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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朱德隆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上訴人 朱德宏

朱俐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秀鳳所遺如附表一庚欄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辛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朱德宏、朱俐臻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呂秀鳳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朱呂秀鳳另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前經兩造協議及法院裁判分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另被上訴人朱德宏(下與朱俐臻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4日自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帳戶,依序提領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8,200元、2萬9,000元、2萬4,400元,合計16萬8,600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將朱呂秀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壬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原判決認朱呂秀鳳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戊欄所示,並依附表一己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秀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壬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朱德宏先後借用朱鴻昌、朱呂秀鳳名義,開設群益證券帳戶

,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股份,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作為股票交割帳戶,該等股份及存款均屬朱德宏所有,非朱呂秀鳳之遺產。

㈡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

9,847元,屬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性質上非屬朱呂秀鳳之遺產;況勞保局於100年10月28日匯入9,847元前,朱德宏已先行代墊該款項予朱呂秀鳳,不應再納入遺產。㈢上訴人已領取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金3萬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㈣朱德宏先行代墊附表三所示朱呂秀鳳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

合計50萬2,667元,應由朱呂秀鳳之遺產支付並返還予朱德宏。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390、391頁):㈠被繼承人朱呂秀鳳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配偶朱宏昌已

於99年5月19日死亡,朱呂秀鳳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3。

㈡朱呂秀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業經兩造協議分配完

畢,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5筆不動產,前經朱德宏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第539號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將該5筆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合意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分割之範圍,不包含附表二所示遺產。

㈢朱德宏於100年10月24日自朱呂秀鳳附表一編號1、2、3、5所

示帳戶,依序提領10萬7,000元、8,200元、2萬9,000元、2萬4,400元,合計16萬8,600元;上訴人據此對朱德宏提出詐欺取財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已於100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監理站

辦理牌照註銷轉報廢手續,然查無該汽車之車體回收紀錄,該汽車當時之價值為3萬元。

㈤朱德宏於朱呂秀鳳死亡後,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5筆不動

產自100年底起至110年止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辦理代書登記費,以及101年度之房屋稅,合計29萬4,609元,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朱俐臻各應給付朱德宏9萬3,093元本息、9萬8,203元本息確定。

㈥朱德宏於朱呂秀鳳死亡後,支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該等款項屬朱呂秀鳳之喪葬費及管理朱呂秀鳳遺產之費用。

㈦朱呂秀鳳於100年2月至9月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9,847

元,合計7萬8,776元,由勞保局於按月匯入朱呂秀鳳附表一編號5(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編號4,應予更正)所示帳戶內。

㈧朱德宏於朱呂秀鳳死亡後,支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補發抵押權

資料手續費500元及祭祀相關費用1萬4,460元,合計1萬4,96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同意本件分割範圍不包含朱呂秀鳳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朱呂秀鳳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後,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財產是否屬朱呂秀鳳遺產尚有爭執)外,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原應就朱呂秀鳳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業經兩造協議分配完畢,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5筆不動產,則經朱德宏提起前案訴訟,由前案確定判決將該5筆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二第137至14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合意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不就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本院卷第319、390頁),是附表二所示遺產,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朱呂秀鳳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所示存款及孳息、編號19所示汽車

,均為朱呂秀鳳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價值為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及編號6至18所示股份為朱呂秀鳳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及編號6至18所示股份,屬朱呂秀鳳之遺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⑵朱鴻昌於97年12月間在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群益證券分別

