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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蕭子佳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1,2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㈡、㈢項所載「上訴人復職之日」部分為「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本院卷第3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長期擔任總經理蕭義勇之特助一職,受蕭義勇指揮監督,每月實領薪資為41,205元。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無故調動上訴人至氣動工具部門擔任業務一職(下稱系爭調動),降低職級及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自以原職務之責任制、無須打卡之規則,繼續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連續3日曠職,不配合管理制度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之系爭調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1,2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除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外,其餘均同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㈣所示。

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氣動工具部門業務,嗣經上訴人之原董事即蕭義明之兄蕭義勇私自調為其特助協助處理雜務,但因蕭義明對被上訴人做出諸多不實指控,以致影響被上訴人營運,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蕭義勇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於112年8月11日臨時股東會追認前揭決議,蕭義勇既未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即無再執行蕭義勇之特助職務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基於營運之需求,於112年9月12日將上訴人調職回任為氣動工具部門業務,對上訴人勞動條件並未做不利之變更。惟上訴人在系爭調動前後,經常性缺勤,未遵守上下班時間,被上訴人在112年9月15日以長曜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甲函)告知並輔導上訴人出退勤打卡,但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1個月內曠工達6日,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已於112年10月24日寄發田中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上訴人,表示在同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合法終止,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理等語。並在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4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於112年9月12日調動前係擔任總經理蕭義勇之特助一職,每月薪資41,205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2年9月12日人事異動單、薪資入帳存摺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

2、37-39頁),堪予採認。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一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調動合法有據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12年6月8日、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蕭義勇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之故,上訴人已無擔任蕭義勇之特助職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乃於112年9月12日調動上訴人職務等節,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解除蕭義勇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足認上訴人雖在系爭調動前擔任蕭義勇總經理特助一職,惟蕭義勇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該總經理職務,且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或工作規則有明訂總經理須配置特助人員及仍有繼續擔任新任總經理特助之職務必要性等情事,則上訴人固原擔任蕭義勇總經理之特助一職,惟因蕭義勇遭解任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應公司人事組織變動,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尚有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應屬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並不合法,蕭義勇對被上訴人已提出撤銷被上訴人112年6月8日、8月1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等事件,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當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調動其職務云云,並提出蕭義勇對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被上訴人112年6月8日、8月1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起訴狀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9-206頁、213-220頁,受理案號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946號,下分稱A案、B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A、B案訴訟事件,雖涉及被上訴人與蕭義勇間關於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惟蕭義勇在上開二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曾分別聲請准其於各該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權,或不得妨害其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原使用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彰化地院案號為11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本院卷第95-115頁)、彰化地院11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91-399頁),可見蕭義勇在被A、B案審理期間現實上並未提供或履行總經理職務,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上訴人亦未提出蕭義勇在現實上有履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之事證,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在蕭義勇未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之期間,仍指派上訴人擔任蕭義勇總經理之特助職務,故上訴人主張蕭義勇總經理一直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調動其職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云云,惟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在氣動工具部門,並處理該部門業務工作,且系爭調動後之薪資福利並無顯著差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名片、系爭調動前之上訴人處理業務事務之電子郵件(下稱丙郵件)、112年9月、10月工資單(本院卷第123頁、125-145頁、237-239頁)等文件為證,而上訴人雖否認初始在氣動工具部門,然並未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性。經核,丙郵件其中108年11月1日之郵件係上訴人告知員工(Alice)客戶需求厚度0~5mm的氣剪部分,被上訴人可以勝任,並提醒客戶留意被上訴人自製產品「氣剪」因剪塑膠、銅、鋁、鐵,硬度都不同等事項(本院卷第131頁);另在110年6月30日郵件中則表示其就客戶osaka下的零件單,已先開PI讓該客戶審閱有無問題,交期未定,請張經理確認後告知;並將進一步確認該客戶付款條件(L/C及T/T皆可)及運輸條件(海運、空運、快遞、海空聯運皆可),及處理客訴錯誤零件,暨其餘關於運費負擔等事項(本院卷第135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調動前已有處理氣動工具部門之業務事務之經驗;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當時總經理蕭義勇指揮而協助氣動工具部門業務蕭宏杰與土耳其客戶Karaca英語信件往來,其尚有協助行銷部門進行網站網頁設計發包作業、研發及採購之詢價等不同部門事務,事務多樣且繁瑣等語,並提出協助網頁修改之電子郵件、廠商報價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7-183頁),固可證明其於系爭調動前尚有經手或協助被上訴人所屬各該部門事務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調動後有不能勝任氣動工具部門之業務工作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任至完全不熟悉、非專長之業務單位云云,即無足採。

㈤再者,上訴人固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津貼級別對照表(本院卷第161頁),欲證明其薪資有遭調降之事實,惟勾稽上訴人在系爭調動前之每月薪資為41,205元(見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入帳存摺紀錄,原審卷第37-3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系爭調動後之112年9月、10月工資單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37-239頁),其中上訴人在112年9月薪資額明細如附表一欄所示、同年10月薪資額明細如附表一欄所示,上訴人在112年9月、10月實領薪資額雖為16,341元、2,008元,考其緣由係因上訴人在9月份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勞務,該月工作時數僅23小時23分鐘,而遭被上訴人扣減薪資24,871元;上訴人在112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10月份,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勞務,該月工作時數僅31小時11分鐘,而遭被上訴人扣減薪資39,647元(兩造關於上開112年9月、10月出勤部分之爭議,詳後述),倘加計上開遭扣之薪資額,則上訴人在系爭調動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112年9月、10月可實領薪資額為41,212元、41,655元,並未少於系爭調動前之實領薪資額,則上訴人主張其薪資遭調降一情,亦不足採。

