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徐朝鐘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1年9月14日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5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聘用,並於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任職,負責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嗣於79年4月16日至被上訴人擔任約聘工程司。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台水公司以108年4月18日函(下稱108年4月18日函)核定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上訴人退休時擔任被上訴人第一課約聘人員。上訴人任職台水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7年1月,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3347元,台水公司以108年4月18日函計算上訴人退休年資為18年2月,退休金基數為33.5個基數,而發給上訴人退休金248萬2066元。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之2年1月(計算式:2年×2個基數+1月視為0.5年×2個基數=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34年10月(計算式:15年×2個基數+19年10月視為20年×1個基數=50個基數),合計共55個退休金基數,並不得扣除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共11年10月已領公、自提離職儲金之年資(下稱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而應以最高上限45個基數核發退休金,故被上訴人應補發11.5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計算式:7萬3347元×11.5個基數=84萬3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言之,若需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仍應採計工作年資為勞基法施行前2年1月(計算式:2年×2個基數+1月視為0.5年×2個基數=5個基數),及勞基法施行後23年2月(計算式:15年×2個基數+8年2月視為8.5年×1個基數=38.5基數),合計共43.5個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應補發10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73萬3470元(計算式:7萬3347元×10個基數=73萬3470元)。
爰依經濟部於101年10月19日修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換算採計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年資最高為30年。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自台水公司退休時,職稱為被上訴人第一課約聘人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本件退休金之核算依據,而非勞基法。而約聘人員離職儲金相當於退休金性質,故台水公司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所採計年資,以最高30年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11年10月,核定為18年2月,並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核計33.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均與相關法令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原審卷第317、318頁;本院卷第110、111、253、330、3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71年9月14日經台水公司聘用,並於該公司北區工程
處任職,負責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嗣於79年4月16日至被上訴人擔任約聘工程司。
⒉上訴人已領回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之金額26萬7084元(上
訴人主張此款項類似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主張此款項為公、自提離職儲金)。
⒊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台水公司以108年4月18日
函核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上訴人退休時擔任被上訴人第一課約聘人員。上訴人任職台水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7年1月,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7萬3347元。
⒋台水公司以108年4月18日函核定上訴人自願退休,並計算上
訴人退休年資與基數分別為「㈢年資:勞基法施行前年資2年1月(含軍中服務年資),施行後16年1月。(年資最高採計30年,扣除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已領公、自提離職儲金年資共11年10月,核定採計年資18年2月。)」、「㈤退休給與:勞基法施行前4又6分之1個基數,施行後29又3分之1個基數(合計33又2分之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審卷第33、35頁)。
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一次退休金合計248萬2066元。
⒍上訴人應適用經濟部於101年10月19日修訂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本件退休金之核算依據。
⒎假設上訴人之退休年資為37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被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予上訴人。
⒏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曾就被上訴人將其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
30日的年資結清乙事,提出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簽呈表明異議,另於108年5月28日就退休金結算事項提出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之再議請求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為退休金計算(詳不爭執事項⒋),是否違反上訴
人退休時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及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文規定?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之退休年
資為37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補發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若應扣除系爭已領離職諸金年資,上訴人之退休
年資應採計勞基法施行前2年1月(計算式:2年×2個基數+1月視為0.5年×2個基數=5個基數),及勞基法施行後23年2月(計算式:15年×2個基數+8年2月視為8.5年×1個基數=38.5基數),退休金基數共43.5個基數,被上訴人應補發10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73萬3470元(計算式:7萬3347元×10個基數=73萬3470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⒈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00000號函釋(原審卷第227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函釋,可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等屬於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所派用,而於各事業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原則適用勞基法規定,但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71年9月14日經台水公司聘用,並於該公司北區工程處任職,嗣於79年4月16日至被上訴人擔任約聘工程司,於108年6月29日退休時,則係擔任被上訴人第一課約聘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屬於台水公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約聘人員,該公司於96年5月1日改制隸屬於經濟部前,均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將上訴人等聘用人員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在案,此有台水公司88年1月5日函文、臺灣省政府87年10月22日簡便行文表、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聘用人員聘用名冊、臺灣省政府75年1月12日及76年12月14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7至205頁) 。足見上訴人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而於台水公司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⒉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原經行政院於63年4月26