開設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下稱朱鴻昌存款帳戶)、證券帳戶(下稱朱鴻昌證券帳戶)後,即陸續以前揭帳戶買賣股票,至朱鴻昌於99年5月1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五所示股份;朱呂秀鳳於99年6月15日委任朱德宏為代理人,在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群益證券分別開設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證券帳戶(下稱朱呂秀鳳證券帳戶)後,於99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向群益證券申請將附表五所示股份轉帳至朱呂秀鳳證券帳戶,並於99年6月21日完成股份撥轉;朱呂秀鳳另於99年6月15日簽立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朱德宏代理買賣、交割、申購有價證券;有朱鴻昌證券帳戶存摺(原審卷一第487至493頁)、朱鴻昌存款帳戶存摺(原審卷一第495至497頁)、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原審卷一第499至509頁)、委託授權代理開戶授權書、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原審卷一第511頁)、朱呂秀鳳證券帳戶存摺(原審卷一第513至525頁)、朱呂秀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本院卷第527至529頁)可參。佐以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於原審證稱:伊是朱德宏的證券營業員;朱呂秀鳳有授權給朱德宏操作,都是朱德宏做下單,如有款項等問題,伊就會找朱德宏;朱呂秀鳳沒有下單過;朱鴻昌帳戶下單都是朱德宏在處理,伊印象中朱鴻昌沒有下單過;伊知道這些股票都是由朱德宏電子下單等語(原審卷一第596至598頁)。固堪認為朱呂秀鳳有授與朱德宏以前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代理權,且朱鴻昌、朱呂秀鳳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均係由朱德宏以電子下單方式進行交易。惟朱鴻昌、朱呂秀鳳究因委託朱德宏代為操作股票,或因不擅電子交易而囑由朱德宏代為下單,或因將前揭證券帳戶借供朱德宏使用,或為其他原因而同意由朱德宏以前揭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其可能原因甚多,無從僅憑朱鴻昌、朱呂秀鳳證券帳戶均由朱德宏以電子下單方式進行交易之事實,逕行推論朱鴻昌、朱呂秀鳳將前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借供朱德宏使用,而與朱德宏成立借名契約。

⑶被上訴人就朱德宏借用朱呂秀鳳名義開設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

戶及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股份之原因及經過,分別陳述如下:

①朱德宏於原審陳稱:朱鴻昌贈與50萬元予伊,並同意以其名

義開戶及將股票借名在其名下,伊除以朱鴻昌贈與之50萬元購買股票外,亦自行投入大量資金、心血、精力,研究購買股票;朱鴻昌臨終前,告知朱呂秀鳳其贈與50萬元予伊之緣由,及其名下股票為伊所有之細節;朱呂秀鳳多次向兩造表示,朱鴻昌拿50萬元給伊,是要償還當初伊支付朱呂秀鳳2次腳骨折之醫藥費、朱鴻昌買釀酒器具設備及材料費用(原審卷一第207頁);朱鴻昌死亡後,伊因擔心將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朱呂秀鳳會擔憂生計、失去安全感,始未將股票過戶回自己名下,而由朱呂秀鳳繼承朱鴻昌名下之股票;朱德宏於朱呂秀鳳死亡前,仍投入大量資金、心血、精力,研究購置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07、563頁,原審卷二第19至

23、101至107頁)。②朱德宏於本院陳稱:伊於97年農曆過年期間,與朱鴻昌、朱

呂秀鳳談論投資股票,建議可將閒錢靈活運用投入股市,有5%以上投報率;其後,朱鴻昌、朱呂秀鳳將50萬元現金交予伊,並表示:「這50萬就給你去買股票,盈虧自負」;伊事後始知悉,朱鴻昌給伊50萬元,是因為伊幫朱呂秀鳳支付2次骨折醫療費用、為朱鴻昌購買泡蒜頭酒之相關材料及釀酒器具設備、支付開設鴻茂打字印刷行費用,合計支出超過50萬元,朱鴻昌以該50萬元用來抵償該款項(本院卷第91、114頁);朱鴻昌給伊50萬元,只有說這50萬元給你去買股票,盈虧自負,並沒有說是要抵償上開3筆款項;係於97年間朱俐臻問伊,朱鴻昌為何給伊50萬元,伊等回去詢問父母,他們才向伊等說,這50萬元是要來抵償上開3筆款項;該款項嚴格來講是清償債務,但伊認為子女幫助父母付上開款項是應該的,所以朱鴻昌拿這些錢給伊,伊認為是贈與(本院卷第114、115頁);伊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係因上訴人煽動朱俐臻向伊興師問罪,質問朱鴻昌、朱呂秀鳳偏心,給伊50萬元,伊為避免家庭紛爭,始經朱鴻昌同意以其名義開立證券帳戶,將股票借名在朱鴻昌名下;朱鴻昌死亡後,因上訴人執意均分朱鴻昌遺產,為家庭和諧,始經朱呂秀鳳同意以其名義開立證券帳戶,將股票借名在朱呂秀鳳名下(本院卷第91、93頁);伊只是以朱鴻昌的名義買賣股票,但這筆錢應該是屬於伊的,當時是為了安撫朱俐臻、上訴人,才做借名的安排(本院卷第115頁)等語。

