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勝杰 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上訴人 陳芳美0000000000000000
陳宇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其中編號1土地及編號2房屋原屬○○○與他人公同共有,編號3汽車為先於○○○死亡之三子○○○所遺留,其子女○○○、○○○已拋棄繼承,故由兩造共同繼承,另編號4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債權,係○○○生前借予上訴人,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之遺產(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66萬6667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意見,但系爭200萬元為○○○所贈與,○○○對伊並無2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66萬6667元逾112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方式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11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二)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原審卷第45頁),○○○遺產原有不動產6筆、存款6筆。該6筆不動產除附表編號1、2部分外,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另6筆存款部分亦經兩造協議分割,各自向金融機關領取完畢。
(三)附表編號1土地現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公同共有128分之22(參原審卷第131、139、141頁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地籍字第1110137626號函列管)。附表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之父○○出資興建,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之三子○○○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3汽車一輛,價值新台幣36萬元,原由○○○繼承取得,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女○○○、○○○均已拋棄繼承(參原審卷第47、49、59、61頁)
(五)○○○先後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3日匯款各100萬元予上訴人(參原審卷第63、65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原遺有不動產6筆、存款6筆,不動產部分除附表編號1、2部分外,其餘部分及另6筆存款業經兩造協議分割。現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其中編號3汽車為先於○○○死亡之三子○○○所遺留,○○○之子女○○○、○○○已拋棄對○○○及○○○之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21、45至61、125至143頁)為證,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曾先後於110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3日匯款各10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借予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是○○○贈與云云。經查:此前上訴人幫忙○○○代撰書狀訴請陳芳美返還借款305萬元之民事起訴狀已載明:「於民國110年11月份因陳勝杰(次子)購置土地向○○○(母親)借款金額200萬元……我○○○是不識字的人請陳勝杰(次子)幫忙提告」等語(原審卷第69、71頁),已自承向○○○借款2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錄影詢問○○○有關上訴人借款情事,○○○明確陳稱:是上訴人先向我借,他會還我,他還說會慢慢還,不可能一口氣啦,他太太也這樣講,我說啊你真的要還,不然到時吃飯我要到路邊了,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可稽(原審卷第253至2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29頁),可見前揭民事起訴狀載稱:上訴人因購置土地向○○○「借款」,並非虛構。另據證人即○○○鄰居○○○證稱:○○○過世前在我家隔壁聊天時說兒子要回來借兩百萬元等語;證人○○○證稱:我家在○○○家對面,有聽她說以前只有小的(即三子○○○)回來挖錢,小的過世之後,就換老二(即上訴人)回來等語(詳原審卷第292、293、297、298頁),足認系爭200萬元,確係上訴人○○○,並非贈與,自應列入○○○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所遺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2房屋,原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43、125至143頁)可稽,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繼承人無法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係因法律規定,無法消滅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故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至編號3汽車一部,依兩造意願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至於上訴人積欠○○○之200萬元借款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係○○○贈與,不應列入○○○之遺產分割,為無理由。從而原審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編號 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1 ○○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96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8分之22。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2 ○○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31.2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持分1分1。 同上 3 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一部,車主:○○○個人計程車行。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4 新台幣200萬元債權(債務人為陳勝杰)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6萬666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