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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頻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被上訴人 陳榆義

李道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廖兆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廖兆暘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281,702元本息、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239,3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丙○○、乙○○各負擔百分之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322,2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當庭表示對於上訴人應給付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於114年9月17日當庭減縮起訴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322,235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丁○○、乙○○主張(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在臺中市烏日區集貨站所擔任物流司機,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平日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7點至下午5點,固定加班2小時,且每週僅休假1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須加班工作,出勤日數如附表一所示。惟伊等任職期間,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平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每月尚以附表二「扣薪」欄所示各名目扣款,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至伊等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指定之物流配送業務,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伊指定之收送貨點收送貨物時,得自主規劃運送路線、次序,並依完成貨物運送成果計算報酬。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時之事實,伊不負有給付附表二欄所示加班費金額之義務。伊雖對附表二欄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以及欄所示勞退金金額,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有附表二欄所示扣款事由,並無不當扣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299,602元、丁○○330,235元、乙○○244,368元,及均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分別提繳32,155元、40,776元、26,796元至丙○○、丁○○、乙○○之勞退專戶,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89、390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90頁)。丁○○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其個人部分,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丁○○322,235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1-395頁)㈠丙○○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12日期間,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35-152、161、162頁)。

㈡丁○○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日期間,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29-133頁)。

㈢乙○○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12月28日期間,與上訴人有

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53-159頁)。㈣對附表二中所示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㈤被上訴人工作之車子由上訴人提供,車子例行保險費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345-347頁,本院卷第119頁)。

㈥除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見原審卷第163-225、233-251頁

)外,其餘卷內所附文件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1頁)。

㈦上訴人就丙○○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已支出維修費用34,

00元(見本院卷第273、291、296頁),及違規罰款600元(見原審卷第315頁)。

㈧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簽到表、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273、276、326頁,本院卷第120頁)。

㈨乙○○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因新冠肺炎染疫隔離,丁○○1

11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因新冠肺炎染疫隔離。㈩依照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具有親自運送貨物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8頁)。

乙○○、丁○○迄今均未歸還制服予上訴人,尚有押金1,000元於

上訴人處,迄未歸還(見本院卷第13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204339號行政處

分已經確定且履行(見本院卷第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06號卷第133-1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丙○○、丁○○、乙○○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均依系爭契約分別領取固定酬勞63,000元、60,000元、63,000元,有系爭契約第5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48、154頁);又上班時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穿著制服、被上訴人領取制服需繳押金1,000元,待歸還制服後始可領回1,000元,經上訴人具狀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5、91、92頁);且被上訴人每日配送前、後均須打卡,以利機器紀錄排班時間、知悉被上訴人進出集貨站之時間,打卡時間為上午7點至下午5點,長達10小時、每周僅休1日、延遲即須扣款,遭客訴亦需扣款,請假一日不僅當月須扣除全勤獎金3,000元,甚須扣薪資2,000元,一共減薪5,000元,請假須告知上訴人公司烏日區所長,要開哪一輛車運貨亦需詢問上揭所長,並須每日登載報表報告工作情形,此有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上載有「請假」、「簽到簿」、「上下班記得打卡」、「所長打卡在麻煩一下謝謝」之訊息,及系爭契約第5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130、137、148、1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87頁),堪認屬實。再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依據系爭契約,必須親自、以上訴人之名義運送,運送所使用之主要生財器具即運輸車輛是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車輛之例行保險費、保養、維修亦由上訴人公司所負責,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5、3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128頁);而依上訴人公司之行政人員即證人林○○、甲○○,及品管經理即證人蘇○○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會告知被上訴人當月之酬勞、證人蘇○○就貨物毀損進行責任判定後由站所主管通知被上訴人、證人甲○○會告知被上訴人貨物到達之時間(見原審卷第354、360頁,本院卷第185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具有一定之分工情形,平時均有相互聯繫甚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處任職,依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車輛提供勞務,不僅須服從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依約於上午6點30分到倉(見原審卷第130、137、148、154頁),每日配送前、後依時間打卡,請假亦須告知所長,請假、延遲或遭客訴均會影響酬勞,開車則須詢問車輛車號,更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由他人為之,且需以上訴人之名義載送貨物,與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聯繫處理會計、出納等業務,始得因提供勞務而自上訴人處領取酬勞,兩造間縱簽有名為「承攬合約書」之文件,實質上,兩造間應具有相當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仍該當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3.至於被上訴人為運送時,其運送路線、次序雖得自主規劃,然此乃係因各地點間原則上本有多條路線可茲抵達所致,既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須無條件配合上訴人之調度,且須無條件配合各站實際作業上訴人業務所需(見原審卷第129、135、147、153頁),則上訴人仍具最後指揮調度之權限甚明。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雖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擔系爭契約履約所產生成本費用,且須自行負擔勞健保、勞退費用等(見原審卷第130、132、139、143、