③朱俐臻於本院陳稱:伊當時有問父母,母親有告訴伊50萬元

就是要還朱德宏上開3筆款項;借名登記在朱鴻昌的名下,伊有同意,因為這筆錢還是朱德宏的,當時只是安撫上訴人,才做這樣的安排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④綜合上開陳述,關於朱鴻昌究因聽從朱德宏建議欲將閒錢投

資股票,或因贈與,或因抵償朱德宏代墊前揭各項費用,而交付50萬元予朱德宏;朱鴻昌究係於97年間,因朱俐臻質問,而告知兩造,該50萬元係用以抵償朱德宏代墊前揭各項費用,或係於臨終前,始將上情告知朱呂秀鳳,再由朱呂秀鳳轉知兩造;朱鴻昌死亡後,究係因擔心朱呂秀鳳會擔憂生計、失去安全感,或係因上訴人執意均分朱鴻昌遺產,為家庭和諧,而將股票改借名在朱呂秀鳳名下;朱鴻昌前後陳述及與朱俐臻陳述間,顯然歧異,已難遽信。

⑤況被上訴人既稱朱鴻昌或朱呂秀鳳已明確告知兩造,其等交

付予朱德宏之50萬元,係用以抵償朱德宏所代墊前揭各項費用,朱德宏即非無償受贈該款項,關於朱鴻昌、朱呂秀鳳偏心或不公平之質疑,已不復存在,朱德宏豈有再為家庭和諧,而先後借用朱鴻昌、朱呂秀鳳名義存放款項及購買股票之必要。另朱呂秀鳳名下除前揭帳戶存款及股份外,尚有附表

一、二所示其餘多筆存款、動產、不動產,扣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後,朱呂秀鳳死亡時之存款餘額達180萬元,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經依前案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2、3即000-0地號土地、○○街房地之拍定金額合計為2,679萬9,001元、附表二編號4即逢大路房地之拍定金額合計為1,363萬1,002元,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審卷二第255至260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朱呂秀鳳名下其餘財產價值合計逾4,000萬元,遠高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存款及股份價值,何有擔心朱呂秀鳳會擔憂生計、失去安全感,而將股票借名在朱呂秀鳳名下之理。益徵被上訴人前揭關於朱德宏借用朱呂秀鳳名義開設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及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股份之原因及經過之陳述,不足採信。

⑷再觀諸朱鴻昌存款帳戶存摺(原審卷一第495至497頁)、朱呂

秀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本院卷第527至529頁),朱鴻昌存款帳戶自開戶後,除陸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四所示合計51萬6,200元外,其餘存入款項,分別為股票交割款、利息、現金股息;而朱呂秀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自開戶後,除自朱鴻昌存款帳戶轉帳存入6,029元外,其餘存入款項,分別為股票交割款、利息、現金股息、勞保年金,未曾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任何款項;且朱德宏亦自承朱鴻昌於97年間曾交付50萬元作為購買股票使用之事實。足見朱呂秀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及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股份,係源於朱鴻昌於97年間交付予朱德宏之款項、朱呂秀鳳領取之勞保年金及其孳息,以及使用該等款項買賣股票衍生之獲利、股息,尚無朱德宏所稱其於借名使用前揭存款及證券帳戶後,自行投入大量資金之情事。

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朱鴻昌係基於

贈與或抵償債務而於97年間交付50萬元予朱德宏,以及朱德宏與朱鴻昌、朱呂秀鳳間就朱鴻昌、朱呂秀鳳前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及編號6至18所示股份均為朱德宏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辯稱:勞保局按月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9,

847元,屬勞保老年年金,性質上非屬朱呂秀鳳之遺產;況勞保局於100年10月28日匯入9,847元前,朱德宏已先行代墊該款項予朱呂秀鳳,亦不應納入遺產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①勞保局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按月匯入附表

一編號5所示帳戶各9,847元,合計7萬8,776元,該款項係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朱呂秀鳳之100年2至9月份勞保老年年金,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原審卷一第381頁)、勞保局101年4月25日函(原審卷一第447、44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款項既係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朱呂秀鳳本人之勞保老年年金,於朱呂秀鳳死亡後,自屬朱呂秀鳳之遺產。至於100年9月份之勞保老年年金,雖係於100年10月21日朱呂秀鳳死亡後,始於同月28日匯入,然該款項屬朱呂秀鳳生前即已取得之勞保老年年金債權,僅因撥款作業程序而遲至朱呂秀鳳死亡後匯入,仍屬朱呂秀鳳之遺產。

