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黃詩怡
方世樑視 同再審原告 方進賜
方進富方信淳駱秀針陳品竹陳正德駱俊榮鄭雲心陳采廷陳宛彤再審被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詩怡、方世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4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35頁收件章),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黃詩怡、方世樑(以下合稱再審原告,或以姓名分稱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乃有利於同造共有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同造共有人,爰將方進賜以次等10人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以下合稱視同再審原告,或以姓名分稱之)。又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暨理由狀雖列方進賜為再審原告、方世樑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具狀人欄並無方進賜之簽名或用印,方世樑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方進賜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思。惟方進賜仍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所及,而為本件視同再審原告,至方世樑則不列為方進賜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原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或逕以地號分稱之)為方進賜所有門牌號碼同鎮○○路0巷0號房屋(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路之唯一巷道,此通行方式已存在30餘年,故000、000地號土地有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遽為變價分割,造成日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可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設置臨時建物,進而阻撓方進賜及分得原確定判決乙案(下稱乙案)000地號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黃詩怡通行,且方進賜、黃詩怡一再陳明願意維持共有,原確定判決竟違背方進賜、黃詩怡之意願,未予原物分割,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㈡黃詩怡所有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須經北側同段000地號
土地始得連接同鎮○○路0段對外通行,或經南側同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同鎮○○路0巷對外通行,黃詩怡向來經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000地號土地分割後,黃詩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僅能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000地號土地有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遽為分割,亦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未在乙案000地號附圖一編號A部分預留通路或管線,以使黃詩怡分得乙案000地號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6、787、789條之規定。㈢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道路,北側為路寬較寬之○○路(寬15米
),南側為較窄之○○路(寬8米),乙案000地號附圖一編號
A、B部分之土地價格應有不同,原確定判決未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命分得編號A部分之再審被告以金錢補償分得編號B部分之再審原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2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4條第3、4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查原確定判決以000、00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目前作為巷道使用(即○○路0巷),共有人眾多,若為原物分割,利用不易,以變價分割為適當;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73.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北側為空地,南側所坐落之建物均為黃詩怡之前手家族使用,共有人方信淳、駱秀針、駱俊榮、鄭雲心、陳采廷、陳宛彤、陳品竹、陳正德均同意與再審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情,本於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認為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3、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所陳,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裁量權行使不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及消極不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云云。然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是再審原告所指判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尚無需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及消極不適用再審原告所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況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應供鄰近袋地通行使用,與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應供鄰近袋地通行使用,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判准分割,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現實上供通行使用,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不足為取。另原確定判決判命000地號土地依乙案分割,即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黃詩怡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係採原物分割,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乙案鑑定金錢補償方案(另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五),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命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價值不相當部分互為找補。再審原告所指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經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甲、乙、丙、丁案關於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係指其中丁案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之黃詩怡應補償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數額,惟丁案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即無從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命分得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補償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黃詩怡,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採乙案未命共有人互為找補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委無可採。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黃詩怡分得乙案000地號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對編號A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均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未予確認黃詩怡主張之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於法自無違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6、787、789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款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