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所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萬0,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償債務、離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前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就上訴人反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萬7,002元及按月每名子女各2萬1,000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審全部駁回),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7,136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之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準此,上訴聲明之審理範圍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餘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原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於本院就保留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3萬9,009元本息(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90頁、卷四第6頁、第266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另就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3年10月共48期扶養費【下稱系爭48期扶養費】之遲延利息合計21萬5,4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76元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聲明金額為20萬4,316元,理由則載為21萬4,534元,另依請求期間「109年11月至113年10月」製作之附表明細金額載為21萬4,533.7元,最後更正請求聲明為21萬5,434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74頁、第103頁、第119頁、卷四第266頁),此給付扶養費遲延利息之請求,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同一家庭紛爭,且得利用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資料,為免當事人間就同一家庭紛爭迭次興訟,應認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暨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原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原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原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28之176萬7,668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9日具狀抗辯:其中145萬元係以無償取得財產繳納房貸,其餘部分(按:即31萬7,668元)均係被上訴人以婚前存款用以清償,並無所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事存在(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441至443頁、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更審卷三第123至125頁),是被上訴人就關於清償31萬7,668元婚前房貸債務,係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之攻防方法,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㈡上訴人就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2、33,係關於上開金額是否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僅屬攻擊防禦方法,非訴之追加。原審已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存款放款交易明細光碟資料(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二第97、205頁),上訴人於原審已委請律師,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不弱,已可憑藉上述資料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32、33之攻擊方法(即被上訴人帳戶匯出超出2萬元、3萬元之金額),惟上訴人於原審僅列計10萬元以上金額即關於附表一編號29、30之攻防方法(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71頁),並未於原審提出附表一編號32、33之攻防方法,此部分非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提出,難認屬原審已提出攻防方法之補充。且被上訴人就關於附表一編號32、33,是否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數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復經本院數次準備程序後,且經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10日為爭點整理後(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71至172頁),始於爭點整理所列爭點外,於114年6月5日提出家事上訴理由三狀主張附表一編號32、33之攻防方法(見本院更審卷四第89至101頁),經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見本院更審卷四第175至176頁),上訴人未能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事由(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05頁)。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2、33之攻防方法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情形重大;且上訴人亦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2、33之攻防方法所主張金額,並無納入其訴之聲明範圍內(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05頁),本院即無從為訴外裁判,如不許提出,不影響其聲明請求之實體利益;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2、33,非就原主張之特定交易為補充,而係另行擴張以不同金額門檻、不同交易群組為新主張,需另就逐筆用途為證據調查,如許上訴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及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重大,不許上訴人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32、33之攻防方法,亦無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108年7月8日起訴離婚,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8年7月8日(下稱基準日)為準。伊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伊基準日婚後財產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1至15合計為68萬9,363元,附表一編號16之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8之155萬5,000元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就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0、21、25至27、33、
