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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6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11年度家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約定婚後伊住在○○縣○○鄉○○村○○巷0號(下稱娘家),上訴人住○○縣○○鎮○○里○○0○0號(下稱○○住處)。詎上訴人因涉案於000年0月0日經具保釋放後,自該月中旬起,無故至伊任職之幼兒園騷擾,脅迫伊出面,後於000年0月21日晚上,伊帶陳○○與被上訴人見面,上訴人竟搶奪伊手機、拉扯搶奪陳○○等暴力行為,而後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性愛照片給伊,脅迫伊如不見面將毆打陳○○,並曾出言辱罵伊三字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發保護令後,復於000年0月0日至伊娘家將陳○○強行帶走,再傳簡訊稱伊有外遇,及透過友人傳訊恐嚇伊,對伊造成精神上痛苦而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為准為兩造離婚之判決。又伊因上訴人對伊施暴,致婚姻破碎,受有精神創傷,且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出生後由伊任主要照顧者,伊對陳○○照護妥適,有充足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陳○○對伊有正向依附關係,應由伊任陳○○親權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又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依兩造財產所得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伊負擔,求為准由伊任陳○○親權人,及命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陳○○扶養費之起計日及金額1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自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確定之翌日起計及金額為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扶養費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13、135、253頁)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婚後同居於○○住處,伊遭羈押6個月返家後,發現被上訴人無故攜帶陳○○離開○○住處,了無音訊,伊僅能聯繫被上訴人及至其工作場所詢問,並非騷擾被上訴人。而系爭保護令事件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不願交代其離家出走之理由,率將陳○○抱下車,伊欲與其溝通及勸說才衍生衝突,並無施加暴力於被上訴人之意圖及動機;另伊傳送兩造私密照片是為商討如何處理,並無威脅恐嚇或對外散佈之意,且伊較為草根,言語間常夾雜輔助詞語,並無侮辱或謾罵之意,不得以此認定兩造有離婚事由存在。又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女離家,拒絕告知租處及對話,致兩造分居,且利用交友軟體發展婚外情,並與異性帶未成年子女出遊過夜,足認兩造婚姻致生裂痕,分居多時未有往來互動,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縱認兩造婚姻無可維持,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陳○○原就讀○○國小一年級期間,由伊及家人共同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教育等保護教養事宜,支持系統健全,且伊重視陳○○自主興趣發展,安排其學習才藝課程,陳○○與伊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情形穩定良好,伊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均佳,適合擔任親權人,應由伊單獨或共同任之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判准:㈠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陳○○會面交往,㈣上訴人應自判決陳○○之權利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陳○○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1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上開㈠至㈤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增刪):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陳○○(000年0月0日生)。

二、上訴人因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罪嫌,於000年0月00日遭羈押禁見,於000年0月0日經具保釋放。

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攜同陳○○自○○住處遷出,獨自在外居住後再一同返回娘家居住,上訴人於000年0月0月將陳○○帶回○○住處居住。

四、上訴人經雲林地院認定其於000年0月21日19時許,對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於000年5月6日核發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所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000年0月21日以00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000年4月16日入監執行迄今。

六、陳○○於000年0月0月起至000年10月中旬住在上訴人住處(按上訴人於000年4月16日入監執行迄今),上訴人及其父母為主要照顧者;000年9月至000年8月就讀○○縣○○鎮○○國民小學,000年8月底由被上訴人轉學至○○縣○○鄉○○國小;000年10月中旬後住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