日核定,並經經濟部於63年5月13日發布實施,經濟部復於65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但為因應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重新檢討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有關進用之實務作業,乃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為架構,並整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等規定,於104年5月22日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其立法總說明參照)。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則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及104年10月26日廢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3、4項分別規定:「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本件上訴人自71年9月14日受僱後,即為第八職等之約聘人員,有被上訴人約聘人員自願退休結算年資事實表、台水公司、臺灣省政府前揭函文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聘用人員聘用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197至205頁) 。足證上訴人確屬於台水公司約聘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約聘人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3、4項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益徵上訴人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二)本件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上訴人退休金之核算依據,其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最高採計應為30年:
⒈無論依廢止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2條規定
,或修法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有關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均應由主管之經濟部擬具辦法送請行政院核定。而經濟部於101年10月19日修訂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本件退休金之核算依據。
⒉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
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所謂於退撫新制後有任職年資,係指公務人員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或有繳納退撫基金,故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或未被納入退撫新制適用範圍之公務人員,其年資上限應為30年。又退休、撫卹及資遣等所需費用,應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事業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之財源,係由事業機構編列預算發給,並非依退撫新制由中央政府、地方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成立,並以基金運作之方式為之。故經濟部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並未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所遴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退休年資之計算仍應受30年之年資限制,亦即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計算之最高給與45個基數。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退休金核算(詳不爭執事項⒋),符合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
⒈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第6條規定:「各
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同辦法第28條則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前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且無庸繳回前已領取之退休金。衡諸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早於64年5月26日即由經濟部以(64)經人字第00000號函訂定發布,迄於80年2月8日經濟部(80)經國營字第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時,即有上開第6條及第28條條文相同內容之規定,僅為因應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於101年10月19日修正第1條為:「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藉以取得合法授權之法律上位階,但其第6條及第28條規定之內容仍無不同。因此,即使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1年才正式取得法律授權,但其規定內容既無不同,則昔日主管機關為釐清其適用上疑義所為之解釋函令,自仍有參考價值,於不違反法律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對於該歷年依此辦法及函令辦理退休之公營事業人員,即有一體遵循之必要。
⒉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第28條規定:「
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並未排除同辦法第6條但書規定最高給與45個基數之限制。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明定先前已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無庸繳回,乃基於先前辦理資遣或退休所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必須作為爾後退休時退休金之一部,始會為如此之規定,益見再任人員辦理退休時,其先前所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合計仍應以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受同辦法第6條但書最高總額之限制。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之上開相關規定,乃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而為訂定。按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規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即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公務人員除曾經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領取退休、資遣給與之年資之外,其他例如曾經領有離職、免職退費,或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或其他離職給與(例如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等)年資,均應合併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續任職與曾經辦理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以符平等原則。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106年8月9日公布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給與上限:一、公務人員年資。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三、政務人員年資。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五、民選首長年資。六、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仍為相同之規範。
⒊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雖係針對國營事業人員所為規定,然系爭
退撫資遣辦法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其退休法規之年資採計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規定相類似,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何況公務員退休後再任公務員,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或現行退撫法之規定,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受有限制,若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退休者可以不受此一限制,則公務員即可退休後另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予以規避,就法體系之解釋而言,即非妥適。
⒋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時,將原第28條條
次變更為第26條,於修正後之第26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再依相關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予計算」,第2項規定:「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者,再任各機構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其中,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參照退撫法第15條規定,係就再任人員退離給與年資採計之限制,將現行條文第28條移至第1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第2項新增。查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原審卷第75頁)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及行政院105年7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7頁)規定:『…再任職務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再任職務為純勞工者,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據此,爰就再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等規定予以明確規範」。足見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規定,係將原行之有年之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釋、行政院105年7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內容予以明文化,該2函釋之內容,符合前述相關法規範,並無違法。是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應連同以前曾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最高標準為限。換言之,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所採計年資,應連同上訴人以前曾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法令(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最高標準即30年為限。
