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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逸雯即全方位病媒防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黃紫芝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宥瑄

彭御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雪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鄭雪雲逾新臺幣21萬4,597元、給付彭宥瑄逾新臺幣99萬8,284元、給付彭御宸逾122萬9,51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雪雲負擔百分之20,彭宥瑄、彭御宸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人指派至客戶指定處所進行病媒防治工作。○○○因長期超時工作,於000年00月0日在工作過程中昏倒,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上訴人於107年間經常指派○○○超時工作,令其長期處於超時工作之過勞狀態,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鄭雪雲為○○○之配偶,被上訴人彭宥瑄、彭御宸(下稱彭宥瑄2人)為○○○之子女,因而受有不能受○○○扶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鄭雪雲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6,930元,彭宥瑄2人扶養費各76萬1,618元、99萬2,848元及鄭雪雲等3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死亡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應扣除車行、用餐及休息時間,扣除後平均加班時數均未超過80小時,其工作負荷與發病並無相關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職醫評估報告)所認之工作時數有違誤。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死因係心血管疾病,非職業造成,且其於106年健康檢查即發現有心臟疾患,未尋求治療或追蹤。又鄭雪雲對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倘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爭執未詳列項目之16萬元喪葬費用收據,扶養費用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則以20萬元為適當。另○○○明知有心臟、心血管疾患未即時就醫,上班時間酗酒,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責任。並應抵充伊給付鄭雪雲之慰問金5萬元、喪葬費3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喪葬津貼、死亡補償、遺屬年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㈠鄭雪雲於95年10月7日與○○○結婚,育有2子彭宥瑄、彭御宸,

鄭雪雲、彭宥瑄2人於000年00月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分別為38歲、10歲、7歲。

㈡○○○自101年9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內容係依上訴人指示,前往不特定客戶指定處所進行病媒防治工作。

㈢○○○於000年00月0日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速食麵廠調味課滷肉汁組及油包組外牆,進行病媒防治工作,於工作過程中因心血管系障礙併發心室顫動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昏倒,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仍於同日12時47分死亡。

㈣臺中市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並

於108年2月1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80035224號行政裁處書,認定上訴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經檢視○○○出勤紀錄,自107年4月至9月,每月有多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於同年4至8月亦有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7月18日至同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至同月13日皆連續出勤13日,未每7日給予○○○1日休息作為例假,而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3萬元、2萬元罰鍰。

㈤依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7年10月3日疑似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資料表記載,○○○發病前1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依序為11小時40分、86小時39分、98小時19分、50小時1分、107小時4分、76小時9分。

㈥評估日期為108年1月29日之職醫評估報告中,依據○○○之上下

班打卡記錄,記載○○○於發病前1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82小時、113.9小時、119.7小時、74.3小時、134.1小時、10

1.1小時,而發病前1至6個月扣除休息時間之加班時數則各為64小時、94.7小時、98小時、54.6小時、111.1小時、78.1小時。結論為○○○工作時間不固定,依排班需求,需要夜間工作;依打卡記錄顯示,發病前1至6個月夜間工作日數分別為14、14、16、16、14、16日。

㈦被上訴人於○○○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而發給被上訴人職業傷病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合計45萬8,000元。

㈧鄭雪雲因○○○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萬6,930元。

㈨鄭雪雲對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鄭雪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79號駁回再議。

㈩卷附證據除原審卷一第71頁原證6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上訴人於○○○死亡後有分別交付3萬5,000元、5萬元予鄭雪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之死亡是否為職業所促發疾病?⒈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查○○○係於000年00月0日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客戶處進行病媒防治工作,於工作過程中發生心因性休克、心血管系障礙併發心室顫動而昏倒,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47分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應認○○○係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是其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足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長期工作過重,於000年00月0日在工作

過程中死亡,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關於評估工作負荷情形,說明負荷過重之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就長期工作過重係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等情,有系爭指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系爭指引內容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並根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足資作為判斷超時加班是否過勞之標準。⒊○○○雖於000年00月0日因心血管系障礙併發心室顫動引起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薪資卡打卡時間為依據,分別計算加班時數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加班時數,出具職醫評估報告認定,○○○發病前1個月、前1至2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依序為82小時、98小時、105.2小時、97.5小時、104.8小時、104.2小時,皆超過80小時;發病前1個月、前1至2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扣除休息時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依序為64小時、79.4小時、85.6小時、77.8小時、84.5小時、

83.4小時,前1至3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仍超過80小時之加班時數;且發病前1個月、前1至2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超過45小時,扣除用餐時間後前揭加班時數皆超過45小時(見原審卷二第62頁),超過系爭指引所列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發病日前1至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之關連性標準,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根據系爭指引認○○○之死亡屬職業促發之疾病(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可證○○○之死亡與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有業務起因性。

