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趙中信 住○○市○○區○○○○○段000巷0弄0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泰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141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另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至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所有利益,即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9,39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16萬3,400元【計算式:69,390元×12個月×5年=4,163,40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42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2,283元【計算式:63,424元×2/3=4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1,141元【計算式:63,424元-42,283元=21,141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四、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項次 聲明內容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6萬9,390元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