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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黃金玉(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再 審原 告 黃送材

黃洽錄

張嘉容張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瑩英再 審被 告 黃聰勤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111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及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經查,再審原告黃金玉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下稱623號確定判決、623號訴訟程序)、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下稱35號確定判決、35號訴訟程序),及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與623號確定判決、3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前案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金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張嘉容、張瑜庭(下稱張嘉容等2人)、黃送材、黃洽錄(與張嘉容等2人合稱黃送材等4人),爰併列黃送材等4人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金玉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A05、A04(下稱A05等2人)、再審被告為共同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限制閱覽卷)。又再審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與黃金玉利害相反,無法與A05等2人共同就原確定判決代理黃金玉提起或續行上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案訴訟程序未為黃金玉選任特別代理人,是黃金玉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由特別代理人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前之同年11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黃金玉部分:㈠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監護人之一為再審被告,與伊利害

相反,其餘監護人亦不得單獨代理伊進行訴訟,然系爭確定判決於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下,逕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須經由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故需保留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分割後各宗土地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上有黃金玉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合法農舍(建號00號,下稱系爭農舍),黃金玉並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故依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114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方法(下稱甲案)分割,系爭農舍與黃送材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間始有足夠寬度供載穀車通行;至於各宗土地之分割後價值之差異,同意以附表四之方式互為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⑴系爭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原審判決(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廢棄;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

二、黃送材等4人部分:不同意廢棄原確定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35號確定判決所載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乙案)所示,並依附表四之金額互為補償。黃金玉主張乙案所生載穀車通行問題,乃因其在系爭農舍東側增建所致,應自行設法排除,不得要求伊等再行退讓提供通路,將其規劃、設置不當之不利益歸於伊等。至如編號D、E部分土地間之高度落差,非不得以鋪設斜坡之方式解決等語。

貳、再審被告部分: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並依照附表四之金額互為補償。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黃金玉於原審委任訴外人

黃裕豪為訴訟代理人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4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原審同年9月16日依法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嗣再審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黃金玉受監護宣告後,係無行為能力人,其以自己名義於623號訴訟程序中委任黃裕豪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於該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又623號判決確定後,黃金玉之監護人A05等2人先後共同代理黃金玉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以35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然A05等2人無法共同代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起訴,方為適法,已如前述,則35號訴訟程序、如附表一所示訴訟程序未為黃金玉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行判決,亦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黃金玉於前訴訟程序乃未經合法代理,

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核屬有據。

二、623號確定判決、35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7540.0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宗第一宗(下稱35號卷一)第333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㈢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其上有黃金玉、再審被告共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78年1月24日)等情,亦有員林地政109年12月11日員地二字第10900082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卷宗(下稱623號卷)第121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為4人,後1人經分割繼承予2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至多得分割為5筆等情,亦有上開員林地政回函可佐。準此,系爭土地原即為共有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消滅,則其分割宗數應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為上限,亦即可分割為5筆土地,應可認定。

㈣系爭土地近似不規則之靴子形狀,其上有系爭農舍,並以25

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439巷(下稱439巷)之私設巷道作為聯外道路;又其中部分土地由黃金玉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4至61頁、35號卷一第127至147頁、卷二第21至39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29頁),復經原審囑託員林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而堪認定。

㈤再審被告與黃金玉就分得部分、張嘉容等2人就分得部分,分

別表明維持共有之意願,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自應予以尊重。又系爭土地僅能經由439巷對外通行,為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得以連接該巷道,亦有於系爭土地上預留部分土地供各宗土地通行使用之必要,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黃金玉及再審被告主張應採甲案方法分割,黃送材等4人則主張乙案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查:

⒈無論甲案或乙案,兩造均可按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受

分配,且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大致方正完整,均有利於將來利用,以發揮經濟效用。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因有黃金玉、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農舍,

故有套繪管制等情,有前揭員林地政109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查。惟套繪管制之範圍,均位於甲或乙案黃金玉、再審被告分得之編號D所示之土地內等情,亦有員林地政114年3月11日員地二字第114000153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同年8月25日員地二字第114000585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359、361、463、465頁),是以兩造提出之方案,均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亦與黃金玉、再審被告之使用現狀無違。

