁),據以主張乙地不能作為道路使用云云。惟梁浴沂係申請乙地部分土地供作自己農路使用,參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以申請人因經營農業需要為前提,且需提出經營計畫供審查(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而豐原公所則以乙地目前已雙面臨路,再於路邊設置農路,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故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據以否准其申請。核與乙地係依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供他人之系爭基地(丙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而申請私設通路容許便宜使用,分屬截然不同二事,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援引豐原公所前揭函,作為乙地不得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依據,及系爭同意書有給付不能而屬無效等情,均無足採。㈡從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
錯誤。再審原告反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情,自無依據,應難憑採。
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前訴訟一審判
決部分為不合法,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