⒋上訴人雖抗辯:○○○死亡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應扣除室內1小

時休息15至20分鐘、室外45分鐘休息15至20分鐘之休息、用餐、車行、候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三第157頁),扣除後○○○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數應為上證6(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職醫評估報告認定之工作時數有誤云云。

⑴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於107年10月3日勞檢處檢查時稱

:休息時間為室內工作每75分鐘休息15分鐘,室外工作每60分鐘休息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且上訴人提供予勞檢處之○○○107年4月至10月延長工時統計表,其上記載「中間休息時間:室內工作,約每75分鐘休息15分鐘;室外工作,約每60分鐘休息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4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認同此休息時間(見原審卷三第61頁),職醫評估報告即依此休息時間為判斷(見原審卷二第59頁)。嗣證人○○○於本院改稱:室外應該是每45分鐘休息15分鐘,室內每60分鐘休息15分鐘,勞檢處誤解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同日到庭之證人○○○亦如此證稱。然○○○乃上訴人之配偶,且其於107年4至9月間不清楚有無與○○○到外地工作過,而○○○雖證述曾與○○○出勤過,但不確定107年4至9月間與○○○之工作時間是否一樣(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則其等於本院證述之休息時間,是否可採為○○○實際之休息時間,即非無疑,仍應以證人○○○於勞動檢查時所述及上開工時統計表所載之休息時間較為可採。是職醫評估報告已扣除室內工作每75分鐘休息15分鐘,室外工作每60分鐘休息15分鐘,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之休息時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⑵再就用餐、車行、候勤時間部分,職醫評估報告已記載有

扣除用餐休息時間(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而上訴人所謂之車行時間係指兩名員工共同前往廠區時,○○○非駕駛之時間,候勤時間指投藥後等待機器冷卻才能離開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然○○○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內容係依上訴人指示,前往不特定客戶指定處所進行病媒防治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上訴人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資料,其工作地點遍及北中南各地(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65頁),且○○○107年4月至10月延長工時統計表,其上記載「實際工時:車程時間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工作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41頁),則上訴人改稱實際工作時數應扣除車行時間,洵非可採。又上開工時統計表並未記載應扣除候勤時間,且○○○於候勤時間係在等待機器冷卻才能離開客戶廠區,仍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保持隨時得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其時間之支配受拘束,與其執行病媒防治工作有密切之關聯,計算工時自不可扣除候勤時間。

⑶上訴人抗辯○○○之加班時數,應再扣除室內1小時休息15至2

0分鐘、室外45分鐘休息15至20分鐘之休息、用餐、車行、候勤時間,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據此計算○○○之出勤工作時數表如上證6,並請求依上證6送補充鑑定○○○是否長期、短期工作過重,暨為何職醫評估報告未扣除午餐、晚餐、宵夜時間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均無必要。

⒌綜上,職醫評估報告係綜合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

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依其專業進行全面性之評估而為,非以○○○生前加班時數之單一因素遽下結論,上訴人空言指摘職醫評估報告所為工作時數之計算及判斷不正確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死亡係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應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⒈按違反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是雇主自應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基法、職安法等規定,妥適安排勞工之工作負荷,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此乃雇主之注意義務。

⒉查○○○發病前2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發病日

前1至6個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已如前揭職醫評估報告所載(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上開法定工時規定既屬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以避免勞工工時過長,損及勞工權益,自屬保護勞工之法令。上訴人之排班調度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等規定,使○○○長期超時工作,致○○○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而死亡,上訴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之死亡係因其心血管疾病造成,且其有吸

菸、飲酒等促發疾病之因子,職業並非造成其死亡之要因云云。查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體內酒精濃度88mg/dL(見原審卷一第59頁),惟職醫評估報告已說明重度飲酒才會增加死亡率,根據UpToDate實證醫學資料庫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00mg/dL是致死劑量,個案之血中酒精濃度為88mg/dL,並未達致死劑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可見飲酒並非○○○死亡原因。至○○○之103年至107年之定期健康檢查紀錄,僅於106年6月30日胸部X光檢查出疑似邊緣性心臟過大,建議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107年5月30日有心雜音情形,其餘心臟血管系統均無明顯異常(見原審卷二第31至43頁)。而107年5月30日檢查出心雜音時,○○○已於高強度加班之情形下,此由前揭發病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可知(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參酌系爭指引,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本件綜合判斷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係其排班調度違反相關規定,使○○○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導致於工作中死亡,而違反雇主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喪葬費用:

鄭雪雲主張因○○○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20萬6,930元,業據提出台灣生命館費用明細表、寶發禮儀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屏東市立殯儀館規費繳款人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4萬6,930元,就其餘16萬元由寶發禮儀社開立未詳列項目之收據則有爭執。