七、兩造就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不爭執(僅爭執兩造應負擔的比例)。

伍、得心證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000年0月中旬起,至伊工作之幼兒園

騷擾,脅迫伊出面,及伊帶陳○○與被上訴人見面時,搶奪伊手機、拉扯搶奪陳○○等暴力行為,而後又傳送性愛照片給伊,脅迫伊如不見面將毆打陳○○,出言辱罵伊三字經之家暴行為,復於000年0月0月至伊娘家將陳○○強行帶走,再傳簡訊稱伊有外遇,及透過友人傳訊恐嚇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至幼兒園之照片、上訴人於000年0月19日以毆打陳○○脅迫被上訴人出面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與內容言及被上訴人外遇、請被上訴人友人轉告如陳○○有三長二短會讓被上訴人家人付出代價之簡訊、○○地院000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103至104、141、193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為證,足見上訴人自000年0月中旬起,確有對被上訴人為脅迫、恐嚇等行為,足以戕害兩造之婚姻關係之和諧,而造成破綻。

㈢上訴人自000年0月中旬起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脅迫、恐嚇等行

為,固然不當,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婚後同住在○○住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暴力行為也沒有不好,彼此感情一般,上訴人於000年8月17日遭羈押(按涉犯國防機密保護法罪嫌),於000年0月0日經具保釋放,伊於上訴人要被交保的前1、2天決定離開○○住處,於000年0月0日帶陳○○離開在外租屋,租處是友人協助找的,伊沒有告知上訴人要離家,也沒有告知其家人租處地址,上訴人去幼兒園跟蹤伊才知道地址,上訴人騷擾伊應該是想知道伊離開的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4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見於上訴人遭羈押前,兩造婚姻並無有何破綻。而夫妻本應互信、互相扶持,方不失婚姻之目的,被上訴人應體諒上訴人因涉嫌犯罪遭羈押逾半年致未能與妻女共處之思念心境,卻於被上訴人即將被具保釋放而得以重享夫妻、父女親情之際,未告知原因及去處,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陳○○離家,使上訴人獲釋返家面臨妻女去向不明,家庭破碎且原因不明之巨大衝擊,並非可取,復於離家分居後,未能積極誠實溝通,使上訴人以上開脅迫、恐嚇行為以尋被上訴人離家原因及未成年子女,終至雙方形同陌路,婚姻破裂而難以復合。

㈣綜上各節,本院認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脅迫、恐嚇

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而達難以忍受之程度,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即將具保釋放之際,未告知原因及去處,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陳○○離家,且於分居後,因未能積極誠實溝通,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互愛之基礎流失,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有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000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查本件兩造生有未成年子女陳○○1人(女,000年0月0日生)

,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陳○○於000年0月0日經上訴人帶回○○住處,原審於訴訟期間先安排社工協助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追蹤了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後,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處遇建議略以:上訴人將自身需要放在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之前,其探詢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之資訊,使其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之親情,且於會面交往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上訴人於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而兩造關係緊張、對立,上訴人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內涵與教養態度,衡酌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原審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36號、第15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2頁)。另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對陳○○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變動性較小,同時在住所、飲食作息及教育方面能減少因父母雙方爭吵而帶來之不安,建議由母親即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等語,亦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未成年子女陳○○於本院

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陳述保密,故不詳列),以及上開訪視結果,考量兩造對於陳○○之會面交往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陳○○之親權,反因相互掣肘致貽誤陳○○事務處理之可能而不利於陳○○,並審酌兩造意願及能力,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性,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本院認對於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陳○○之最佳利益。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惟陳○○將因兩造離婚,致未能與雙親同住,無法同時享受來自父母親情共同關愛之情形,而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的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是陳○○之權利,上訴人現實上既未與陳○○同住,其與陳○○間自有為會面交往之需要。是以,為兼顧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與健全發展,滿足其孺慕父親之親情與關愛,同時享有與父母之親情,建立正常倫常觀念,並避免與父親產生情感上之疏離,維持上訴人與陳○○間良好之父女互動往來,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定上訴人與陳○○會面交往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符合陳○○利益之本旨,並無不妥。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台、109年給付總額24萬8970元、110年給付總額21萬7490元。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9年給付總額38萬7607元、110年給付總額2562元(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公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要難採取。從而,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陳○○之扶養費為8000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以符陳○○之最佳利益。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13、135、253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准許兩造離婚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其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並命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有關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