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德暘國際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盈吉訴 訟代理 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宥憲兼訴訟代理人 李依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對李依蓓提起一部上訴、王宥憲提起上訴,並就王宥憲部分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宥憲為其前員工,於任職期間曾為後述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利益,故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利責任,爰請求王宥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8,457元。嗣於上訴後亦因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擴張請求王宥憲應給付17萬8,257元,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依蓓、王宥憲原為伊公司員工,分別擔任埔里中正店門市店長、店員,任職期間各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其等於任職期間有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致伊分別受有35萬1,685元、17萬8,257元損害(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其等應如數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受雇於上訴人期間,先與上訴人協議薪資、獎金與津貼等細項;並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將店内營收現金與日報表上傳至店内LINE通訊群組,供上訴人對帳,且將營收現金轉帳存入上訴人負責人陳盈吉之帳戶,上訴人未曾異議;伊等再於每月月底依業績達成率,計算相對應之薪資與及獎金後,呈報上訴人同意後,始發放薪資與獎金,不曾有浮報詐領等情事。伊等任職期間均依上訴人指示,出勤工作,又因上訴人(陳盈吉)資金短缺,須經常性拋售手機變現或其他臨時交辦業務,而囑咐伊等外出處理,並無曠職情事。伊等未曾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簽署扣罰契約,上訴人(陳盈吉)要求員工變裝銷售手機,挪用應轉交台星公司之電信費等,致台星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及扣款,均與伊等無涉。伊等不曾為上訴人指述之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利益,其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請求李依蓓應給付35萬1,685元(原請求51萬1,348元),及請求王宥憲應給付16萬8,457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王宥憲應給付9,800元(178,257-168,457)。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⑵李依蓓應給付上訴人35萬1,685元。
⑶王宥憲應給付上訴人16萬8,457元。
⒉擴張訴之聲明:王宥憲應給付上訴人9,800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與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336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公司原加盟台星公司〈已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合併〉,並簽有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之公司,李依蓓、王宥憲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店長、店員,各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月薪分別為3萬5,000元、2萬8,000元,若含獎金各為4-5萬元、3萬餘元,被上訴人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晚上9時止,月休8日,自行排假,惟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62、64頁)。㈡上訴人前對於李依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刑事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見原審卷一第461-477頁〉。
㈢上訴人先前對於李依蓓、王宥憲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等案件,
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南投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42號、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見原審卷二第35-44頁)。㈣上訴人對於李依蓓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見原審卷二第45-59頁)【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案號:南投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李
依蓓應給付上訴人35萬1,68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王
宥憲應給付上訴人17萬8,25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等侵
權行為,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侵占總表、差勤表、虛報油資總表、門市管理扣罰書面等(見本院卷第85-177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前開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之書證,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實性,則上訴人若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參,應難供作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憑據。
⑵參酌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等皆曾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埔里中正門市,各擔任店員或店長,每天在店內製作日報表,其上記載每日收支、薪資與結餘款等事項,並於每日營業結束後拍攝日報表,傳送至上訴人公司群組,每天現金結餘款則存入上訴人(負責人陳盈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上訴人(陳盈吉)每天對帳,收支加總金額若不符者可馬上發現,若私自挪用收取的電話費,客人收到催繳通知後也會發現;上訴人公司僅有日報表,沒有其他帳冊;上訴人(陳盈吉)後來經濟困難,經常積欠員工薪資,而將向台星公司訂的手機於客戶成交前先變賣換取現金,事後再另外幫客人調手機(即所謂變裝銷售)等情(見南投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42號、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9頁;即原審卷二第42-43頁)。準此,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之對帳書面僅有日報表,並別無其他帳冊可稽,復經上訴人每日對帳稽核無誤,並參以上訴人每月加總扣減計算而發給被上訴人薪資,亦未曾發現任何異常(見本院卷第236-261頁),上訴人卻延至其與台星公司終止合約與完成帳款結算許久(按係108年4月30日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於被上訴人離職多年以後,僅依其自行製作前開書證,主張被上訴人有業務侵占、詐領薪資與油資等行為,應難遽信。
