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複 代 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追加預備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7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爲亦已到期。
A0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之扶養費1萬2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爲亦已到期。
第二審(含追加預備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百分之15,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參照)。法院就前開規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於原審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於本院追加預備反請求A01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334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核與A01本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屬可依法追加反請求之事件種類,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因A02個性強勢,兩造關於生活花費、子女照顧等價值觀,多有歧異,每欲溝通,A02常情緒失控並言語暴力,倘未依其意,即遭其鄙夷斥喝,伊僅可曲意順從,然仍無法緩和,日復一日,伊精神亦瀕臨崩潰邊緣,終於在000年0月00日,兩造因生活花費問題發生爭執,伊不堪A02言語霸凌,自住處二樓躍下欲逃離現場(下稱系爭跳樓事件),致右踝受有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脫位傷害,接受右踝骨折脫位復位合併外固定手術。事後,A02非但未關心伊,反而傳訊息稱「不要因為只有你在痛…別人就很好過」、「在醫院好好復健好好想清楚你後面要怎麼過」等薄情之語,伊已不堪與其同居。又在系爭跳樓事件後,兩造即無共同生活,A02也甚少慰問伊傷勢,反而不斷提出各項要求,絮絮叨叨滋擾不斷,甚至出言詛咒伊,兩造早無情誼可言,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又A02日常花消極大,自兩造結婚後時常借款,並由伊母親○○○代為償還,足見A02經濟規劃、資產控管能力欠佳。伊長期擔任子女共同照護者,與子女關係良好,親屬系統及經濟能力均具相當基礎,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如認應共同任之,應由伊擔任主照顧者,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原審除就A02擔任○○○之主要照顧者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外,其餘均判准A01之請求。A01就A02擔任○○○之主要照顧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A02則就原審判決全部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定○○○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㈡、改定A01為○○○之主要照顧者。對A02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兩造因生活瑣事、子女教養偶有分歧爭執,此為婚姻正常之現象,兩造婚姻並無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情況;兩造雖因口角發生系爭跳樓事件,係A01出於己意,伊並無言語霸凌,且A01住院後,伊幾乎每日前往醫院探視照顧,並與A01之母親○○○討論傷勢及治療情況,直到伊因身孕不便才停止,但仍以LINE傳送訊息關心A01。伊傳送之LINE訊息,僅是想向A01表達伊亦承受極大生活壓力,希望A01思考如何繼續過日子。A01自系爭跳樓事件後,便以養傷為由,不再回兩造共同住處與伊生活,伊多次懇求,A01仍以在父母家方便休養為由拒絕。伊多年來積極與A01溝通夫妻關係,A01卻總是敷衍帶過,無溝通意願,並多次對伊以極端情緒化之言詞侮辱,將兩造婚姻問題歸咎於伊及○○○,長期規避家庭責任,甚至不顧伊懷孕尚需獨力照顧子女,一再表示要將伊與子女現住房屋賣掉,足見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A01較具可歸責性,A01請求離婚,不應准許。又A01在伊罹患新冠肺炎時,因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執意將○○○帶到伊住處,並逕自將○○○獨自留在伊住處門口,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未成年子女常出現傷病,A01卻視而不見,足見A01情緒控管不佳,無盡人父責任之心。伊長時間獨力照顧子女,負責連絡相關語言治療及醫療照顧,與子女感情融洽,依手足不分離、最小變動、繼續照顧等原則,伊顯然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請求○○○、○○○之權利義務行使均由伊任之或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A01提起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預備反請求:A01應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扶養費2萬元,如一期遲誤,之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44頁),堪予認定。