⒊兩造就甲、乙案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大致相同,2方案主要差異

乃在分歸兩造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偏移之角度,致兩造分得位置略有不同。甲案E部分土地往南偏移之角度較大,致張嘉容等2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臨編號E部分土地之面寬增加(圖面長度由乙圖之4.5公分增加至約4.65公分),與西側之黃金玉、再審被告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連接之長度則縮減【圖面長度由約1.1公分減少為約0.9公分,至黃送材等4人雖提出以三角尺測量之影印圖(見本院卷三第9、11頁),主張此部分長度分別為4.9公分、5公分,然該圖係將附圖

一、二放大影印後測量,且與本院直接以附圖測量結果不同,尚難採取】;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與編號D土地上系爭農舍之間距,亦隨之增加。黃送材等4人雖主張若採甲案,將使編號B、C部分土地間、編號B、D部分土地間、編號C部分土地北側與西側與編號D部分土地之分割線均未呈90度直角等情,並提出甲、乙方案與量角尺之套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然由黃金玉提出該2方案與量角尺之套圖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06頁),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間分割線與南側供道路使用之編號E部分土地之分割線,反較乙案更接近直角。則由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層面而言,分割後土地與所臨道路呈直角,於臨路處較不易產生截角,或與路面斜交之情形,更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另就編號A部分土地而言,甲案之深度雖較乙案為淺,然除東側囿於系爭土地原本形狀,致深度較淺外,其餘深度依圖面測量結果約2.4至2.5公分(比例尺為1/1000,換算為實際長度約為24、25公尺),臨路面寬度則較乙案增加(圖面測量寬度由約

4.5公分增加至逾4.6公分),就分割後土地之規劃、使用,對張嘉容等2人而言,應無較之乙案為不利。另黃金玉、再審被告主張黃金玉於編號D部分土地從事農作,且因編號D、E部分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載穀車僅能利用系爭農舍與編號C部分土地保留之通道通行,故應採甲案使系爭農舍與編號C部分土地留有3公尺之間隔,以利其農作等情。經查,編號D部分土地現種植水稻區,與道路部分確存有高低落差,目前設有階梯供行走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是黃金玉、再審被告主張載穀車無法自該處通往種植水稻區域乙節,堪信屬實。至黃送材等4人主張係因系爭農舍增建部分,始造成依乙案分割結果,載穀車無法通行乙案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農舍與編號C部分土地間2米通道等情,固為黃金玉、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然本院審之採取甲案分割,對黃送材等4人並無不利之處,業如前述,黃金玉、再審被告復得按現況繼續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無須再於編號D部分土地另設法解決載穀車通行問題,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可避免分割後拆遷、減損經濟效益問題,認採甲案分割較屬妥適。

㈥基上,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分割前使用現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等節,認採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公允且適當。

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甲案分割,然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價值仍有差異,經本院於35號訴訟程序中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就乙案進行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又兩造於本院均同意採取甲案分割時,亦按附表四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從而,依甲案分割時,黃送材等4人分別補償黃金玉、再審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㈧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金玉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A01、A02(下稱A01等2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A01等2人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其等上開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黃金玉分得之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上,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部分: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乃再審原告就35號確定判決及其後遞次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本院既已廢棄35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是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各該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既無不當,本院仍應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35號、62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均有理由。又本院35號、623號確定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前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再審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關於本件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關於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本院再審事件案號 判決時間 再審對象(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 1 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 111.12.21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第1、2、9、10、13款 2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112.6.13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附表一編號1 第1款、第13款 3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112.10.23 附表一編號2 第1款、第7款至第10款、第13款 4 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 113.2.17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附表一編號1至3 第1款、第2款、第13款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金玉 4686/7720 2 黃洽錄 1012/7720 3 黃送材 503/7720 4 張嘉容 1181/15440 5 張瑜庭 1181/15440 6 黃聰勤 338/7720附表三(甲、乙案)編號 所有權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張嘉容 張瑜庭 1122.44 應有部分各1/2 B 黃洽錄 961.80 全部 C 黃送材 478.05 全部 D 黃金玉 黃聰勤 4774.81 黃金玉應有部分: 2343/2512 黃聰勤應有部分: 169/2512 E 兩造 202.96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甲、乙案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嘉容 張瑜庭 黃洽錄 黃送材 黃金玉 5萬1,807元 5萬1,806元 8萬8,718元 4萬4,100元 23萬6,431元 黃聰勤 3,737元 3,737元 6,398元 3,181元 1萬7,05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5萬5,544元 5萬5,543元 9萬5,116元 4萬7,281元 25萬3,48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