㈥此外,被上訴人係在112年6月8日、8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任蕭義勇之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後,始將上訴人調動至氣動工具部門之業務職務,而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系爭調動後職務之情事,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而為系爭調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責任制之員工,無須打卡上下班,且上訴人擔任蕭義勇總經理之特助,有隨行公差、洽談業務而未進公司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系爭調動後,經常性缺勤,未遵守上下班時間,經其以甲函輔導後,未見改善,且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以乙函在112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調動並不合法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調動後之

職務,惟系爭調動並無不法,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後屬於責任制之員工而無須打卡上下班;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調動後之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之期間,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係經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派駐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李炳輝及其餘輪班之2名保全人員予以登記之事實,有證人李炳輝證稱:我是雅築公司派來被上訴人的保全人員,我從112年1月14日開始上班,上班時間是早上7點到晚上7點,上4天班,休息1天,共有3名保全人員,被上訴人老闆蕭義明說人車進出要登記,特助、經理級以上員工不用打卡,只要登記,一台車有幾個人,也要登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只有1個進出口,每天都要紀錄人員進出時間,每個月都要將手寫登記的人員進出時間資料給李聖隆總監,我有攜帶112年的12個月份的手寫人員進出登記時間表原本到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03-425頁)等語可證(本院卷第329-338頁),並有李炳輝庭呈112年度各月份人員進出登記時間表為證(本院卷第403-425頁)。依前揭人員進出登記時間表所載上訴人進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上訴人在112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之1個月內,其中9月13日至15日連續3日未到被上訴人公司,此外9月20日、22日、23日、27日;10月4日、5日亦未到被上訴人公司,加計上開連續3日部分,合計有9日未到被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0月人員進出登記表,分見本院卷第

419、421頁),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於前揭所示之11日提供勞務給付或依工作規則請假等事實,亦未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12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之1個月內,其中9月13日至15日繼續曠工3日,1個月內曠工則達9日等情事,堪以採認。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甲函通知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及勞基

法規定,出退勤準時打卡並執行工作,該函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甲函及收件回執可憑(原審卷第113-115頁),應可採信。惟上訴人於甲函通知後,並未依循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規範,在1個月內發生繼續曠工3日,曠工達11日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逕行以乙函通知在112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乙函為證(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在112年10月26日經其合法終止一節,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保險金等節,即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其減縮後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上訴人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本院卷第237-239頁)112年9月工資(甲) 112年10月工資(乙) 編號 項目 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職能津貼 13,500元 1 職能津貼 13,500元 2 工種津貼 9,080元 2 工種津貼 9,080元 3 職務津貼 17,500元 3 職務津貼 0 4 特別津貼 2,000元 4 特別津貼 18,000元 5 久任獎金 1,800元 5 久任獎金 1,800元 6 假別四 (扣) 24,871元 6 假別四 (扣) 39,647元 7 個人負擔 (扣) 2,668元 (含:勞保費836元、健保費1,620元、福利金212元) 7 個人負擔 (扣) 725元 (即勞保費725元) 實領金額:16,341元 實領金額:2,008元 備註: 編號6假別四部分:曠工 備註: 編號6假別四部分:曠工附表二(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9頁)112年9月出勤統計 日期 到公司時間 離開公司時間 實際在公司 小時/分鐘 1(五) --- --- --- 2(六) --- --- --- 3(日) --- --- --- 4(一) --- --- --- 5(二) --- --- --- 6(三) --- --- --- 7(四) 13:22 16:18 2小時56分鐘 8(五) --- --- --- 9(六) --- --- --- 10(日) --- --- --- 11(一) --- --- --- 12(二) 11:43 16:55 5小時12分鐘 13(三) --- --- --- 14(四) --- --- --- 15(五) --- --- --- 16(六) --- --- --- 17(日) --- --- --- 18(一) 12:45 15:43 2小時58分鐘 19(二) 14:08 16:58 2小時50分鐘 20(三) --- --- --- 21(四) 12:28 15:25 2小時57分鐘 22(五) --- --- --- 23(六) --- --- --- 24(日) --- --- --- 25(一) 13:28 15:24 1小時56分鐘 26(二) 12:32 13:55 1小時23分鐘 27(三) --- --- --- 28(四) 13:03 16:14 3小時11分鐘 29(五) --- --- --- 30(六) --- --- --- 統計 23小時23分鐘 備註:上開「---」表示未到附表三(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21頁)112年10月出勤統計 日期 到公司時間 離開公司時間 實際在公司 小時/分鐘 1(日) --- --- --- 2(一) 12:10 16:07 3小時57分鐘 3(二) 13:32 13:54 22分鐘 4(三) --- --- --- 5(四) --- --- --- 6(五) 10:50 14:50 2小時 7(六) --- --- --- 8(日) --- --- --- 9(一) --- --- --- 10(二) --- --- --- 11(三) 12:14 16:36 4小時22分鐘 12(四) --- --- --- 13(五) --- --- --- 14(六) --- --- --- 15(日) --- --- --- 16(一) --- --- --- 17(二) 12:10 16:30 4小時20分鐘 18(三) 13:32 16:40 3小時8分鐘 19(四) --- --- --- 20(五) --- --- --- 21(六) --- --- --- 22(日) --- --- --- 23(一) 13:06 16:00 2小時54分鐘 24(二) 13:30 16:32 3小時2分鐘 25(三) --- --- --- 26(四) --- --- --- 27(五) --- --- --- 28(六) --- --- --- 29(日) --- --- --- 30(一) 12:30 16:28 3小時58分鐘 31(二) 13:20 16:28 3小時8分鐘 統計 31小時11分鐘 備註:上開「---」表示未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