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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青森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訴人 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葳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賢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教師職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稽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466、758、759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為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由立法機關依職權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我國採取民事與行政訴訟二元制度,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法律未有規定者,依爭議案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之。而爭議案件性質,訴訟實務上向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判斷,旨在尊重人民尋求法院保障之權利性質,及是否可達到有效保障其權利之目的。是當事人間若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私法人之被上訴人所聘任專任助教或組員,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於民國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提專任助教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等,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作為,應屬兩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2日發給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並約定伊自83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負責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教學,且教育部已於83年9月24日核准系爭聘書,並發給伊助教證書。伊擔任具教師性質之專任助教工作連續7年,詎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單方將系爭聘書改為任用書,且將伊職稱改為組員,然兩造並未終止伊之專任助師聘約。嗣伊於103年5月間取得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且伊自83年起均在被上訴人從事教學工作,並未中斷。依教育部86年8月11日臺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示內容,助教亦為教師,權益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且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之資格,又伊為被上訴人之現職人員,擔任助教且有繼續從事教學及行政工作,即符合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關於「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伊乃依系爭規定於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下稱系爭申請事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事件應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上訴人,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下合稱系爭審查及續聘)。惟被上訴人竟於113年3月22日以伊申請不符合教師升等實施辦法而駁回,此已違反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0日修正之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原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另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下稱另案)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事件為系爭審查及續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事件為系爭審查及續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係擔任舊制之助教,負責辦理行政事務,伊經上訴人同意自90年8月1日起改以組員職務聘用,自此時起上訴人即非助教。況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即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故上訴人於83年8月1日以助教雇用上訴人時,上訴人即不具教師身分。

另上訴人雖於83年取得助教證書,然其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除曾於86學年度擔任協助物理實驗課程之教學工作外,其餘期間僅擔任行政工作,並未擔任特定課程之助教。且伊自90年8月1日起改以組員職務聘用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不具助教身分,且僅從事行政工作,並無任教之事實,實不符系爭規定之繼續任教要件,自無從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審查。又上訴人前於112學年度下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經伊審議後以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5685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其所提升等申請非伊資訊電機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範圍,故不予受理,上訴人就此提起訴願,業經教育部於114年1月23日駁回其訴願。另上訴人迄至109年間方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長達近20年均未行使權利,足使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況另案判決已確認上訴人為伊之職員,此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即不具專任助教之職務:

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助教,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0年8月1日單方改以組員職務聘用,然兩造就伊擔任助教之聘用契約並未終止,伊仍繼續擔任助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另案自陳:90年間被上訴人以無助教職缺為由,要求上訴人轉任職員安置,職位為組員,…,上訴人為保有工作,無奈之下只得同意,遂於90年8月1起,將上訴人任職之職稱改為組員等語,有上訴人於另案之起訴狀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另案卷15頁,本院卷162頁),足認上訴人於90年間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改以組員職務聘用,故兩造僱傭契約之職務,自90年8月1日起即由助教改為組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助教之僱傭關係仍未終止,然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係以無助教缺為由,要求上訴人轉任組員,並經其同意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即改以組員職務雇用上訴人,且未再發給上訴人助教聘書(見本院卷163頁),堪認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即不具助教職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㈡上訴人不符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

按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第3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任用條例於86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本部(指教育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三、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審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系爭規定關於專任助教「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即應符合教師審定辦法第5條第3款「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規定。而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聘書,前已認定。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2學年度至108學年度有擔任碩士論文共同指導教授或口試委員,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90年8月1日起至101學年有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是上訴人亦不符合教師審定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並無繼續任教未中斷之情形,自不符系爭規定,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事件為系爭審查及續聘,即屬無據。又系爭規定關於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為何,教育部於其所定教師審定辦法第5條第3款已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函詢教育部關於「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為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事件為系爭審查及續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回復教師職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