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芊妤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上訴人 洪乙文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9萬2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下稱星幣)買賣交易業者,並僱用上訴人進行星幣買賣,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於民國109年9月起調薪為3萬4000元,嗣因上訴人搬家至臺中居住,而無法於原工作地即彰化縣○○市工作室提供勞務,伊遂於108年12月19日提供上訴人暱稱「我是TK」之遊戲虛擬角色(下稱系爭遊戲角色),並由上訴人操作系爭遊戲角色進行星幣交易,而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無存款餘額之銀行帳戶(合計6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正本、印鑑、金融卡、密碼予伊,作為收付款項之用。詎料,兩造因理念不合,遂合意於110年3月8日終止勞動關係,勞動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遊戲角色及系爭帳戶內餘額,惟上訴人拒絕返還,並侵占系爭帳戶75萬4966元之存款餘額,另擅自取用系爭遊戲角色中星幣32,940,139元,造成伊26萬564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2萬612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年底前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8年年底離職,故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考量伊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優良,乃向伊提議合夥經營星幣買賣事業,並由伊以勞務出資而負責經營系爭遊戲角色,約定每月給付部分報酬,其餘部分之獲利則於合夥財產清算時平分。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後,尚未清算合夥財產,即自系爭帳戶擅自提領款項,既未經清算,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返還75萬4966元及賠償星幣損失26萬564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61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1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下稱星幣)買賣交易業者,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至於受僱至何時,兩造有爭執】進行星幣買賣。
2、上訴人及訴外人○○○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6個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經營星幣買賣業務收付款項之用,並將存摺正本、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以遊戲虛擬角色「我是TK」,並使用系爭帳戶進行星幣交易。
4、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8日之存款餘額共計75萬4966元(各帳戶餘額詳原判決附表);附表編號6帳戶餘額11萬2000元為上訴人提領。
5、系爭遊戲角色於112年12月25日内存遊戲幣餘額為星幣60981元;於110年3月8日之星幣餘額為33,001,120元,兩者差額即星幣32,940,139元,為上訴人花用完畢。
6、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10年3月8日作為結算時點。
7、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款項侵占入己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爭點:
1、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遊戲角色之事業,為僱傭或合夥關係?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4966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星幣32,940,139元之損害共26萬564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遊戲角色之事業,並未成立合夥關係,應為僱傭兼委任關係:
1、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遊戲角色之事業成立合夥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5日轉帳3萬3000元、同年7月3日轉帳3
萬1000元、同年8月7日轉帳3萬1200元、同年9月5日轉帳3萬2000元、同年10月6日轉帳3萬7000元、同年11月6日轉帳3萬6536元、同年12月5日轉帳3萬4000元、110年1月5日轉帳3萬4940元、同年2月10日轉帳3萬4120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50頁、167至17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為事實。上訴人雖稱兩造係於108年底,口頭協議成立合夥,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勞務,所得由雙方各領取一半云云。惟上訴人除未能提出兩造曾口頭協議成立合夥之具體事證,或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尚且於原審自承:因前期資金無法確定,故未做約定(見原審勞訴卷第412頁),已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何?出資比例為何,勞務出資計算出資之方式為何?亦無從據以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之事實。再者,倘上訴人所述,其為勞務出資,又何以於每月月初均由被上訴人轉帳3萬餘元至上訴人帳戶,亦與其主張勞務出資不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轉帳前揭金額,係當月營運績效收入,由兩造進行拆帳云云,惟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該等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出?或被上訴人亦有因營運績效每月受有與上訴人相同金額之盈餘分配之情,已難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關係為事實。又上訴人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其中有其與被上訴人討論營運模式、可由其尋找適合之員工等情,及被上訴人陳稱:「這個事業也是你的,一起加油!我希望你能把它做起來,這樣你也能多一點收入」、「我等同妳的金主,幫助妳創業,所以要全心去做,加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3至177頁),做為兩造成立合夥之證明。然而上開對話至多僅係兩造就工作內容之討論,及授與特定工作上權限予上訴人,及鼓勵上訴人之話語,均無從據此逕認兩造曾有共同相約出資成立合夥之情事。