38、34合計為111萬3,385元不爭執,惟附表一編號28應將176萬7,668元納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一編號29、30、31應追加237萬、60萬、480萬1,782元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本件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266萬2,29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伊本得請求差額半數598萬6,466元,並於原審一部請求160萬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43萬9,009元。另關於伊於原審請求法院酌定將來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48期扶養費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21萬5,4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76元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6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五項主文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3萬9,009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76元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就上訴人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1至15合計為68萬9,363元不爭執,惟附表一編號16之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8之155萬5,000元應追加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為324萬4,363元;伊基準日婚後財產數額如附表一編號20、21、25至27、33、38、34合計為111萬3,385元,附表一編號28之176萬7,668元不應納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蓋伊以父親贈與145萬元清償房貸,其餘以婚前財產清償房貸。附表一編號29、30、31不應追加237萬、60萬、480萬1,782元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2、33本院不應審酌。是上訴人婚後財產較高,上訴人為差額分配請求並無理由。倘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上訴人對於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相當貢獻,上訴人實無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之基礎,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48期扶養費遲延利息部分,因裁判未確定前,不得認係可歸責伊之遲誤履行,且兩造就系爭48期扶養費應給付之金額已有合意,上訴人追加請求,顯違反兩造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上訴人108年7月8日起訴離婚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4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依上說明,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7、11至15所示金額68萬9,363元為
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68至2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12日轉出共計90萬元之交
易,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4頁),合先敘明。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⑴附表一編號16之100萬元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由○○○○○○銀行(下稱○○○銀)帳戶(末五碼00000號)轉出100萬元,乃刻意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該1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固有○○○銀函覆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231頁)可證,然查,上開帳戶於兩造結婚之000年00月00日餘額為131萬4,926元,自該日後僅有106年6月21日、12月21日、107年6月21日、12月21日有5,249元、5,284元、5,117元及3,492利息存入(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223至233頁)。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轉出之100萬元,應為其婚前財產,自不符前揭規定得為追加計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編號18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155萬5,000元部分,
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起至108年7月期間,以○○○○銀行、○○銀行、○○○○銀行(下稱○○銀行)3間銀行ATM,陸續自○○○○○○銀行(下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每次提領均僅2萬元,合計提領155萬5,000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5至16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05至206頁)。經查:①上訴人持○○銀行提款卡,於105年12月27日至108年7月2日,
陸續在○○○○銀行ATM現金提款62筆,每次提領2萬元,共123萬5,000元;於106年7月17日至107年1月24日,陸續在○○銀行ATM現金提款7筆,每次提領2萬元,共14萬元;於107年5月22日至108年5月20日,陸續在○○銀行ATM提款9筆,每次提領2萬元,共18萬元。上開提款金額合計155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67頁不爭執事項5.),並有○○銀行函覆之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明細、被上訴人整理之表格可參(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203至215頁、第447至451頁;本院更審卷三第333至337頁)。惟上訴人為高中教師,105年至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07萬9,409元、105萬3,043元、108萬6,632元(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67頁不爭執事項6.),參上開金額是長達近3年之提領總額,上訴人非於短時間密集提領,提款次數及金額並無異常;且上訴人稱其花費上包含於懷孕期間所需額外營養添補、安胎、產檢、月子中心等懷孕生產相關費用,子女奶粉、尿布、預防針等扶養照料費用,於106年4月至106年12月住公婆期間每月支付公婆協助照顧孩子費用,年節提供孝親費給父母及晚輩紅包費用,支付車號0000-00車輛之修車費用等情(見本院更審卷四第160至162頁),參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其經濟範圍能力內,為子女照顧養育,用於個人懷孕、生產、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尚無違常情。且日常生活支出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上訴人雖無提出單據,惟其所辯稱以上開金額用於日常生活,尚符常理。又上訴人並非於基準日前特定時間密集提領(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447至451頁),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
②從而,上訴人上開提領金額,符合其收入及日常生活所需,
無須追加計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出於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155萬5,000元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⒋基上,上訴人婚後財產數額為68萬9,363元。㈢關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0、21、25至27、33、38、34所示金額111