A01主張兩造因生活花費、育兒等價值觀歧異發生爭執時,A02個性強勢,無法溝通,常情緒失控,言語暴力,致在000年0月00日,伊再也不堪A02言語暴力,而自住家二樓躍下導致受傷,事後A02仍薄情以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術後照片及兩造間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A02則辯稱:兩造因生活瑣事、子女教養意見偶有分歧而生爭執,乃婚姻中正常現象,伊並無言語霸凌,兩造婚姻非無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之情形,係A01單方不願維持婚姻,藉養傷之故拒絕與伊同居,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3、查,A01就系爭跳樓事件之起源陳稱:跳樓當天是兩造為錢的事情吵架,A02想要保險及信用卡繳清的費用約8萬元,伊跟A02說省一點用,不要再一直跟父母要錢,但A02一直說是伊亂花錢、拿去打電動,伊也說願意不打電動,把錢省下來給她用,但A02要伊再去○○保險借錢,補她信用卡及保險費,又說了一些難聽的話,叫伊去死,她以前就有講過,那天又再講一次,她吵到伊很煩,快要崩潰,那天房間落地窗正好是開的,長得跟門很像,伊當時搞不清楚是窗還是門,只想要逃離那個空間,心裡不是想要跳樓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據證人即A01之母○○○於原審證稱:兩造有嚴重的溝通問題,主要是因為錢;A01原本在他爸爸○○的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8萬元,都是給A02,後來A02叫A01回來台灣,每月薪水只有3、4萬元,錢不夠用,且天天叫外賣,家裏水、電、瓦斯、管理費等開銷都是伊在支付,並另外拿3萬元給兩造補貼生活,A02都叫A01回來拿錢,錢不夠就去用保險借錢,伊幫忙向保險公司借的錢已還了7、80萬元,因伊有警告A01不得再去向保險公司借錢,A02還要繼續向保險公司借錢,兩造就吵架,吵得很兇;A01個性較懦弱,兩造相處就是女強男弱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3頁),另參A01提出其父母匯款予A02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29至47頁)等情,A01主張兩造因家庭花費、用錢問題常起爭執,伊不勝其煩,為逃離爭吵現場而發生系爭跳樓事件等情,尚可採信。
4、此外,參之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185至
231、309至315頁、本院卷第109、112至116、129至139、22
7、281頁,以下僅擷取部分內容例示):
⑴、A01對A02:「每次就吵東吵西了,閉嘴」、「你閉嘴就好」
、「我去睡了,懶得鳥你」、「不聽廢話」、「反正我現在願望就是不要看到你們 死了最快」、「我看你打字就生氣」、「凌晨我準備開車去死了」、「折磨我 我就折磨你們」、「你和我哥一樣死腦筋」、「看你說話就是吵 看你打字就不爽 閉嘴」、「一切原因都是你 死不變 一直要錢 要爽 要小孩 害我每天過這樣的生活 媽的我上輩子欠你多少啊」、「你這嘴臉道理聽的進去嘛」、「你沒資格當我兒的媽 害死它們一生的兇手」、「滾遠點 還你平靜生活」、「麻煩製造機」、「錯在你害我跳樓 錯在你沒有把瑞瑞帶好 錯在你沒有好好規劃家庭生活 錯在你沒有照顧我A01錯在沒有好好聽婆婆的話」、「我不喜歡你的溝通方式 我想也沒有什麼人會喜歡」…等語。
⑵、A02對A01:「你與其有空找我吵 不如去想辦法省點錢出來
給免寶(指○○○)用 或者是趕快去處理你媽的情緒不要來找我」、「可惜 兒子不會給你呀」、「就連肚子內的都不見得跟著你姓」、「你再吵我直接把你發的訊息給你媽」、「你的一毛錢都沒有明明就是你自己花的為什麼要賴在別人身上啦 到底是哪根筋不對」、「那是你的問題你該克服」、「我不想管你們那些事情,我只想跟○○○○好好過,你跟你媽愛怎麼折磨隨你們」、「反正我跟孩子能平靜生活就好!剩下的我不想管你們要做什麼」、「請你不要繼續做令人失望的事」、「麻煩你就別在秀你無恥了」、「從你給我法院傳票開始,我就慢慢收回愛,只愛兒子了」、「我真的對你的所做所為感到疲憊。特別是當你丟下孩子給新冠的我還要報警時」…等語。
⑶、另A02於原審亦自承,曾經對A01說「你完全不管我的死活,
你是個畜生,你去死一死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則綜合兩造平時相處之對話情形,動輒互以諷刺、刻薄文字、語氣相對,且從對話內容,均僅存以冷漠及敵對語氣討論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就學及花費等問題,無法感受兩造對彼此仍有感情存在。益見兩造間互相攻訐,歧見甚深,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5、再者,兩造原共同居住○○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路房地),發生系爭跳樓事件後,A01則搬至○○鎮與母親同住,經A01以家族欲出售○○路房地,要求涂相姿搬離,A02於000年0月00日搬離並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卷第127、175頁),是兩造大約自112年4月間分居至今已2年多。又本院曾囑託逍遙心理諮商就兩造進行婚姻諮商,據該所評估分析指出:A02、A01之母均係有能力、主見力之人,A01習慣依賴其母支持,缺乏自立的信心;於夫妻互動,A02知A01或A01之母拒絕其意見時,就給A01壓力,A01經常敵不過A02要求而迴避不語,A02得不到A01支持而愈焦慮,並更施加壓力予A01,如此形成互動的惡性循環等語;另兩造與心理諮商師晤談2次,嗣因A01無意諮商而中止等情,有該所心理健康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6、而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兩造因家庭花費、育兒等問題,迭有爭執、互相攻訐、歧見益深,甚至於本件審理過程,仍處於彼此指摘仇視關係,且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除以訊息討論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花費等問題,已鮮少互動,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消極放任分居情形之持續,造成夫妻感情更趨冷淡,對於他方之生活情形漠不關心,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感情盡失,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A01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A02抗辯:兩造婚姻尚未達於無法回復之狀態云云,尚非足取。再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厥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分居迄今,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共同謀求解決之道,且由兩造前述互動狀況,可知兩造均任令其間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是A02抗辯:伊沒有做錯事,為無責,是A01恣意離婚云云,並無可採。是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A01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生○○○(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未滿18歲,而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A01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A01請求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擔任○○○之主要照顧者;A02則主張A01不適任行使親權,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其行使,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而查:
