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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許耿地再審被告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221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2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權會)所作成調漲管理費(下稱提高管理費案)、修正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7條(下稱增列罰則案,二者合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伊對判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可接受,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別,即為伊不利之判決。又再審被告於112年7月1日召集之區權會(下稱第一次區權會),就增列罰則案因未達表決門檻而未通過,提高管理費案則係在場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法決議,並非流會無法作成決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原確定判決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違反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民法第1條等及系爭規約第8條之規定。

另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30條規定,系爭社區授權再審被告就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等細則另定辦法規範之,此等辦法與系爭規約具有同等效力,兩造亦不爭執管理費之調整,依例須經由特別決議審議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調查該辦法,已違反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經本院數度闡明系爭決議不成立與無效在法律上之差異,並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認其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87頁),上訴人泛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僅為個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云云,並明確表示不欲修正其聲明,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87、112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上訴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本院僅能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作成時出席人數僅有202人,不符系爭規約第8條之規定,縱為真正,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本院亦無從依上訴人之聲明而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22列)。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起訴聲明究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並基於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本於再審原告上訴聲明而為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為之。如特別決議未獲決議,應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於區權人會議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定額時,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社區住戶為827戶,出席系爭區權會之人數共560戶,惟開議前清點實際人數僅有551戶(見原審卷第15頁之會議紀錄),顯不符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所定須有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552戶以上之出席方可討論系爭議案之規定(按827×2/3=551.3)。是系爭區權會就【增列罰則案】進行表決時,同意人數390票雖未達法定人數而未通過(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然該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最低人數,依法即屬不成立,且無待當事人以訴訟主張。又系爭區權會就【提高管理費案】表決時,因人數清點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進行決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遂於112年8月1日例行會議決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11、117至121頁之會議紀錄)。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未達定額致無法為合法之決議,被上訴人以人數不足為由,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於法有據。上訴人徒以在場人數不足僅屬依會議規範第7條所指開會後缺額問題,系爭區權會並非流會,管委會無權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云云,自無可取。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0列-第4頁第17列),已就再審被告針對系爭議案召集第二次區權會作成決議之經過,詳細說明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係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而為召開,自無違反民法第1條、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第23條第2項第6款及上開規約之規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30條規定

,系爭社區授權被上訴人就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等細則另定辦法規範之,此等辦法與系爭規約具有相同效力,且兩造亦不爭執管理費之調整,依例須經由特別決議審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增列罰則案】乃修正系爭規約第27條規定,是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決議,應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人數方得為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2-29列),係說明第一次區權會就系爭議案之開議、表決,應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人數之判斷所憑依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完全與事實不符、未調取上開辦法即予援用等節,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提出質疑,惟該等事項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均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