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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宋兆武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反訴「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縣○○鄉○○村○○巷00號房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民國000年0月19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如上開第1項所示房屋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95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