萬3,385元為被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68至2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8: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婚前向○○○○銀行借貸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於婚後(000年00月00日起至基準日108年7月8日止)以其○○○○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帳號末5碼00000,下稱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至其房貸扣款帳戶(帳號末5碼00000號),用以清償其婚前房貸債務共81萬7,668元,及以其○○○○銀行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帳號末5碼00000,下稱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匯款95萬元至其房貸帳戶,清償其婚前房貸債務,合計清償婚前房貸債務176萬7,66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71頁),惟抗辯:伊自○○○○銀行帳戶匯還伊婚前房貸債務之款項,包括伊父親A01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贈與伊之50萬元、95萬元,共計145萬元,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441頁至443頁、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35至236頁),並提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473頁)。
⑵經查:被上訴人父親A01為匯款人,於106年1月20日從A01之
帳戶(末五碼00000)匯款至被上訴人00000號帳戶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出50萬元至00000號帳戶(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13頁),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無其他資金存入,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23日將50萬元匯款至房貸扣款帳戶(00000號)繳納房貸(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1頁);被上訴人父親A01為匯款人,於106年2月21日從A01之帳戶(末五碼00000)匯入被上訴人00000號帳戶95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95萬元至房貸帳戶繳納房貸(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14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39至40頁不爭執事項13.),足認被上訴人父親於106年1月20日匯款50萬元,被上訴人旋於106年1月23日全數轉出繳納房貸;另筆95萬元更是在106年2月21日匯入之同日,即原數轉出繳納房貸,被上訴人主張用以繳納房貸之145萬元資金來源,係伊父親A01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匯款予伊之50萬元、95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參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伊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95萬元,並無要被上訴人償還之意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75至176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婚後清償房貸之145萬元,非以其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婚後(000年00月00日起至108年6月26
日止)以00000號帳戶,按月於每月26日前後陸續匯款清償婚前房貸債務17,585元、8,939元、5,514元、3,425元不等,合計清償繳納31萬7,668元(按:不含106年1月23日匯款之50萬。計算式:81萬7,668-50萬=31萬7,668)之資金來源,係其婚前存款,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云云(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443頁、卷二第25頁;本院更審卷四第271頁)。然查,對照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以0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房貸債務之附表一(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11頁),及00000號帳戶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26日至108年6月26日每月扣款繳納房貸債務共33筆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更審卷二第69至103頁),被上訴人00000號帳戶婚前餘額為1,821元,其後於同日支出25,152元、6,669元、20,229元後(見本院更審卷二第69頁),可認該帳戶婚前財產1,821元已無剩餘,00000號帳戶內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17,585元繳納房貸,自難認有以婚前財產繳納房貸之情事。又00000號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上訴人支配、掌握,被上訴人抗辯00000號帳戶內匯款繳納房貸之款項係婚前財產,自應就其來源、轉存歷程、與清償款之對應性,負具體之陳述、說明義務,惟被上訴人僅抽象主張婚前存款或婚前定存,未提出足以逐筆連結至各期房貸扣款之定存明細、解約日期、回流帳戶及金額對應,故就145萬元以外部分,不能認定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佐以00000號帳戶嗣後於000年00月00日至108年6月26日,頻繁有資金進出,由00000號帳戶存提情形,除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1日扣款繳納係來自於父親A01贈與之資金,其他均無從認定是婚前財產(例如婚前定存解約轉活存後以婚前定存款項繳納)清償婚前貸款債務,自應認被上訴人係以婚後財產(含其婚後取得之薪資)匯款繳納清償其婚前房貸債務31萬7,668元。⑷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就31萬7,668元應納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應屬有據。
就145萬元部分主張應納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則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29、30、31: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所得追加計算者須為處分者為婚後財產。又判斷是否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稱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或係合理支出時,應可綜合考量:處分時間(是否接近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或婚姻生變時點)、處分金額、次數、頻率是否異常、是否有具體用途及提出對應憑證、是否與過往財務、消費習慣相符、是否為日常生活支出、處分人之經濟能力及處分額度等因素。