149、151、155、157頁),然被上訴人載貨之車輛係上訴人所提供,車輛例行之保險費、維修保養費亦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業已敘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19、128頁),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車輛之稅金、燃料、貸款、設備、行政管理費、靠行服務費一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此皆與一般承攬契約中由承攬人自行提供生財器具有所不同,縱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指,有自備2輪手推車、拆貨用美工刀、車用手機充電器等便於工作小物之情,亦難謂被上訴人係自行負擔系爭契約履約所產生成本費用,衡情不損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性質至明,蓋一般而言,從事勞動契約之勞工,自行添購價值非鉅之物品、以便利工作,核符常情。復勞、健保費用本屬得以固定得悉之數額,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明訂上訴人每月應給予被上訴人之酬勞,並約定被上訴人自行在工會進行投保,則當不影響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向上訴人領取之酬勞,要無上訴人所指浮動不固定之狀況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若遭客訴或請假、遲到等恐遭扣薪一節,則屬其後附表二欄中項目金額,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每月所得獲自上訴人之經常性給予數額。此外,臺中市政府曾於勞工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就兩造間之關係認定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為112年7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204339號行政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06號卷第133-135頁),處上訴人罰鍰共4萬元,該處分已經確定,且由上訴人履行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益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辯,難認其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至欄所示金額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承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上、下班、請假均應打卡、通知所長,理應上訴人處存有被上訴人完整之簽到表及工時表,上訴人依法既有備置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應逐日紀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上訴人當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之義務。而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完整之紀錄、亦未說明理由(見原審卷第273、326頁,本院卷第120頁),卻又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11月17日進行勞動檢查時,提出3個月左右之簽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06號卷第233-249頁),且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0頁),如仍令被上訴人就其出勤情形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完整之證據,依照前揭說明、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於例假日(分別為丙○○36日、丁○○52日、乙○○30日)及國定假日(分別為丙○○4日、丁○○6日、乙○○3日)工作,平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等語,堪以採信。另觀諸上訴人前揭所提之被上訴人3個月左右之簽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06號卷第233-249頁),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到點時間均晚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到倉時間「上午6點30分」(見原審卷第

130、137、148、154頁),足徵上訴人所稱:該表主要係紀錄被上訴人配送前、後,進出集貨站之時間等語,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320、321頁),未必即可以之認定、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到班、下班之時間,但可作為被上訴人上班、下班均需刷卡之佐證無疑(見本院卷第120頁),附此敘明。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為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丙○○63,000元、丁○○60,000元、乙○○63,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48、154頁),而加班情形業如前述,是堪認定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至欄所載之「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稱:兩造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勞動法令關於加班費、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特休假之適用,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亦否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加班費至欄請求之部分,有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尚無可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

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2.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等工作年資應休之特休假日數分別為丙○○3日、丁○○3日、乙○○3日(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既自承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記錄、亦未說明理由(見原審卷第273、326頁,本院卷第120頁),如仍令被上訴人就其出勤情形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完整證據,依照前揭說明、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未曾有過特別休假一情,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一日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既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