⑴、○○○現年7歲餘,就讀小學一年級,領有第一、三、七類發展
遲緩重度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現年約2歲餘。○○○因語言發展不完全,○○○亦甚年幼,並參中華民國○○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稱○○協會)於原審製作之訪視報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於原審到庭狀況及A01所述○○○目前雖聽得懂其指令,說出來仍有困難等情(見原審卷第156、251、330頁,本院卷第122頁),堪認○○○、○○○目前尚無法親向本院表達親權意思或受照顧細節。
⑵、A01為建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4、5萬元;A02於擔任家教
及於補習班教課或代課,每月收入約5萬元;兩造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路房地,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與A02同住至今等情,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24、190至191頁)。原審曾就酌定親權乙節,囑託○○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均有親權意願;就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無外觀可見疾病;雙方都有基本金額之收入,經濟能力可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但A01之原生家庭經濟能力較強,可提供較佳之經濟支持,例如住屋與托育費用;就親職時間評估:未觀察到A01與未成年子女互動,A02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感情良好,以A02較佳;就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養育能力,相較之下,A01之教育規劃顯示更多選擇性。關於酌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訪員評估A02沒有能力同時照顧2名子女,且雙方無法合作(另鄭廷瑞於訪視當時尚未出生,所為建議評估,不予援引);訪員沒有觀察A01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但A02自述A01母親的照顧能力良好,A01母親自述會帶領A01參與日後的實際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遲緩狀況,評估極有可能已經超過A02之照顧能力,而A01家族經濟能力良好,可以選擇前往美國就醫或就學,聘請專人照顧,並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宜。A02在此地欠缺家庭支持,雖規劃要請南部父母前來此地共同租屋居住,但計畫並不具體,故建議一邊照顧一個子女等語(見原審卷149至160頁)。另原審家事調查官關於○○協會訪視報告外有新補充及事實變更之部分,或與現況有所出入之處進行調查,就親權行使之建議略以:兩造能力相當,皆具備基本以上之親職技能,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和諧融洽,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及其家人之態度正向喜愛,現受照顧之情況良好。兩造有所差別者係,A01之支持系統相當充裕,提供穩定住所環境,A01母親自○○○幼年時間即任照顧者之一,為○○○熟悉之人,A01之支持系統能提供龐大之經濟支持,足以支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A02具備相較穩定之經濟能力,親職態度與責任心,對於未來有明確目標與規劃。綜上,本件兩造均具備合宜之親職技能,惟考量○○○有需照顧者特別關注,而○○○又年幼,亦需密集看顧,評估任一造均難以同時妥適照顧兩名未 成年子女,又參酌兩造均願意共同親權,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分別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有需照顧者密切關注,而現階段之親職時間以A01較為彈性,能全職陪伴○○○,且具備充足之支持系統,能提供龐大之經濟支持與照顧協助,建議由A01任○○○之主要照顧者;○○○未滿一歲,依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A02任○○○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58、323頁)。
3、本件親權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如非差異甚大或有何不利子女之特殊情形,採取共同監護方式,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A02雖稱A01不適合擔任行使親權之人,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或由其擔任主照顧者云云。惟本件審酌於審理過程兩造提出之言詞、書面陳述及相關事證,並參考○○協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親職能力,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對未成年子女均自然流露愛與關心,且均相處融洽;雖兩造因離婚及親權訴訟而產生衝突矛盾,在所難免,然尚查無有何造因特殊情形不宜監護之狀況。是本院考量上揭各情,認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之理,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女子之適途。