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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

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清祥於民國99年4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若與相對人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下稱系爭三列舉事項)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聲請人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等情。本院判決從未審理系爭三列舉事項中之約會、私下通聯等情況,惟賴清祥確有系爭切結書所列舉情況,且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效果包括變更○○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大飯店)董事長、負責人及移轉經營權予聲請人,本院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切結書真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上訴,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賴清祥將○○大飯店經營權移轉予聲請人,將該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聲請人,並應解除梁家茜與○○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由聲請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大飯店、○○商旅有限公司繼續任職及出入,暨變更之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侵占之○○大飯店款項,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對本院判決所持理由之爭執,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