㈣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每月薪資分別為丙○○63,000元、丁○○60,000元、乙○○63,000元,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期間,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06號卷第21-29、57-74、81-84頁)。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35頁),月提繳工資應分別為丙○○63,800元、丁○○60,800元、乙○○63,800元,則上訴人按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各為丙○○3,828元、丁○○3,648元、乙○○3,828元,堪以認定。基此,被上訴人就受僱期間各得請求上訴人提繳32,155元、43,776元、26,79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丁○○僅請求提繳40,776元,自無不可,上訴人對於前開數額之提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上訴人應提繳如附表二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堪認定。

㈤上訴人辯稱應就附表二扣薪欄所示金額,與其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額抵銷,除「扣抵乙○○全勤獎金5,000元」、「扣抵丙○○之車輛維修費用17,300元、車輛違規罰單600元」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26條所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針對尚未發生之勞工工資而言,如勞工工資已發生而由雇主積欠,該勞工工資即成為既存之金錢債權,尚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不得預扣之可言,且勞工工資雇主不得預扣,係因勞工工資為勞工全家生活所必需,已發生之勞工工資債權即無以此由加以保障之必要,雇主自得以其對勞工之債權主張抵銷。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各項工資部分之請求,就已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4年9月17日之前者,均係屬已發生之勞工薪資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已屆期金錢債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之。以下乃就上訴人主張抵銷(扣抵)之項目一一說明之:

1.扣抵丁○○、乙○○之制服費用各1,000元部分無理由。丁○○、乙○○迄今尚未歸還制服予上訴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因此需扣除制服之押金(保證金)各1,000元,惟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

「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見本院卷第357頁)之意旨,本件兩造間既屬僱傭關係,上訴人亦自陳制服係其為事業經營之目的,為提供客戶簡潔明確之服務,始與被上訴人約定需穿著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即得認定穿著制服乃被上訴人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之必要行為,該等費用當屬雇主成本之一部甚顯,依理不得因被上訴人未繳回制服而扣抵之,更不應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即予以扣薪,上訴人該部分之抵銷主張,並無理由。

2.扣抵丁○○客訴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準時到倉3,000元獎金部分,及扣抵乙○○客訴獎金3,000元無理由。但扣抵乙○○全勤獎金5,000元部分有理由。

⑴查丁○○、乙○○否認任職上訴人公司、運送貨品期間,有

收受上訴人提出異常通知單記載貨損及未準時到倉之情事,上訴人自應舉證確有其所指丁○○、乙○○運送疏失之節。然綜觀全卷,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單方製作之照片、異常通知單、承攬報酬明細(見原審卷第163-207、233-251頁),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物品照片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所致之損壞;且上訴人雖主張丁○○111年8月之400元扣薪,係基於被證10異常通知單所載貨損事由之賠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329、330頁),惟被證10異常通知單之單號卻與上訴人所提之111年8月報酬明細表下方備註欄所載單號不符(見原審卷第183頁),是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依證人林○○證述:「(問:方才證述交付明細表予司機時有無請其簽收?)沒有」、「(問:此異常通知單的過失責任歸屬由何人判斷?)公司的品保部門」、「(問:該異常通知單是否會交給司機?)據我所知,紙本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頁);證人蘇○○證述:「(問:方才證述,異常通知單有無交付紙本你不清楚,若沒有紙本交付如何確認已經告知司機?)這裡我無法確認」、「(問:事實上有無通知能否確認?)我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59、360頁);證人甲○○結證:「(問:是否會交付異常通知單給丙○○、丁○○、乙○○?)不會」、「(問:如果沒有做書面記錄,你如何記得有通知過?)會有LINE的紀錄」、「(問:那些LINE的紀錄還存在?)不存在」、「(問:為何目前LINE的紀錄都沒有留存?)因為圖片佔空間,都已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無從認定確有交付異常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受異常通知等事實,故難認丁○○、乙○○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工作疏失,而需扣款客訴獎金、準時到倉獎金,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之抵銷主張,並無理由。

