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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該補費裁定於同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而抗告人嗣仍未遵期繳納上述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68、171頁、177至187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同年4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違背程序,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程式,抗告人既不遵期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