⑴附表一編號29: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9原主張被上訴人00000號帳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有多筆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交易,應追加計算總額為1,089萬7,042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發現其中大部分為活存轉定存(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0頁不爭執事項14.),故更正應追加計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227萬元(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96至199頁、第215頁、卷四第203頁、第272頁),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經查,被上訴人就其關於附表二所示項目之金錢流向及處分動機,說明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說明支出之用途」欄所示,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見本院更審卷四第189至191頁),經本院逐筆核對資金去向與客觀生活事件之關聯性,綜合觀察資金移轉之時點、頻率、用途、是否有相對應客觀資料、是否屬家庭生活或通常消費所需、是否與歷來財務習慣相符、是否屬無償移轉或隱匿脫產,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8之支出,時間分散於106年至108年初,非集中於結算法定財產前短期內密集匯出,且具體用途分別為年節換鈔(具規律性)、購車(資產形式變更)、繳納自身信用卡債務、旅遊換匯、返還胞弟寄託款等具體生活事件相互勾連,並有信用卡帳單、換鈔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備註、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其弟A02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機票訂購資料、入出境紀錄、監理所函文、證人A02之證述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69至175頁、第231至279頁、卷四第12至18頁、第81頁);附表二編號9至14支出雖發生於108年3月至5月間,然有具體生活事件相互勾連,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相關憑證之台東三鐵家族旅遊照片、出國機票確認單、多起訴訟之律師費與裁判費之收據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三第313至326頁、卷四第73至77頁),資金用途有客觀憑證可佐,可認係其為維護法律權益、既定行程之真實支出,非無端無償移轉予他人;再參酌被上訴人薪資收入及經濟能力,其所稱之生活消費支出,未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相當程度(詳參附表二本院之認定欄位),足認附表二各筆支出,非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惡意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尚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0: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0原主張應追加計算總額為258萬8,000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15頁),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發現其中大部分為活存轉定存(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0頁不爭執事項15.),故更正應追加計算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總額為60萬元(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99至200頁、第217頁),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6筆合計60萬元之匯出,雖稱係交由父親代為處理父母生日、母親節及奶奶紅包等用途(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25至226頁、卷四第186頁),然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時,父親生日已過,被上訴人母親生日及母親節尚久,若為被上訴人孝親紅包,通常由被上訴人本人處理,而非匯款由父親代辦,且比對106、107年同時期帳戶,未見相同模式,被上訴人亦自承106年、107年同月分的大額資金支出並非紅包支出(詳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位),可認該用途與匯款時點、過往處理方式及客觀交易紀錄均不相吻合,且與其先前年度相類支出模式不符,故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尤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婚字554號卷一第13頁),附表三各筆款項均集中於108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3日間短期內連續匯出,被上訴人將60萬密集匯出之時間點,正處於其主動興訟欲結算法定財產之際,且匯款後00000號帳戶餘額顯著下降,足認被上訴人處分方式、時點及金額結構,均有異常,應認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應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3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自其○○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下稱外幣活存帳戶)轉出南非幣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及另於106年10月19日轉出53萬1,156元南非幣,合計轉出金額換算新臺幣共計480萬1,782元,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31,被上訴人名義於結婚前之103年4月14日
購買基金,投資南非幣金額為119萬5,348元,於同年月15日扣款121萬3,278元,是因包含扣除手續費17,930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89至291頁)。被上訴人於結婚後106年10月18日贖回上開基金,贖回金額南非幣金額為154萬元,於106年10月18日存入其外幣活存帳戶之南非幣存款153萬0,760元,是因為有扣除手續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0頁不爭執事項16.),可認被上訴人帳戶106年10月18日存入之南非幣153萬0,760元,為婚前財產(基金)於婚後贖回價金,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又該基金贖回時多出之金額,乃基金淨值之增加(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91頁),屬於資本利得,該增值他方配偶未予協力之貢獻,非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之孳息,故全部贖回款項均維持婚前財產之性質,特此指明。
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轉出50萬元南非幣至A01外幣活存
帳戶,於同年月19日轉出53萬1,156元南非幣至被上訴人外幣定存帳戶,於同年月20日轉出50萬元南非幣至A01外幣活存帳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0頁不爭執事項16.),可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20日轉出南非幣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仍係處分其婚前財產之範疇。
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轉出53萬1,156元南非幣至被上訴
人外幣定存帳戶,此53萬1,156元定存於107年1月19日到期後轉到被上訴人外幣活存帳戶,再於107年1月29日轉538,57
7.91元至A01外幣活存帳戶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0頁不爭執事項16.),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轉出南非幣53萬1,156元,仍係處分其婚前財產之範疇。
④基上,被上訴人上開轉出金額,係處分其婚前財產之變形,
並非處分其婚後財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屬無據。本院既以上開理由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開南非幣為A01操作被上訴人帳戶,係A0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借名資產之功防方法(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75頁),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⒋基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數額為203萬1,053元(計算式:111萬3,385元+31萬7,668元+60萬元)。