⑵次查,丁○○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乙○○於1

11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均因感染新冠肺炎而隔離,無法工作,經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承攬報酬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79、235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認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依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的限時特別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動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是丁○○、乙○○於111年6月份染疫隔離期間,不得扣發全勤薪資,上訴人該部分抵銷之抗辯,要屬無理。惟乙○○111年6月22日未到班(見原審卷第235頁),係請事假,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事假原因不明,因此並未全勤,依約必須扣5,000元之全勤獎金,是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乃屬有理。

3.扣抵乙○○車輛出險費5,000元獎金部分無理由。查乙○○雖曾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於111年8月8日在國道南下霧峰系統匝道口,因雨天剎車打滑不慎碰撞前車,然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未損壞、車上之貨物亦無毀損,有事故損壞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374頁),上訴人對於乙○○應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得以行使。次查,上訴人雖因乙○○所致之上揭車禍事故而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5頁),然系爭契約中並無關於一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出險時,被上訴人即須負擔5,000元保險費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58頁)。且上訴人雖辯稱:扣除5,000元是雙方方便計算而為之約定,即一旦出險,被上訴人就要負擔因肇責而增加之5,000元保險費負擔,且當初扣款業經乙○○當初被扣款5,000元時,亦未爭執,有承攬報酬明細表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62、190頁),然該承攬報酬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91頁),效力即屬有疑,已於前述,是實難逕以該明細表作為乙○○同意被扣款5,000元之依據;況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於系爭契約外,有何針對出險時、被上訴人需負擔保險費5,000元之另外約定;上訴人旗下之司機有數十人,要難認定上訴人若有增加保險費之情,是否確與乙○○相關,亦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縱乙○○確有前開車禍肇責一事,上訴人該部分抵銷車輛出險費5,000元獎金之抗辯,亦無理由。

4.扣抵丙○○之車輛維修費用17,300元、車輛違規罰單600元部分有理由。⑴查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遭罰款6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72頁),上訴人因此先支出600元之罰鍰,兩造並不爭執,是上訴人對丙○○應取得返還墊付款600元之債權,且於其在本件中向丙○○請求後,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核屬有理。

⑵次查,丙○○於111年12月13日起離開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

9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45頁),係於111年12月15日送往進行估價,考量時間上之緊密性,上訴人主張該車係因丙○○使用上之疏失造成損壞,非屬無憑。而該車於111年12月間,經禾橙汽車材料行估價需支出維修費34,400元,嗣後該材料行連同上訴人向禾橙汽車材料行採購之其他汽車零件,以編號HY00000000、HY00000000、H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合併請款等事實,有估價單、照片、禾橙汽車材料行114年6月2日回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本院卷第273-275頁),堪認屬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上訴人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有損壞,請求丙○○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5頁),修復該車共支出34,400元(含工資15,400元及零件19,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7頁),而該車受損時間未明,自出廠至受損送修時既已約7年,衡情應無受損長達2年仍不修理之節,是應認自出廠至受損時已逾5年,新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額後,其實際受損之零件修理費為1,900元(19,000元×1/10=1,900元),加計修車之工資15,400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17,300元(1,900+15,400=17,300元),其於此一範圍內向丙○○抗辯抵銷,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5.依系爭契約第7條扣抵丙○○、乙○○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部分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丙○○、乙○○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

「若乙方【即丙○○、乙○○,下同】不履行或無法完成本合約條款,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損失,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視實際損失要求乙方賠償外,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同意甲方得逕向乙方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2萬元,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5

