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曹明憲即泰昌木業工廠相 對 人 陳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屬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盡釋明之責。又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南投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送貨司機,因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強迫其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抗告人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本息,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勞補字第15號卷宗(下稱補字卷)之勞動事件起訴狀、陳報狀可稽,核屬勞動事件。又相對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提出南投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補字卷)以為釋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稱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等語,核屬就本案所涉實體事項所為抗辯,而其所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