⑵、反觀,上訴人每月領取3萬餘元之金額,核與一般勞工領取薪
資之情形相符,且參之兩造LINE對話,其中被上訴人:「你的郵局帳號幾號?薪資轉到郵局OK?」,而上訴人在LINE中頻稱被上訴人為「老闆」,且亦曾詢問被上訴人:「老闆我的薪資妳有轉了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92頁),益徵,上訴人於每月自被上訴人轉帳之3萬餘元,應係勞務之對價,而非上訴人所稱基於合夥之營運績效收入甚明。再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負責製作薪資表,並建議被上訴人如收幣量達到一定金額,給予員工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57至69頁),並參以薪資表顯示上訴人亦為員工,並因有黑帳而遭扣除薪資即對上訴人於工作上之獎懲等情(見原審卷第149至165頁),益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合夥。至上訴人辯稱其幾乎24小時在線賺遊戲幣,無固定工作時間,無須至被上訴人處上班,非屬僱傭云云,惟因現今社會商業模式複雜,勞工工作類型多樣性已非傳統工作模式可資比擬,上訴人工作地點、時間狀況,僅係兩造為因應工作性質、型態及勞雇需求所為之約定,自難因工作無固定時間、場域而認不構成僱傭關係。另上訴人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辯稱,其從事星幣商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列為被告,倘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應會為自清而要檢察官詢問被上訴人,足證兩造間為合夥,而非僱傭云云。惟上訴人因涉詐欺案件遭檢察官偵辦,其與偵查中之供詞,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乃屬二事,無從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未表示其係受僱被上訴人,對被訴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即認兩造不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⑶、兩造關於系爭遊戲角色之經營,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及事業
設備(包含公用手機、電腦),保管買賣星幣使用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的保管,上訴人則居家上班期間負責與購買星幣的玩家聯繫、系爭帳戶之日常操作、按月記帳(含星幣交易帳、薪資表等),並向被上訴人報告執行職務狀況等情,此觀之卷附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明(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92頁、173至177頁、勞訴卷第57至69頁),又被上訴人為雇主,授予上訴人就遴選工讀生、就執行系爭遊戲角色、星幣交易、星幣收付等相關事項之權限,上訴人就授權範圍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認與被上訴人亦成立委任關係。
⑷、從而,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其系爭帳戶存款
餘額75萬4966元,及提領星幣差額32,940,139元,係基於合夥關係之財產,尚未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星幣差額32,940,139元折合新臺幣23萬52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遊戲角色於112年12月25日内存遊戲幣餘額為星幣60981元;於110年3月8日之星幣餘額為33,001,120元,兩者差額為星幣32,940,1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買賣系爭遊戲帳號角色之星幣收付部分,係上訴人受委任之事項,則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將系爭遊戲角色星幣餘額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星幣32,940,139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起訴時新臺幣對星幣匯率1:124折算返還被上訴人,據其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資料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5頁)。惟兩造就本件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同意以110年3月8日為結算時點(見不爭執事項6),而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8日星幣交易情形,當日係以1萬5000元買入210萬星幣(此參該表「正確金額」欄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以1萬元買入140萬星幣(參該表「正確金額」欄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上訴人主張當日之匯率應為1:140應屬可採。以此計算星幣32,940,139元折合新臺幣為23萬5287萬元【計算式:00000000÷140=23528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5287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4966元,應有理由:
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明文。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經營星幣買賣業務收付款項之用,並將存摺正本、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應為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即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而被上訴人已終止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而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8日之存款餘額共75萬4966元(見不爭執事項4),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4966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253元【計算式:23萬5287元+75萬4966元=99萬25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於111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253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