0、151、156、157頁),是上訴人若欲主張前開條文,必須先舉證丙○○、乙○○有違反合約造成其損失之事證,惟姑且不論丙○○、乙○○係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無故扣薪,始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並經上訴人同意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迄今上訴人僅稱丙○○、乙○○分別自111年12月13日起、111年12月29日起未到班、未履行合約義務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失,實難認已符合前開約定之要件。上訴人遽依之抗辯其對於丙○○、乙○○具有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之債權,並就丙○○、乙○○之111年11月份、12月份之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稍嫌速斷,無從採認。

㈥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上訴人應提繳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以丙○○之車輛維修費用17,300元、車輛違規罰單600元扣抵應給付予丙○○之金額,暨以乙○○111年6月22日因事假未到班,扣抵全勤獎金5,000元,均為有理由,得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1、2款、第38條第4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281,702元(299,000-000-00,300=281,702),被上訴人丁○○322,235元,被上訴人乙○○239,368元(244,368-5,000=239,368),及均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提繳32,155元、40,776元、26,796元至丙○○、丁○○、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丁○○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其個人部分,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丁○○322,235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一日工資 加班費時薪 例假日 加班日數 國定假日加班日數 1 丙○○ 111年4月1日至 111年12月12日 (36週) 63,000元(計算式:40,000+3,000+5,000+3,000+3,000+4,000+5,000=63,000) 2,100元(計算式:63,000÷30=2,100) 350元(計算式:2,100÷8×4/3=350) 36日 4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2 丁○○ 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日 (52週) 60,000元(計算式:37,000+3,000+5,000+3,000+3,000+4,000+5,000=60,000) 2,000元(計算式:60,000÷30=2,000) 333元(計算式:2,000÷8×4/3=333) 52日 6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3 乙○○ 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12月28日 (30週) 63,000元(計算式:40,000+3,000+5,000+3,000+3,000+4,000+5,000=63,000) 2,100元(計算式:63,000÷30=2,100) 350元(計算式:2,100÷8×4/3=350) 30日 3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姓名 平日 加班費  例假日 加班費 國定假日 加班費 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 扣薪 合計 提繳勞工退休金 1 丙○○ 126,000元(計算式:350×2×5×36=126,000) 75,600元(計算式:2,100×36=75,600) 8,400元(計算式:2,100×4=8,400) 6,300元(計算式:2,100×3=6,300) 83,302元 1.車損維修費:34,400元 2.111年11月份報酬 :25,450元 3.罰單:600元 4.111年12月份報酬 :22,852元 (計算式:34,400+25,450+600+22,852=83,302) 299,602元 32,155元〔計算式:3,828×(8+12/30)=32,155〕 2 丁○○ 173,160元(計算式:333×2×5×52=173,160) 104,000元(計算式:2,000×52=104,000) 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 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 27,075元 1.制服費:1,000元 2.110年12月10日運送貨損賠償款1筆:1,100元 3.111年2月份無客訴獎金:3,000元 4.110年2月22日運送貨損賠償款2筆:2,613元 5.111年6月份無客 訴獎金、全勤獎金 :8,000元 6.111年6月16日月運送貨損賠償款1筆:1,962元 7.111年7月份無客訴獎金:3,000元 8.運送貨損賠償款 :400元 9.111年8月份無客 訴獎金:3,000元 10.111年9月份準時到倉獎金:3,000元 (計算式:1,000+1,100+3,000+1,790+823+3,000+5,000+1,962+3,000+400+3,000+3,000=27,075) 322,235元 43,776元(計算式:3,648×12=43,776元),其僅請求提繳40,776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3 乙○○ 105,000元(計算式:350×2×5×30=105,000) 63,000元(計算式:2,100×30=63,000) 6,300元(計算式:2,100×3=6,300) 6,300元(計算式:2,100×3=6,300) 63,768元 1.111年6月份全勤獎金:5,000元 2.111年8月份無客訴獎金:3,000元 3.111年11月份車輛出險費:5,000元 4.制服費:1,000元 5.111年12月份報酬 :49,768元 (計算式:1,000+5,000+3,000+5,000+49,768=63,768) 244,368元 26,796元(計算式:3,828×7=26,796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