②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

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均係就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是否屬於被保險人遺產乙事,所為解釋及認定,與本件由勞保被保險人朱呂秀鳳本人於生前,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老年年金,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及性質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勞保局於100年10月28日匯入9,847元前,

朱德宏已先行代墊該款項交付予朱呂秀鳳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因此,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孳息、股份、汽車均屬朱呂秀鳳之遺產,且其金額及價額如附表一庚欄所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所得3萬元、朱德宏取

得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帳戶存款合計16萬8,600元,應自其等應繼分內扣還: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朱德宏於100年10月24日自朱呂秀鳳如附表一編號1、2、3、5

所示帳戶,依序提領10萬7,000元、8,200元、2萬9,000元、2萬4,400元,合計16萬8,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所得3萬元: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承審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編號19「汽車(已報廢)」、「價值3萬元」、「報廢所得已由上訴人先取得」,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4

8、249頁),堪認上訴人已自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所得3萬元由其取得之事實。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其僅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金為3萬元不爭執,但否認該3萬元由其取得,該汽車係遭環保局拖走或遭竊云云,而為自認之撤銷(本院卷第179、393頁)。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已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註銷轉報廢手續,但無車體回收紀錄(本院卷第189、195、197頁),僅能證明該汽車報廢後,未循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所定程序辦理車體回收,尚無法證明該汽車係遭環保局拖走或遭竊,以及上訴人未依其他途徑出售車體取得3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自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所得3萬元由其取得等情,與事實不符,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朱德宏於繼承開始後,既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

示汽車報廢所得3萬元、編號1至3、5所示帳戶存款合計16萬8,600元,依照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等應繼分內扣還。㈣附表三所示款項應否由遺產支付並返還朱德宏:

朱德宏主張:其先行代墊附表三所示朱呂秀鳳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合計50萬2,667元,應由朱呂秀鳳之遺產支付並返還予朱德宏等語,上訴人除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不為爭執外,另以附表三丁欄所示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朱德宏於朱呂秀鳳死亡後,支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該等

款項屬朱呂秀鳳之喪葬費及管理朱呂秀鳳遺產之費用,有附表三編號2戊欄所示證據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遺產中支付。⒊附表三編號1所示修繕費用6萬6,000元部分:

朱德宏主張:朱呂秀鳳於100年間欲修繕附表二編號3所示○○街房屋,由○○○估價、施作,朱呂秀鳳於完工前死亡,○○○於100年10月24日施作完成後,由其代墊修繕費用6萬6,000元等語,業已提出附表三編號1戊欄所示書證為據。佐以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為朱德宏的朋友,原審卷一第223頁估價單是伊開立的,伊有收到6萬6,000元款項;該工程的施作地點是○○街000號;估價單上面所寫100年10月24日,是施工完成的時間點;伊估價完,就去做,完工後,伊就請款,開收據就是此份估價單等語(原審卷一第594、595頁);且○○○於100年10月24日修繕完成請款時,朱呂秀鳳業已死亡,無從給付工程款予○○○,由朱德宏先行代墊該工程款,亦符常情。朱德宏主張○○街房屋修繕費用6萬6,000元係由其代墊等語,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朱德宏係出於對朱呂秀鳳之贈與而支付該工程款云云,然朱德宏支付前揭工程款時,朱呂秀鳳業已死亡,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明朱德宏與朱呂秀鳳係於何時成立贈與契約並提出相關事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附表三編號1修繕費用既為朱呂秀鳳生前所負之債務,朱德宏為清償朱呂秀鳳所遺債務而支出之款項,依照前揭說明,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⒋附表三編號3所示○○街、逢大路房屋之水、電、天然氣費及管理費部分:

朱德宏主張:其自111年1月至8月代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街、逢大路房屋之水、電、天然氣費、管理費合計2萬747元等語,業已提出附表三編號3戊欄所示繳費通知單為據,且該等繳費通知單上均蓋有收款單位之收款章,朱德宏既執有該等繳費書證,而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由上訴人或其他人繳納之事實,應認朱德宏主張前揭費用係由其代墊乙節,應為可採。另觀諸該等繳費通知單,其計費時間均為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且○○街、逢大路房屋均屬朱呂秀鳳之遺產;佐以朱呂秀鳳係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街、逢大路房屋經依前案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後,係於111年9月16日為查封登記,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審卷二第255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見前揭繳費通知單合計2萬747元之費用,均係於朱呂秀鳳死亡後,至○○街、逢大路房屋為查封登記前,該等房屋所產生之水、電、天然氣費、管理費用,依照前揭說明,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⒌附表三編號4所示強制執行費用部分:

朱德宏主張:其因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遺產分割之強制執行而支出附表三編號4所示強制執行費用合計510元等語,固已提出附表三編號4戊欄所示書證為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得就強制執行之遺產先受清償。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既屬強制執行之費用,自應依前揭規定,由強制執行之遺產清償,與未經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辦理遺產分割所生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情形有別。朱德宏主張此部分強制執行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云云,並不可採。

⒍附表三編號5所示遺產管理費用、祭祀費用部分:

⑴朱德宏主張:其為管理遺產而支出臺灣銀行補發抵押權手續

費500元,另支出祭祀費用1萬4,460元,合計1萬4,960元等語,並提出附表三編號5戊欄所示書證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37、438頁,本院卷第320頁)。觀諸前揭祭祀費用收據,分別載有百日誦經、對年含祭品費用、合爐道長紅包、祭品等文字,均屬常見之喪儀禮俗,為朱呂秀鳳死亡後必要之喪葬費用,依照前揭說明,屬繼承費用;另補發抵押權手續費既為管理遺產而支出,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支付。

⑵朱德宏主張:其為查詢朱呂秀鳳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結清朱

呂秀鳳三信商銀帳戶,而支出服務費5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0元、本行支票手續費90元,合計290元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業已提出附表三編號5戊欄所示書證為據,係查詢、清算遺產所必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⑶朱德宏另主張:其為提起前案訴訟而支出影印訴訟資料費用1

,141元,並依前案訴訟補正通知,而支出申請謄本地政規費28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合計1,466元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固提出附表三編號5戊欄所示書證為據。惟朱德宏既因提起前案訴訟或依法院通知補正而支出前揭費用,即不具共益之性質,亦非遺產保存所必要之費用,尚難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支付。

⒎附表三編號6所示特殊節日法會費用部分:

朱德宏主張:其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中元普渡法會等費用合計8萬4,000元等語,固提出附表三編號6戊欄所示書證為據。惟觀諸前揭收據及法會說明,載明該等法會係於清明、中元等節日,基於祈福、報恩、孝親、超薦之目的所為,屬為人子女對往生父母,透過宗教儀式表達思念、緬懷或祝福之活動,固為孝道之展現,然尚難認屬朱呂秀鳳死亡後必要之喪葬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支付。

⒏因此,朱德宏得請求由遺產支付並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三庚欄所示合計41萬6,691元。

㈤朱呂秀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辛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朱呂秀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兩

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朱呂秀鳳附表一所示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關於朱呂秀鳳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附表一編號15所示汽車報廢金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加計附表一編號15所示汽車報廢

金,合計為189萬6,888元。而朱德宏所墊付、應自朱呂秀鳳遺產支付如附表三庚欄所示款項,合計為41萬6,691元,優先扣還該部分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編號15所示汽車報廢金剩餘148萬197元(1,896,888-416,691=1,480,197),以兩造應繼分各1/3計算,每人可分配款項各為49萬3,399元(1,480,197/3=493,399)。

②上訴人依應繼分原可分配49萬3,399元,扣除上訴人已取得附

表一編號19所示汽車報廢金、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之3萬元後,上訴人可取得金額為46萬3,399元(493,399-30,000=463,399)。朱德宏依應繼分原可分配49萬3,399元,加計其所墊付、應自朱呂秀鳳遺產優先扣還之41萬6,691元,再扣除朱德宏已自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帳戶提領而取得、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之16萬8,600元後,朱德宏可取得金額為74萬1,490元(493,399+416,691-168,600=741,490)。朱俐臻仍按其應繼分取得49萬3,399元。

