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李宗政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再審 被告 朝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道明訴訟代理人 易秉諒
蔡順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二審卷㈡第3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5日對伊所指導之甲生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符合11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107年7月26日對甲生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性侵害行為。故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作成性平調查報告,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解聘再審原告,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關係,從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生構成性騷擾、及性侵害等行為,有錯誤適用性平法第2條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解聘再審原告合法,亦有消極未適用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09年10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及甲生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時
之陳述,及再審原告與甲生間於107年7月7日、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認再審原告係男性、已婚有家室之師長,並具論文指導教授之身分,相較於身為女性學生之甲生間有著難以抗衡之權力差距,竟任由自己對未婚之甲生產生不當男女之情愫,而傳達具性暗示之言語,實已欠缺性別尊重意識,亦創造敵意性之性別環境,足令甲生感到壓力之不舒服、不被尊重之情境,而侵害甲生之人格尊嚴,故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5日主動對甲生示愛之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另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趁林○○外出辦公之時,利用與甲生獨處之機會,對甲生為親吻、擁抱、撫摸胸部,甚至欲進而撫摸甲生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行為,且斯時再審原告與甲生間仍有師生關係,甲生之論文亦需經再審原告簽名,其性自主之意思決定已然受此等上下隸屬之教育權勢關係所限制,故再審原告對甲生所為親吻、擁抱、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而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性侵害行為。並敘明甲生固曾於108年7月26日之後,與再審原告產生男女之情誼,惟與上開108年7月5日、同年月26日之行為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已詳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猶以雙方係兩情相悅因而有上述言行舉措,主張伊對甲生未構成性騷擾、及性侵害,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㈢原確定判決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一字第005
6818號函釋,認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應適用教師法。並詳述再審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等規定,於接獲檢舉後,由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再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同時將性平會解聘之決議附理由通知再審原告,並告知其申復期間、方式,俟教育部核定後,再審被告方通知再審原告解聘。足認再審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程序相當嚴謹,堪認已充分保障再審原告之工作權,其將再審原告解僱,亦符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亦屬無稽。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惟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乃當事人依同法第469條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之限制規定,並非提起再審之事由。且本件經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㈤基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非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