㈣本件尚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之
必要:兩造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上訴人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7萬0,845元: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
⒉兩造000年00月00日結婚後至106年4月間共同居住○○○○○○段00
00號00樓之0住處,上訴人於106年4月至106年12月底攜同長女○○○(000年00月00生)至婆家即被上訴人父母苗栗住處居住,於106年12月後上訴人回其豐原娘家待產,長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上訴人就住在豐原娘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0頁不爭執事項17.)。依上訴人所稱:兩造105年10月至106年4月共同居住期間,洗衣都是伊負責;伊與長女於106年4月至106年12月住在苗栗婆家期間,教養小孩都是由伊負責,被上訴人則是週末會回苗栗同住,伊與公婆同住期間,還有給公婆每月家用及照顧小孩的費用,大約每月1萬元;伊於106年12月,因第2個小孩即將出生,故搬回豐原娘家待產;第2個小孩000年0月出生後,伊自107年起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在豐原娘家,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由伊負責,被上訴人久久回豐原娘家1次。被上訴人有支付小孩的保母費,2名未成年子女白天雖由保母照顧,但晚上都是由伊照顧等語(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06至208頁、第267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稱其父母可以協助帶老大,故於106年底回豐原娘家待產;上訴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自107年後同住上訴人豐原娘家;伊有支付小孩保母費、托育費,伊大概2週左右會休假回苗栗父母住處陪孩子等語(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07頁),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養育者、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浪費成習,對被上訴人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應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58至62頁),經核並非可採。⒊基上,基準日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8萬9,363元,
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3萬1,053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34萬1,690元(計算式:2,031,053-689,363=1,341,690)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34萬1,690元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67萬0,845元(計算式:《203萬1,053元-68萬9,363元》×1/2=67萬0,845元。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離婚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件最高法院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最高法院卷第415至423頁、第44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0,845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乙、關於扶養費給付遲延利息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始給付系爭48期扶養費
,就第1期部分應於109年11月5日給付,於109年11月6日陷於給付遲延,計算至113年12月6日,遲延給付1,491天;第2期部分應於109年12月5日給付,於109年12月6日陷於給付遲延,計算至113年12月6日,遲延給付1461天,依序類推,第48期應於113年10月5日給付,於113年10月6日陷於給付遲延,計算至113年12月6日遲延給付62天,按年息5%計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21萬5,434元,並提出附表為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19至120頁)。經查: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各期之扶養費,係兩造
所生子女扶養費未經協議,經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之未來及既往之扶養費,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為請求,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照顧同住計畫時,一併定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則法院未裁判酌定前,該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即未具體化。易言之,扶養權利內容為何,需由法院考慮權利人需要、義務人能力及雙方身分地位等,有某程度之裁量權,此為實體法之非訟化。故在法院判決酌定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確定前,被上訴人尚無從事前知悉法院就給付金額之認定,自難認在裁判確定前已負可歸責之遲延責任。此並據本院前審判決敘明「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在案(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7頁)。上訴人亦非就其已具體代墊扶養費,另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而係請求就前揭經法院酌定之將來扶養費,溯及附加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於法院酌定扶養費金額確定前,未先依嗣後確定判決所定金額為給付,並不因此構成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與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判確定前之將來扶養費遲延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至於上訴人所請求裁判確定翌日起至113年12月6日之遲延損害,及自113年12月7日起按每日276元計算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所稱每日276元,係以系爭48期扶養費本金201萬6,000元,按年息5%換算之每日金額(計算式:2,016,000×5%÷365≒276元)為其計算基礎。經查:
⑴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經113年10月23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EMAIL向上訴人表示: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寄來的判決書,今日已先匯款4萬2,000元至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並詢問: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扶養費多少?請提供計算式供參考。扶養費(給兩名未成年子女),煩請提供日後被上訴人匯款扶養費的帳戶(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03頁),可認被上訴人就關於主文第二項將來扶養費部分,請上訴人提供指定帳戶之協力。經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回信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任之謝良駿律師聯繫處理(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03頁),被上訴人委任之李淑娟律師於113年11月13日EMAIL給上訴人委任之謝良駿律師稱:
有關兩造就小孩扶養費判決已確定,依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計算金額如下:第二項:21,000×48×2=201萬6,000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您核對,如有漏列或短少,亦請計算加入。如金額確認無誤,煩請告知上訴人提供匯入帳戶,被上訴人將逕行匯入(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04頁),亦再次請上訴人為提供帳戶之協力,並表明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準備。經上訴人委任之謝良駿律師於113年12月2日EMAIL表示:關於金額部分,連同訴訟費用金額,還在確認,待確認後,會再與您確認金額,並提供付款資訊給您,還請您再耐心稍待(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05頁),足見於裁判確定後至上訴人完成具體結算並提供受款帳戶前,兩造仍處於就應給付總額與付款方式進行確認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尚待上訴人為受領之必要協力,難認其於此期間有可歸責於己之遲延。
⑵再由上訴人委任之謝良駿律師於113年12月3日EMAIL表示:目
前給付總金額(利息算至113年11月30日,包含應分擔訴訟費用):318萬4,682元,詳如附件所示。以上總金額,不包含113年11月起每月子女扶養費。12月以後,請被上訴人按期給付每月子女扶養費。總金額部分,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日遲延利息如附件所示,計每日133.6元。請被上訴人自行計算至實際付款日當日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指定之付款帳戶亦如附件(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0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後已催請上訴人核定金額並提供受款帳戶,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提供指定帳戶,且提供附件3所列計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酌定關於系爭48期扶養費,同意以201萬6,000元(計算式:21,000×2×12×4=2,016,000,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1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48期扶養費,已達成以201萬6,000元為最終結算數額之合意。
⑶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給付時,加計上訴人所稱關於前審
判決主文第三項代墊扶養費本金94萬7,002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金2萬8,240元合計共6日之利息802元(計算式:133.6×6=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給付上訴人318萬5,484元(計算式:318萬4,682元+802=318萬5,484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有匯款單可佐(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8頁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同意之結算方式,全數照付。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其所示結算內容履行後,再就系爭48期扶養費另行主張尚有遲延損害,並請求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與兩造前開具體結算、履行過程不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⑷按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113年12月6日已依上訴人所示結算內容清償系爭48期扶養費完畢,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仍以系爭48期扶養費金額全未給付為基礎,進而請求自113年12月7日起按每日276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5,4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76元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0,845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92萬9,155元,計算式:160萬元-67萬0,845元=92萬9,155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3萬9,009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76元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擴張及追加聲明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兩造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婚後財產明細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1(1、6)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5萬9,607 45萬9,607 2(2、8) ○○○銀○○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 0 3(3、9) ○○○銀○○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 0 4(4、10)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0 7 ○○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 10萬 11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萬4,204 3萬4,204 12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624 3,624 13 ○○○股票 2萬0,800 2萬0,800 14 ○○股票 1萬9,700 1萬9,700 15 三份○○人壽保單 5萬1,428 5萬1,428 16 ○○○銀帳戶(末5碼00000)於107年10月29日轉出1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列入之婚後財產100萬元部分 0 100萬 18 上訴人自○○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7年陸續提領合計提領155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列入之婚後財產155萬5,000元部分 0 155萬5,000 68萬9,363 (見本院更審卷四第172頁) 324萬4,363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明細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20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簡稱○○帳戶) 5 5 21 ○○○○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萬3,380 1萬3,380 25 ○○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 0 26 ○○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 0 27 ○○○○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0 33 ○○○○銀行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0 38 ○○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0 0 28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76萬7,668 0 29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237萬元 237萬 0 30 ○○○○○○銀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60萬元 60萬 0 31 ○○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480萬1,782元 480萬1,782 0 