⑶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如出勤紀錄,有提出之義務」規定,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應設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況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且保存5年之義務,惟上訴人並不爭執不曾製作員工出勤記錄,可見兩造未曾約定以打卡或以其他方式製作上班與到班記錄,亦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管理,採取自主管理之方式。爰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員工出勤記錄,則其仍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曠職或詐領薪資等情,要難採信。
⑷上訴人固提出其埔里中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被上訴
人均有曠職情事。惟上訴人未能先證明該監視器畫面時間業經兩造偕同校對正確無誤,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之作為到上下班出勤紀錄,故尚難供作員工出勤記錄之憑據;況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其等必須經常性外出,如上訴人(陳盈吉)常態性要求員工變裝銷售手機,而外出變賣庫存手機變現,或外出調取客戶訂購的手機(見本院卷第266、395頁),或處理上訴人臨時交辦事項,均屬為雇主完成指派之外勤勞務,應難單憑被上訴人偶爾不在店內值勤乙節,遽認其等有何曠職或詐領薪資等情。
⑸上訴人雖主張伊可依門市管理扣罰、佣金扣罰規則,要求被
上訴人賠償,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曾簽署(或合意)此等規則,以之作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況被上訴人未曾與台星公司簽署受雇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係受雇於加盟門市(即上訴人公司),原台星公司與加盟門市(上訴人公司)有獎佣金及扣罰等結算,但因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30日終止合約,已完成帳款結算,同時因公司合併及年代已久,無資料可提供(給本院);監控影像也逾保留期限,無資料可提供(給本院),此有台哥大公司2024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3008號函(見本院卷第315頁)。準此以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曠職、詐領薪資或應負扣罰責任各情,上訴人公司縱曾遭台星公司門市管理或佣金扣罰,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⑹況上訴人曾向檢察官申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涉及侵占、背信
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嫌(原因事實均與本件相同),各經檢察官與刑事法院認定均無實據,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皆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項),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曾為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逕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若何損害,則其仍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35萬1,685元、17萬8,257元,均無憑據,不應准許。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業務侵占、詐領薪資與油
錢,或因曠職,或因上訴人遭台星公司扣罰等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等不當利益;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領取薪資與油錢補貼,乃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兩造間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
35萬1,685元、17萬8,257元,亦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5萬1,685元、16萬8,45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請求王宥憲應另給付上訴人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李依蓓賠償項目與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業務侵占 14萬2,835元 ❶108年1月5萬0,419元 ❷108年2月5萬4,689元 ❸108年3月3萬7,727元) (原請求14萬1,645元 ❶108年1月4萬9,229元 ❷108年2月5萬4,689元 ❸108年3月3萬7,727元) 本院卷第85-90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侵占總表) 2 詐領薪資(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 11萬8,200元 (原為請求36萬9,703元) 本院卷第97-107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差勤表現) 本院卷第113-133頁(李依蓓製作獎金報表) 3 詐領油錢 7,550元 (原為1萬2,870元) 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自行製作虛報油資總表) 4 罰款、佣金扣罰(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 〈原請求罰款(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 8萬3,100元 (原請求5萬1,100元與下列4萬1,170元) 本院卷第135-159頁(上訴人自行製作門市管理扣罰) 5 佣金扣罰(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原請求4萬1,170元) 本院卷第135-159頁(上訴人製作門市管理扣罰) 合計 35萬1,685元 (原請求51萬1,348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王宥憲賠償項目與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業務侵占 9萬0,957元 (❶108年1月6萬8,859元 ❷108年2月1萬7,498元 ❸108年3月4,600元) 本院卷第91-95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侵占總表) 2 詐領薪資(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 5萬5,300元 (原請求7萬7,500元) 本院卷第97-105、109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差勤表現) 3 罰款〈原詐領油錢(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 3萬2,000元 (原為1萬2,870元) 本院卷第135-159頁(上訴人製作門市管理扣罰) 合計 17萬8,257元 (原請求16萬8,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