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 原告 黃代興再審 被告 王振程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反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反訴命再審原告給付逾「自再審被告拆除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76元」之範圍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關於反訴敗訴部分(下稱反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反訴確定判決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確認對訴外人○○○所有同段1237-1地號土地(下稱1237-1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05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36.96㎡),及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321.56㎡)有通行權存在,而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再審被告則對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按月給付償金。本訴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1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59.48㎡)、B部分(面積5.83㎡)土地開設道路(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反訴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536元。
㈡反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如下:
⒈再審原告請求於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及
○○○所有12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開設道路,○○○爲本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再審被告僅對再審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對○○○提起反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反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爲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反訴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B(面積321.56㎡)範圍計算償金,倘以公告地價250元計算爲8萬0,390元,以申報地價200元計算爲6萬4,312元,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再審被告不得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反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⒋通行權之償金爲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代價,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關於償金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於106年7月4日確定,再審被告遲至112年7月27日始提反訴請求償金已罹於時效,反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⒌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償金,係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爲請求,未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反訴確定判決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爲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爲判決,反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反訴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支付償金(相當於租金)之義
務,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再審被告有提供合於契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惟再審被告於附圖二編號A(面積159.48㎡)、B(面積5.83㎡)部分設置圍牆、庭院、建物等障礙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待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交付再審原告後始能起算償金,反訴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23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⒎本訴確定判決認定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三)編號C部分(面積202.33㎡)係屬既成道路,再審原告就附圖三編號C部分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再審原告就附圖三編號C部分開設道路自無支付償金之義務,反訴確定判決計算償金未扣除附圖三編號C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關於反訴再審原告敗訴確定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反訴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之訴訟,○○○與再審
被告於本訴係同造當事人,再審被告自無對○○○提起反訴之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爲102萬9,471元,與本訴均屬通常訴訟案件;再審原告支付償金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償金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並無理由。
㈡反訴確定判決就計算償金部分係參考土地法第97條規定,惟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僅爲斟酌事項之一,非謂未適用土地法第110條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即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於反訴狀請求償金之截止日爲至終止通行附圖一編
號B土地之日止,已有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之意。
㈣再審被告請求償金係針對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通行範圍爲請求
,非僅針對開設道路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計算償金未扣除附圖三編號C部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爲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𪱍
三、本院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償金,反
訴確定判決未將○○○列爲反訴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固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請求於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有12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開設道路埋設管線,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償金,此部分反訴於再審原告與○○○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庸併以○○○爲反訴被告,反訴確定判決未將○○○列爲視同反訴被告,並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反訴請求償金之範圍,依附圖一編號B
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計算,價額未逾10萬元,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反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償金,係以103年3月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金額1,1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後,乘以通行範圍面積,每月應付償金8,578元,訴訟標的價額爲102萬9,471元(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卷第175頁),故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係屬通常訴訟事件,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小額程序訴訟而不得提起反訴云云,自有誤會。
㈢再審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償金與租金係同一性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已罹於時效,反訴確定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始支付自該日起之償金,並未判命給付溯及起訴前5年前之償金,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有誤會。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僅依民法786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規定爲請求,反訴確定判決卻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雖再審被告於反訴狀引用之法條僅爲民法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而未引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見112年度上字第74號卷第173至175頁),惟反訴狀已明確表明訴訟標的爲請求再審原告對於通行地所受損害應支付之償金,即難謂反訴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縱前訴訟程序未盡闡明職權向再審被告確認適用法條,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反訴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爲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固屬耕地。惟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係指耕地租用而言;倘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數額則應依同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非以耕作使用,依上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制,反訴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無違誤。
㈥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於確定事實時,如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按民法第787、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爲,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而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附圖三編號C部分(面積202.33㎡)屬既成道路
,自無支付償金之義務,反訴確定判決計算償金未扣除附圖三編號C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故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經查,附圖三編號C部分屬既成道路,業經前訴訟程序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上字第74號卷第130頁),爲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6頁),就附圖三編號C部分,反訴確定判決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理由㈢之記載)。基上,再審被告之使用收益權利本即受到限制,且再審原告縱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獨占利用,尚難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對附圖三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致受有損害,依反訴確定判決認定通行之範圍,附圖三編號C部分自不得計算償金,反訴確定判決計算償金未扣除附圖三編號C部分,即有違誤。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附圖二編號A(面積159.48㎡)、B(
面積5.83㎡)部分設置系爭地上物,於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前,再審原告無法實際通行上開土地,應待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能起算償金等語。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償金,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再審原告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於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能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再審原告尚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前,再審被告自無實際損害可言,是應以再審原告實際使用通行地之時爲償金支付起算時點。又再審被告於附圖二編號A(面積159.48㎡)、B(面積5.83㎡)部分設置系爭地上物,迄今尚未拆除,即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21頁),則再審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通行上開土地,依上說明,應自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付再審原告後始能起算償金。
㈦準上,再審原告於附圖二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道路,使用
土地之面積爲165.31㎡(計算式:159.48㎡+5.83㎡=165.31㎡)。系爭土地11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見112年度上字第74號卷第207至209頁),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結果,再審原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爲276元(計算式:165.31㎡×200元×10%÷12=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再審被告尚未拆除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則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償金,應自拆除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自拆除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6元,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確定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於法未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反訴確定判決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反訴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反訴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