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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再審被告 梁家茜

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7,8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聲明內容(見本院111年8月19日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載追加聲明內容),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8142元(計算式:1,200,000元+1,650,000元+200,000元+5,893,320元+6,142,321元+2,322,501元=17,408,14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萬7,812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解除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