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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銷樺律師相 對 人 黃啓長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黃金玉與再審被告黃聰勤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選任為黃金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黃金玉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再審原告黃金玉之特別代理人。茲該事件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判決終結等情,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黃金玉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除聲請閱卷外,到庭執行職務5次,並出具書狀共7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103、111、155、

205、365、445、449、481、501頁、本院卷三第73、87頁)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黃金玉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