惟由上開收據觀之,上訴人不爭執之台灣生命館費用明細表之禮儀公司處記載「寶發」,與寶發禮儀社之用印相符,堪認鄭雪雲就○○○相關喪葬費用係委由寶發禮儀社辦理,喪葬費用16萬元即為其中一部分,且其總額僅20萬6,930元,衡諸現時社會常情,難謂過高或失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⒉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彭宥瑄2人分別為97年7月6日與0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歲、7歲,仍於國民義務教育期間,並無其他財產等節,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堪認於○○○死亡後至其等18歲成年前,即自000年00月0日起分別至115年7月5日、118年6月5日止,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彭宥瑄2人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與鄭雪雲,故○○○對彭宥瑄2人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彭宥瑄2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52元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則抗辯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計算。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最低生活費主要係作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社會福利補助之基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較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故應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彭宥瑄2人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彭宥瑄及彭御宸分別得請求扶養費各為76萬1,618元【計算方式為:227,424×6.00000000+(227,42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761,61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365=0.00000000)】、99萬2,848元【計算方式為:227,424×8.00000000+(227,424×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992,84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8/365=0.0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鄭雪雲為○○○之配偶、彭宥瑄及彭御宸為○○○之子,其等因○○○過勞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本院審酌鄭雪雲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彭宥瑄及彭御宸目前就學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以病媒防治為業,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109年、110年均有51萬餘元薪資所得、約150萬元之營利所得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0、107頁、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三證物袋、本院卷二第149頁),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鄭雪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20萬6,93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0萬6,930元;彭宥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76萬1,6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76萬1,618元;彭御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99萬2,84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9萬2,848元。

㈣○○○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上訴人抗辯○○○透過歷年健康檢查結果知悉其有心臟疾患,並

未就醫追蹤治療,大量飲酒、平均每日吸煙10支,就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

⒉根據○○○之歷年健康檢查報告顯示,○○○無高血壓的慢性病史

,其107年健康檢查紀錄除有心雜音外,無高血壓或胸部X光心臟擴大情形,○○○有偶爾喝酒習慣,但血中酒精濃度未達致死劑量等情,有職醫評估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等規定,使○○○長期超時工作,造成○○○死亡前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狀,其工作時數符合系爭指引之認定標準,是其工作負荷與疾病之促發具相關性,已於前述;且無證據可認○○○於發病前已知悉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上訴人為其安排之工作內容,卻隱瞞上情,猶仍勉強配合上訴人之排班,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難認其有何助成死亡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之行為,並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抗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70%責任,法院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之抵充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給付鄭雪雲之3萬5,000元、5萬元:上訴人抗辯其給付

鄭雪雲之3萬5,000元喪葬費、5萬元慰問金應於本件抵充云云,查鄭雪雲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然否認該等金額得於本件抵充,主張3萬5,000元為上訴人依習俗給付之白包,5萬元則為年終獎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是3萬5,000元、5萬元既非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費、慰問金,即無從於本件抵充。

⒉喪葬津貼22萬9,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45萬8,000元、遺屬年金: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另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死亡,已依勞保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已自勞保局領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22萬9,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45萬8,000元,及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領得遺屬年金1萬7,360元,於112年5月加計物價指數後每月金額調整為1萬8,282元,得領取至受益人不符合請領條件為止等情,有勞保局111年5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13018420號函、115年2月26日保納工一字第1151300917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1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⑶○○○之殯葬費係由鄭雪雲支出,則喪葬津貼22萬9,000元應

由鄭雪雲得請求之金額中抵充。又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係配偶及子女同一順位受領之,則死亡補償一次金45萬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3人平均分受,即分別為15萬2,666元、15萬2,667元、15萬2,667元,應於被上訴人3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抵充。另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並獲核付之遺屬年金,亦得抵充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惟本件遺屬年金乃按月給付,於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期間(至成年以前),除有情事變更外,雖得按月獲撥1萬7,360元、於112年5月後為1萬8,282元(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然此究尚未現實全部取得,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自無強求被上訴人負擔分期受償之不利益,而將該債權全數抵充。承此,本院乃以一次請領之給付金額為基準【按被保險人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一次發給40個月】,認定本件得抵充之遺屬年金被上訴人3人各為610,667元(計算式:45,800元×40個月÷3名遺屬=6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準此,被上訴人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雖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鄭雪雲、彭宥瑄、彭御宸依序為120萬6,930元、176萬1,618元、199萬2,848元,然上訴人依法既得以前述各該金額抵充其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分別抵充後,被上訴人3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鄭雪雲部分為21萬4,597元【計算式:1,206,930-229,000(喪葬津貼)-152,666(死亡補償一次金)-610,667(遺屬年金)=214,597】,彭宥瑄部分為99萬8,284元【計算式:1,761,618-152,667(死亡補償一次金)-610,667(遺屬年金)=998,284】,彭御宸部分則為122萬9,514元【計算式:1,992,848-152,667(死亡補償一次金)-610,667(遺屬年金)=1,229,5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鄭雪雲21萬4,597元、彭宥瑄99萬8,284元、彭御宸122萬9,5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