34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0萬 110萬 32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每筆交易逾3萬、未滿10萬,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部分 1,835,394 (詳參本院更審卷四第99頁表格) 0 33 ○○○○○○銀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每筆交易逾2萬、未滿10萬,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部分 174,066 (詳參本院更審卷四第101頁表格) 0 12,662,295 (見本院更審卷四第172頁) 1,113,385附表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9編號 日期 支出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說明支出之用途(見本院更審卷四第189至191頁) 本院之認定 1 106年1月25日 10萬元 過年前委託朋友換新鈔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友人106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8日對話紀錄,可認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25日委託朋友換新鈔10萬元,於108年1月28日委託朋友換新鈔20萬元(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31至23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5、8匯款紀錄均有備註換鈔(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45、249頁);參以每年1月25日為被上訴人薪資入帳日,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是其於薪資入帳日同日,匯款予其友人換鈔,嗣後再向其友人領取新鈔(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65頁、卷四第273頁),則被上訴人將換取之新鈔於年節期間作為紅包及過年家庭開銷花用,與對話紀錄顯示之歷來慣例相符,應屬合理。 2 106年3月24日 87萬 買中古車(車號000-0000號)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8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古車輛,有106年3月24日對話紀錄,106年3月24日合約書可佐(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67頁、卷三第251頁),上開車輛於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7日車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3日函文可佐(見本院更審卷四第81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資金支出係為購買中古車輛,已說明其資金用途。被上訴人亦說明其原本持有一台車號0000-00馬自達,因小孩剛出生,上訴人那邊只有1台雙門舊車,接送小孩有危險疑慮,故將馬自達交給上訴人接送小孩用,被上訴人自身無車輛,於106年3月就再買000-0000號車輛當交通車,上訴人亦自承:伊有開0000-00號馬自達等語(見本院更審卷四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購買000-0000號車輛係為代步使用,應非為減少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又被上訴人稱000-0000號中古車輛於107年11月7日以6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交付15萬元現金,均存入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更審卷四第9頁、第31頁),可認被上訴人亦已將賣車款匯回其00000號帳戶內,並無隱匿或處分資金,被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1月28日轉帳4筆各10萬、同年月29日轉帳2筆各10萬、同年月30日轉帳1筆10萬,共70萬元,係將活存轉定存,嗣後定存結清有轉回00000號帳戶乙節,有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物11統計表編號29、30(見本院更審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129頁),亦有交代資金流向為轉定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至30日轉出70萬元嗣後亦剔除不再主張追加計算(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15頁、卷四第272頁)。 3 106年6月23日 10萬元 繳納自身○○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卡費 依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發卡銀行○○銀行於106年5月16日以EMAIL寄送至被上訴人GMAIL信箱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3日之消費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刷卡消費12萬5,719元以繳納105年綜所稅(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69頁、第1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份信用卡帳單及106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3日之消費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前信用卡帳單金額為13萬6,242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69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轉帳繳款10萬元信用卡款(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8頁),○○銀行於106年6月27日寄送至上訴人GMAIL信箱通知信用卡款已於106年6月23日繳款入帳10萬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71頁),是被上訴人此筆支出係用於繳納其自身信用卡款包含刷卡繳稅的債務,應屬合理支出。 4 107年1月25日 10萬元 過年前委託朋友換新鈔 同編號1說明 5 107年7月25日 10萬元 被上訴人先前為協助胞弟A02養成儲蓄習慣,胞弟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有寄放在被上訴人處合計17萬7,000元,被上訴人107年7月匯款10萬元予胞弟,僅係將原屬胞弟資金匯還胞弟(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53頁) 依被上訴人提出A02○○○○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可知上開帳戶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按月匯款1萬5千元、2萬元等不等金額至被上訴人2帳戶處,匯款8筆,共17萬7,000元,有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02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5255至263頁),參以證人A02於本院證稱:伊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匯款8筆,共17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因106年時伊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勸說伊應有固定存款,故伊自106年9月起大約按月存2萬元上下至被上訴人帳戶,107年2月多匯款2筆是當時另外有年終,故存比較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將10萬元匯款予伊,是因為經過一陣子觀察,伊有固定存款,不用再存在被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更審卷四第11至1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A02時於備註欄亦有記載「偉正存款」(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67頁交易明細),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支出10萬元,係返還A02原先寄託物,屬合理用途,難認係惡意處分。 