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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羅道億相 對 人 東勢區液化煤氣配送處法定代理人 劉建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特別休假暨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亦未以實際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且違法解雇伊,伊已訴請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92萬2,643元。兩造曾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然相對人不承認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而調解未果,相對人顯係逃避債務,因伊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狀況,且相對人之資本額遠低於伊請求之金額,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2萬2,6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其主張之請求存在,業據提出民事調

解聲請狀、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第29至108頁),觀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抗告人之投保單位、提繳單位為相對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勞工局調解未果,

相對人不承認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顯係逃避債務,且相對人之資本額僅9萬元,遠低於其請求之金額,足見相對人之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係表示抗告人之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需待核算,如有差額同意補足勞工退休金,且月薪已包含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可見係因對於請求數額有所爭議始無法調解成立,自難以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遽認相對人經催告後有斷然拒絕給付之舉。另依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其登記之資本額雖為9萬元,然非謂相對人除登記之資本額外,別無其他動產、存款、應收帳款債權或流動現金等財產,自無從僅以登記之資本額據以推論依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已有現存實際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目前仍繼續營業,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遷移、停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從而,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