③爰依兩造可取得金額比例,併考量帳戶存款金額不足1,000元

部分,分歸一人單獨取得以簡化繼承程序等一切情狀,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5、19辛欄所示方法扣還並為分割。

⑵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股份部分:

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股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爰依附表一編號6至18辛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朱呂秀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且應採附表一辛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存款及編號6至18所示股份,非屬朱呂秀鳳之遺產,並採附表一編號己欄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兩造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遺產之訴係以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呂秀鳳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

欄位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編 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額/股數(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被上訴人之抗辯 現有狀態 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原審認定之遺產價額/股數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遺產價額/股數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類別 名稱及內容 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7,000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朱德宏於100年10月24日臨櫃提領全部金額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121頁) 10萬7,000元 由朱德宏取得 10萬7,000元 已由朱德宏保管中,由朱德宏取得。 由朱德宏應繼分扣還其自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帳戶領得合計16萬8,600元後,由朱德宏分配取得45萬3,696元,上訴人、朱俐臻各分配取得62萬2,29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274元及尚未提領部分即74元之孳息 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朱德宏於100年10月24日臨櫃提領其中8,200元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原審卷一第31、3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121頁) 66萬8,274元及其孳息 由朱德宏取得 8,200元 已由朱德宏保管中,由朱德宏取得。 74元及其孳息 由朱德宏取得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6萬元及其孳息 尚未提領 66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取得18萬260元及其孳息;朱德宏取得28萬7,810元及其孳息;朱俐臻取得19萬1,930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50萬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逢甲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605元及尚未提領部分即605元之孳息 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朱德宏於100年10月24日臨櫃提領其中2萬9,000元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原審卷一第37) 82萬9,605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取得35萬3,197元;朱德宏取得9萬3,210元(含已領取之2萬9,000元部分);朱俐臻取得38萬3,198元。(法定孳息由兩造按取得此部分分配之比例分得) 2萬9,000元 已由朱德宏保管中,由朱德宏取得。 605元及其孳息 由朱德宏取得 中華郵政逢甲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80萬元及其孳息 尚未提領 80萬元及 其孳息 由上訴人取得21萬8,497元及其孳息;朱德宏取得34萬8,861元及其孳息;朱俐臻取得23萬2,642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93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尚未提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原審卷一第39頁) 931元及其孳息 由朱德宏取得 931元及其孳息 由朱德宏取得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證券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1,078元及尚未提領部分即23萬6,678元之孳息 0元;其中9,847元勞保老年年金部分,朱德宏已另行交付給朱呂秀鳳;該帳戶內款項均為朱德宏借名使用之證券款項,均非朱呂秀鳳之遺產(本院卷第91至95、221至225頁) 朱德宏於100年10月24日以提款卡提領其中2萬4,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存款餘額證明、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35、87、89、109、527、529頁) 9,847元及其孳息 由朱德宏取得 2萬4,400元 已由朱德宏保管中,由朱德宏取得。 23萬6,678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取得6萬4,642元及其孳息;朱德宏取得10萬3,209元及其孳息;朱俐臻取得6萬8,827元及其孳息。 6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388股及其孳息 0元;朱德宏借名登記(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股權尚未移轉 朱鴻昌、朱呂秀鳳之群益證券存摺、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書、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原審卷一第487至493、501至525頁) 0元 非屬遺產,不予分割 4,388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3維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7 投資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股及孳息 20股及孳息 8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261股及其孳息 2,261股及其孳息 9 投資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76股及其孳息 1,276股及其孳息 10 投資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股及其孳息 4,000股及其孳息 11 投資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及其孳息 2,000股及其孳息 12 投資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167股及其孳息 3,167股及其孳息 13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股及其孳息 4,000股及其孳息 14 投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00股及其孳息 800股及其孳息 15 投資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及其孳息 2,000股及其孳息 16 投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347股及其孳息 4,347股及其孳息 17 投資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227股及其孳息 2,227股及其孳息 18 投資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664股及其孳息 4,664股及其孳息 19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 3萬元(原審卷二第212頁)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2頁,本院卷第233頁) 車輛已辦理註銷轉報廢,但無車體回收紀錄;由何人辦理註銷轉報廢,兩造有爭執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臺中市監理站函(本院卷第183、189、195、197頁) 3萬元 由上訴人取得 3萬元 已由上訴人保管中,由上訴人取得。 