⒌本件計算上訴人退休年資應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
⑴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
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然鑑於聘僱制度既有繼續存在之需要,政府基於社會安全與激勵聘僱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由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研擬草案,送銓敘部依職權審酌後,提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4年2月10日訂定發布「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並於84年7月1日施行,以保障聘僱人員之離退權益(見該辦法總說明及該辦法第11條規定)。其中,84年7月1日施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第5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第10條規定:「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人員如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92年2月19日修正發布前)。
嗣上開第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28日修正為:「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此與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相當。綜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立法背景及上開提存儲金之金額,堪認公、自提儲金具有退休金之性質。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於107年8月28日修正名稱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修正生效後之新進聘僱人員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退制度,乃增定8之1條,並於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應依第3條第2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並於聘僱契約內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3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前2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3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規定新舊制銜接時聘僱人員得選擇按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或繼續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3條之規定提存離職儲金,益徵公、自提儲金具有退休金之性質。
⑵被上訴人主張台水公司於96年5月1日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事管理制度後,相關退休制度改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約聘人員之相關事項亦依該辦法辦理,惟因適用之制度前後不同,應辦理先結算約聘人員年資後再重新聘用,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結清聘僱人員離職儲金(個人)專戶,乃依規定將上訴人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共11年10月)提繳之公、自提離職儲金共計26萬7084元結清發給,並由其具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台水公司96年4月16日便箋、96年7月2日簽呈、96年5月8日函文、轉帳支出單據、聘僱人員離職儲金領回清冊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原審卷209至220、235、2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台水公司96年7月2日簽呈載明:因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4年7月1日訂頒「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本公司乃比照行政機關,提繳聘用人員本俸之7%(現為12%),由公司及個人各提撥50%至臺灣銀行儲存滋生利息,於退離時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現因本公司96年5月1日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制度,先結算約聘人員年資後再重新依新規定聘用,爰此,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約聘人員即上訴人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提繳之公、自提退離職金結清領回等情,並將此情於96年7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213至216頁)。且上訴人確已依上開規定領回8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計11年10月年資相當於退休金之公、自提諸金26萬7084元。
⑶準此,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所
採計年資,應連同上訴人以前曾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即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法令(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最高標準即30年為限,是上訴人108年6月29日退休時,以最高標準30年計算之年資,應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之11年10月,故上訴人之退休金年資應為18年2月。
⒍按勞基法係於73年8月1日施行,是上訴人上開18年2月之退休
金年資,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其在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含軍中服役年資)為2年1月,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故應核給此部分4又1/6個基數【計算式:2年x2個基數+1/12年x2個基數=4又1/6個基數】;其在勞基法施行後的年資為16年1月(18年2月-2年1月),其中連同上述2年1月在內之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故應核給此部分29又1/3個基數【計算式:15年-2年1月=12年11月,12年x2個基數+11/12年x2個基數=25又5/6個基數;18年2月-15年=3年2月,3年xl個基數+1/2年(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xl個基數=3又1/2個基數;25又5/6個基數+3又1/2個基數=29又1/3個基數】。以上合計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3又1/2個基數【計算式:4又1/6個基數+29又1/3個基數=33又1/2個基數】,被上訴人同此計算方法(詳不爭執事項⒋),核無違誤。又上訴人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7萬3347元,則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應為245萬7125元(33.5×73,347=2,457,125)。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48萬2066元(見不爭執事項⒌),並未短少給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薪津明細表上雖載有「離職儲金」之字樣(原審卷第311頁),惟該等數額並不符當時法令,被上訴人未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規定提繳,難謂此等款項係離職儲金,甚或具有退休金之性質云云。惟查就上訴人離職儲金之提撥金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支薪酬均係比照第八職等第一級支給,而依考試院所訂定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本院卷第99頁),其職務等級相當薦任六職等之行政(機關)人員,故被上訴人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院卷第101頁),以公務人員薦任六職等第一級之俸額2萬3945元計算提撥離職儲金,每月扣繳上訴人之個人自提儲金838元【計算式:23,945×7%(提存儲金)×50%(自提)=838】,另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本院卷第103頁),以公務人員薦任六職等等一級之俸額2萬4670元計算提撥離職儲金,每月扣繳上訴人之個人自提儲金1480元【計算式:24,670×12%(提存儲金)×50%(自提)=1,480】,均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短少給付其退休金,應補發11.5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及備位主張若扣除系爭已領離職儲金年資,則應補發10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73萬3470元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84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