是以審酌上情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關於何人為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乙節,A01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兩造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擔任○○○之主要照顧者;A02則主張應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334頁)。查目前2名子女目前暫與A02共同居住,而○○○年僅2歲餘,由母親即A02為主照顧者應屬適宜;惟長期以觀,審酌○○○有發展遲緩重度障礙之情形,除需特別照護外,更需傾注資源以提供醫療及教育上之支援及選擇;而A02尚需持續工作以維持自身及子女生活所需,如在照顧○○○之餘,倘要再擔任○○○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過大,照顧恐未能週全。而A01每月薪資與A02雖差別不大,然A01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可提供○○○所需醫療及教育之資金及資源,較有益於○○○之身心健康發展。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A01擔任○○○之主要照顧者、A02擔任○○○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結果,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2、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之主要照顧者,A02為○○○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既為○○○、○○○父母,分別對○○○、○○○均有扶養義務,則A02提起反請求,請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查,A01每月薪資約4、5萬元,A02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如前述;○○○每月生活費約1萬5000元,○○○每月生活費約2萬7500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又兩造關於如A01為○○○之主要照顧者,A02為○○○之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兩造均表示由A01給付A02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差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就此,經本院詢及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經A01主張依方案①,即由A01給付A02關於○○○之扶養費2萬7500元,由A02給付A01關於○○○之扶養費1萬2500元;A02則主張依方案②,即由A01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之扶養費由A01自行負擔,不對A02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考量各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各自獨立,應以方案①為適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意願,及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認由A01給付A02關於○○○扶養費每月2萬7500元;由A02給付A01關於○○○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尚屬適當。又A02雖另列出2名子女之每月花費費用包括外傭、保姆、療育、才藝課程、房租水電,共1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然此已逾兩造合計薪資所得,亦超過我國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甚多,難認可為定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不受拘束,併此說明。
3、基上,A02請求A01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之扶養費2萬7500元;另A02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之扶養費1萬2500元,為屬有據。又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而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爰依前揭規定,併酌定如兩造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名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1擔任○○○之主要照顧者,A02擔任○○○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兩造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擔任○○○之主照顧者部分為A01敗訴判決,並為A02全部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A01、A02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提起追加預備反請求,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規定,酌定命A01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之扶養費2萬7500元;另A02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之扶養費1萬2500元。上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爲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A02之追加預備反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