6 107年10月1日 10萬元 帶家人至日本旅遊換日幣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有帶女兒及被上訴人父母去日本沖繩旅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67頁不爭執事項3),並有機票明細、出入境資料可佐(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45頁,卷三第271至279頁),且被上訴人於交易明細上亦有記載換日幣(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69頁),則以被上訴人及家人共4人同遊日本沖繩5日,先兌換相當於20萬元之日幣作為購買機票、住宿、餐食等旅費,亦為合理家庭支出,尚難認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7 107年10月2日 10萬元 8 108年1月28日 10萬元2筆(合計20萬) 過年前委託朋友換新鈔 同編號1說明 9 108年3月3日 10萬元 含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出國費用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10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出境,前往韓國;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至臺東參加三鐵活動,有攜帶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弟弟的小孩前往臺東旅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67頁不爭執事項7.8.),則被上訴人主張出國韓國每次花費約8萬元,2次16萬元,被上訴人前往台東參加三鐵活動費用大約4萬元,尚未逾合理支出。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自108年3月至6月起,開啟之非訟、訴訟案件多起,被上訴人現金提領後亦用於支出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有單據的部分即23萬2千元,實際上所花費的訴訟費用更高;其他為被上訴人3個月的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74頁),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原法院108年司家非調字第273號履行同居事件、108年度家婚聲第42號履行同居事件、108年度婚字第554號離婚等事件、108年司暫家護字第512號暫時保護令裁定、108年度家護字第8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10號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客機起飛時間表、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胞弟兒子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台東參加三鐵活動照片、108年4月19日機票確認單、法碩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日開立關於履行同居事件律師費裁判費4萬6,000元收據、108年3月4日開立關於裁判離婚、子女監護等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4萬9,000元、108年3月5日開立關於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律師費、裁判費4萬7,000元、108年4月23日民事保護令委任費用4萬5,000元、108年6月13日開立聲請暫時處分委任費4萬5,000元為證(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81至292頁、第299頁、第303頁、第314頁、第317頁,卷四第73至77頁),並有兩造間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7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索引卡查詢表(見原審婚字554號卷一第13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斯時確有訴訟費用支出之需求,預先提領準備支出訴訟費用,乃維護其自身權益之支出,與惡意隱匿或無端贈與他人以減少財產分配之情事截然不同。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餘生活費用,附表二編號9至14共60萬元,扣除出國及三鐵20萬、律師費等23萬2,000後,所餘16萬8,000元為3個月之生活費,平均每月約5萬多元,與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6月間未提出單據之生活消費支出4萬、6萬、6萬元,相距不遠(見本院更審卷三第337頁),參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收入與經濟能力優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且00000號帳戶餘額於108年3月1日時餘25萬8,427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00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108年5月31日為附表二編號9至14提領後,因同期間仍有存入金額,故帳戶餘額仍有7萬5,215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02頁),並無為圖掏空帳戶而異常減少帳戶餘額之情,難認係出於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惡意處分。 10 108年3月5日 10萬元 11 108年3月8日 10萬元 12 108年3月15日 10萬元 13 108年4月26日 10萬元 14 108年5月31日 10萬元 合計2,270,000附表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0編號 日期 支出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說明支出之用途 本院之認定 1 108年3月19日 10萬元 被上訴人轉帳至A01帳戶(末五碼00000號),係為了交由父親去安排處理被上訴人父母生日、被上訴人母親及奶奶之母親節紅包(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25至226頁,卷四第186頁) 依證人A01於本院證稱:伊生日是0月00日、伊太太生日是0月00日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77頁),可認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日期時,被上訴人父親A01生日已過,應非包給A01之生日紅包。其次,如為被上訴人為顯示其孝心,理應由被上訴人親自處理,豈有匯款予父親後,委由父親代為處理?且被上訴人母親生日及母親節距離被上訴人左列匯款時日尚久,應無須特地於前1、2月將款項匯款給父親,交由父親安排母親生日紅包及母親節禮物。再者,對照被上訴人00000號帳戶之106年3、4月及107年3、4月支出明細,並無將大額資金轉至父親00000帳戶之紀錄(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14頁、116至117頁),被上訴人00000號帳戶之106年3、4月及107年3、4月支出明細,亦無將大額資金轉至父親00000帳戶之紀錄(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3至76頁、第87至89頁),顯然被上訴人先前並無將欲包給父母、奶奶之紅包匯款交由A01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自承00000及00000兩帳戶於106年3、4月及107年3、4月大額資金支出並非紅包錢(見本院更審卷四第274至275頁),顯然被上訴人所稱左列108年3、4月係其要包給被上訴人父母及奶奶紅包,匯款予A01處理乙節,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其108年7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前4個月內,於14日內密集將資金轉出,致00000號帳戶資金餘額由71萬多元降至18萬多,復未能說明合理用途,顯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處分。 2 108年3月20日 10萬元 3 108年3月20日 10萬元 4 108年3月21日 10萬元 5 108年3月21日 10萬元 6 108年4月3日 10萬元 合計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