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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詹文傑

詹侑翰詹馥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再審被告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先例同此意旨)。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狀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已自認授權被繼承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代收95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31日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自己帳戶可用,無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再審被告既借用系爭帳戶收取系爭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認○○○無論係出借系爭帳戶抑或經授權收取系爭租金,均負有返還之責,亦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此外,伊於113年1月底始發現○○○親筆書寫之手帳(下稱系爭手帳)載明95至101年間租金收入及用於再審被告各項寺務開支之情,足以證明○○○確有將系爭租金作為再審被告寺務支出之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下稱第1款規定)、第13款(下稱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70萬3,140元,及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審程序僅承認有借用系爭帳戶,然始終否認再審原告所稱○○○得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授權收取系爭租金,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伊自認授權○○○收取租金情事,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有何收取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又再審原告之父母於112年8月31日曾與伊協商和解(下稱系爭協商),過程中即已提出系爭手帳,顯非於前審不知有此項證物。又系爭手帳非○○○親自書寫,且所載內容不實,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第1款規定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訴訟上予以承認。

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固曾陳稱:伊不知為何租金

會匯入○○○之帳戶,後來查證結果是借用○○○的帳戶來收取,但不代表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收取系爭租金,更非表示系爭租金歸○○○所有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主張: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收取租金等語,未曾援用再審被告前開抗辯(見前審卷二第267至271頁、卷三第13至17、128、459、479頁)。而再審被告是否向○○○借用系爭帳戶,與其是否授權○○○得收取租金,兩者事實顯不相同,難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曾授權○○○收取租金,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而有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授權○○○收取租金

,既不足採,且再審被告辯稱僅係借用系爭帳戶乙節,亦未據再審原告援用,均如前述。其進而主張○○○收取系爭租金有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而有第1款規定事由,亦屬無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既已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0月00日身故,再審被告與○○○縱成立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該契約亦因而終止,○○○自無保有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主張該契約仍存在並由其等繼承云云,於法無據。至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並無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固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有所不同,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同此意旨),此部分仍與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難謂其主張有理由。

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受原確定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借用○○○帳戶,原確定判決未指明借用系爭帳戶收取租金或授權○○○收取租金之差異,況不論何者均屬有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挈置不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亦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等節,並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最高法院卷第34、111、167至169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亦無理由,併此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其上訴第三審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違反辯論主義為由云云,與客觀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第13款規定部分:

⒈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再審原告主張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

下旬始發現系爭手帳致未經斟酌,固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協商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所示,再審原告之父○○○固提出資料稱「這個租金都有寫,收入、花什麼都有,證據都有」、再審原告之母○○○亦陳稱:「你看租金的收入、怎麼支出有沒有,有麼,花什麼多有,這裡都一清二楚的帳」等語,惟無從判斷所指資料是否即為系爭手帳。而○○○於本院證稱:伊原先居住之房屋將遭拍賣而進行整理,於113年1月20幾日,發現系爭手帳及相簿放在塑膠袋內,伊當天將系爭手帳拿給詹侑翰、詹馥瑄2人。伊雖有於112年8月31日與配偶○○○前往再審被告處洽談和解,當時並未攜帶系爭手帳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再審被告既未能證明○○○夫妻於112年8月31日系爭協商時確有攜帶系爭手帳到場。本院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已釋明於113年1月下旬發現系爭手帳,應得據以提起再審。

⒊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手帳為○○○所書寫製作,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根據上開說明,應由再審原告證明系爭手帳為真正。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系爭手帳與○○○99年4月30日印鑑申請書上簽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74號卷一第19、24頁之筆錄證人結文之簽名進行比對,認無法鑑定○○○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手帳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有外放之該局鑑定書可稽。又證人○○○於本院另證稱:伊無法判斷系爭手帳是否為○○○之筆跡,亦未曾親見○○○書寫系爭手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手帳確為○○○所書寫,本院即無從認為真正,更無從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遑論,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原始單據、現金傳票,及出具單據之證人○○○、○○○、○○○等人證述,認無法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款項進、出對應,故除車輛保險費7萬3,860元外,無從認○○○確有將租金作為寺務支出使用。而觀諸系爭手帳均為手寫,未載明資金來源,與前開單據、現金傳票、交易明細綜合以觀,仍無法證明○○○確有支付相關款項,及其資金來源即為系爭租金。本院縱審酌其內容,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以○○○曾於再審被告處掛單寄住,並向○○○領取

單金、花彩金,經○○○記載於系爭手帳,故請求通知○○○作證,以證明系爭手帳紀錄內容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409、477至478頁),惟系爭手帳既無法證明為○○○所寫而欠缺形式上證據力,且系爭手帳之內容亦無從證明○○○有以系爭租金支應寺務支出,均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