由上訴人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朱呂秀鳳所遺業經兩造協議及法院裁判分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類別 名稱及內容 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2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286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000-0地號土地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分稱○○街房屋、土地,合稱○○街房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萬分之75) 下分稱逢大路房屋、土地,合稱逢大路房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用部分之同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附表三:朱德宏主張應自遺產支付並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欄位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編號 項目 金額 項目明細 代墊時間 上訴人抗辯 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原審認定應自遺產支付並返還朱德宏之金額 本院認定應自遺產支付並返還朱德宏之金額 1 修繕費用 6萬6,000元 ○○街房屋修繕費用 100年10月24日 0元;否認為朱德宏支付,並主張係朱德宏對朱呂秀鳳之贈與 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開立之估價單、○○○書立之證明書、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22、223、547、593至596頁)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2 喪葬費及各項雜支費用 31萬4,694元 ⑴朱呂秀鳳之急診費用、醫療費用合計858元 ⑵喪葬費及其相關費用30萬7,090元 ⑶○○街房屋之100年10月電費、11月水費,逢大路房屋100年10月電費等合計3,047元 ⑷000-0地號土地100年地價稅3,699元 100年10月20日至11月11日間 不爭執 ⑴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219頁) ⑵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手寫紙條、治喪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21至231、235至245、251、253至257頁) ⑶水電費通知單(原審卷一第231至235頁) ⑷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247頁) 31萬4,694元 31萬4,694元 3 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及管理費用 2萬747元 ⑴逢大路房屋111年1月至8月之天然氣費、水費、管理費、電費合計1萬9,159元 ⑵○○街房屋之111年1月至8月之水費、電費合計1,588元 111年1月7日至8月30日 0元;否認為朱德宏支付,且否認係為管理遺產而支付(本院卷第101、103、163頁) ⑴繳費通知單(原審卷一第309、313至317、325、329至333、341至343、347至349、351、359、361、365至369、377頁) ⑵繳費通知單(原審卷一第311、319至323、327、335至339、345、353至357、363、371至375頁) 2萬344元 2萬747元 4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遺產分割之強制執行費用 510元(其餘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392頁) 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及所得資料之查詢費500元 ⑵臺中地院代收手續費10元 111年5月30日至12月6日 0元;否認為朱德宏支付,且否認係為管理遺產而支付 ⑴查詢服務費存根聯(原審卷一第421頁) ⑵規費繳款單、手續費收據(原審卷一第423頁) 510元(原審另認定其餘7萬9,843元亦應由遺產支付,惟朱德宏於上訴後,就此部分不再主張) 0元 5 遺產管理費用、祭祀費用 1萬6,716元 ⑴申請銀行之存款及補發抵押權之手續費、地政及戶政規費、影印費合計2,256元 ⑵祭祀相關費用1萬4,460元 0元;對於朱德宏支付其中1萬4,960元不爭執,但否認應自遺產中扣除(本院卷第116、163頁) ⑴銀行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一第261、269至273、275頁) ⑵手寫紙條、收據、繳款證明、查詢服務費存根聯(原審卷一第261至267、273、277頁) 1萬4,960元 1萬5,250元 6 特殊節日法會之費用 8萬4,000元 ⑴101年至112年每年清明節祭祖法會費用合計4萬2,000元 ⑵101年至112年每年中元節普渡費用合計4萬2,000元 101年3月1日至112年8月18日 0元;否認為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63、165頁)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審卷一第283至303頁、原審卷二第131、133頁) 0元 0元 合計 50萬2,667元 41萬6,508元(扣除編號4朱德宏不再主張之7萬9,843元部分) 41萬6,691元附表四:朱鴻昌存款帳戶之現金存款存入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7.12.3. 1,000元 2 97.12.8. 26,900元 3 97.12.18. 13,100元 4 97.12.24. 44,100元 5 98.1.9. 21,100元 6 98.1.16. 100,000元 7 98.2.12. 20,000元 8 98.2.12. 80,000元 9 98.2.25. 10,000元 10 98.4.6. 200,000元 合計 516,200元附表五:朱鴻昌死亡時所遺股份編號 名稱 股數 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股 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股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86股 4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98股 5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股 6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 7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20股 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000股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股 10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50股 1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