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上訴人 洪志誠
謝景煌陳榮春賴榮錫蘇清文楊閎宇陳輝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上訴後另補充:被上訴人負責維修業務,然所需器具
、材料等均須用工程車載送;在進行線路維修過程,必然要開工程車到維修地點,所以開車並不是額外業務;被上訴人若不兼任司機,上訴人就要另行僱用司機等語。
㈡被上訴人稱引用原審之陳述,並否認上訴人之抗辯等語。
㈢因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除上訴人一再稱駕駛業務
係工程維修所必要之關聯業務等語外,兩造主要攻防意旨,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從而,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因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維修業務,必須依賴工程車裝載相
關設備及維修材料等情,揭露維修業務與工程車之裝載、運送間,具密切關聯性;並證明工程人員、上訴人各區業務處與工程維修地點之時、空差異,必須依靠工程車之運輸作為連結。然此一社會事實現象,除顯示被上訴人所應履行職務間之關聯性,並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基本事實」外,更顯示被上訴人之業務內容、薪資名目,均非單一。
㈡承上,兩造除同認工程維修業務與司機業務職責不同與關聯
外,兩造爭訟前,既然有約定並履行被上訴人得按月領有固定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等權利義務事實,此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事實,適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同時擔任工程維修業務、司機業務,且勞務與對價之結構間,各有不同薪資名目。
㈢因之,上訴人既有依業務性質不同而給予不同名目之薪資、
加給,自不能事後,再以不同勞務間具密切關聯性,遽予否認被上訴人有兼領司機加給等兩造固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三、基此,依本案兩造間爭執之原因、歷來互動及本件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之特定情境等,經本院審理後,認為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論證外,關於原審判決論證之理由,尚無重複必要,乃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