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黎俊麟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上訴人 黎美惠(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黎馥慈(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黎元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準用之。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原告黎林秀蘭對原審被告黎美惠、黎俊麟、黎馥慈、黎姿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黎俊麟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繼承人,故移送二審時將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黎俊麟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黎林秀蘭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美惠、黎俊麟、黎馥慈、黎姿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可稽。是黎俊麟具狀聲明由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至6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應將原列視同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改列為被上訴人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而上訴人黎俊麟雖亦為黎林秀蘭之繼承人,惟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黎俊麟,關於原應承受被上訴人黎林秀蘭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三、黎馥慈、黎姿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黎俊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黎元參於111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黎林秀蘭、其女黎美惠、其子黎榮華(於106年2月15日死亡)之子女黎俊麟、黎馥慈、黎姿儀(下稱黎俊麟等3人),嗣因黎林秀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1/3應由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再轉繼承並公同共有,故黎元參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黎元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黎林秀蘭與黎元參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黎元參死亡時消滅,而被繼承人黎元參之婚後財產較黎林秀蘭為多,二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新臺幣(下同)393萬2408元,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黎林秀蘭以外之黎元參繼承人即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3萬2408元(經判決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黎俊麟則以:附表一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右護龍(下稱系爭右護龍)為黎俊麟等3人之父黎榮華出資興建,而非被繼承人黎元參出資興建,故此部分不應納入系爭遺產範圍。就系爭遺產(系爭右護龍除外),主張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因黎林秀蘭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中不動產部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判命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元參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黎林秀蘭393萬240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㈢被繼承人黎元參所遺系爭遺產(系爭右護龍除外),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另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亦有明定。查黎林秀蘭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以外之黎元參繼承人即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93萬2408元。惟如前述,黎林秀蘭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即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務人,而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渠等之情形,故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分割遺產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黎元參於111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黎林秀蘭、其女黎美惠、其子黎榮華(於106年2月15日死亡)之子女黎俊麟等3人,嗣因黎林秀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1/3應由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再轉繼承並公同共有,故黎元參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或依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8月18日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至39、91、卷二第25至45、53至55、6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3頁)等為證,堪認屬實。
⒊黎俊麟等3人雖主張系爭右護龍為伊父黎榮華出資興建,故非屬黎元參所遺之遺產之範圍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黎林秀蘭之弟○○○證稱:三合院面對中間正廳是左側護
龍先建,右側後建,右側在黎榮華生前就建好,我有參與興建,藍白色油漆都是我漆的,工錢是黎元參支付現金,油漆則是黎元參自己買,鋼構以及水泥是訴外人○○○自己或找他人施作的,相關費用我保證是黎元參及黎林秀蘭支付,因為我跟○○○住附近又是同學,這是他跟我講的,拿多少錢就不清楚。黎榮華曾領取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因為他愛喝愛賭,怕錢太多放在身上會花掉,所以放50萬元在黎元參及黎林秀蘭那邊,其餘把賭債還掉,後來他因為知道身體不好,把50萬元要回去,那時還有當著祖先以及叫證人作證,之後還跟黎林秀蘭多要錢,黎林秀蘭為了家庭不要爭執,就把錢給他。之所以蓋右側護龍,是因為黎榮華夫妻在家吵吵鬧鬧,黎元參受不了,且聽風水的說法,才蓋起來,之後右邊當作客廳,沒有人住。左右護龍都是○○○蓋的,蓋好的時候到黎榮華過世大約1年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證人即黎元參之堂外甥○○○亦證稱:我有去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先只有正身的部分,後來再蓋左、右護龍。黎元參、黎林秀蘭生前從事撿骨工作,黎榮華是做鐵工,並與黎元參、黎林秀蘭同住在系爭建物。左、右護龍都是黎榮華提議叫我蓋的,他是說要怎樣做而已,後來都是黎元
參、黎林秀蘭拿錢給我。黎元參、黎林秀蘭有叫我去叫他們認識的水泥工來做右護龍,右護龍的工程款是黎元參、黎林秀蘭拿現金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詞具體且大致相符,足以採信。依其等所證,可知黎元參生前係從事撿骨工作,故應有一定收入,而黎榮華生前係依附其父母同住在系爭建物,其雖曾將所領勞保退休金部分款項寄放在父母處,惟嗣已向父母全額索回,甚且向黎林秀蘭索求額外款項,黎林秀蘭為求家庭和睦均給予之,黎榮華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其雖曾提議興建系爭右護龍,惟並無餘裕出資興建,黎元參、黎林秀蘭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右護龍之工程款,而非由黎榮華以勞保退休金支應。又黎元參、黎林秀蘭生前係同居共財之夫妻,黎林秀蘭復主張系爭右護龍係歸屬黎元參所有,堪認黎林秀蘭已將其出資部分贈與黎元參,而由黎元參單獨取得系爭右護龍之所有權,是系爭右護龍應確屬黎元參之遺產。
⑵雖證人即黎俊麟等3人之母○○○證稱:黎榮華生前分別拿50萬
元給黎元參、黎林秀蘭,要蓋系爭右護龍給小孩住,系爭右護龍大約是104年間建好,興建時黎榮華生病,要黎元參、黎林秀蘭幫忙,有請○○○幫忙蓋,因為當時黎榮華生病,怕蓋好時人已經不在,才把錢給黎元參、黎林秀蘭,讓他們把錢給實際蓋的人,因為黎林秀蘭每次都說沒有錢,黎榮華怕房子蓋好後黎林秀蘭不出錢,所以才給黎元參、黎林秀蘭一人50萬元,但我不知道為何不把錢全部拿給黎元參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黎俊麟並主張黎榮華於103年8月2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黎元參郵局帳戶(原審卷二第401、407頁歷史交易清單),該筆匯款即黎榮華用以興建系爭右護龍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依前開○○○、○○○之證詞,可知黎榮華雖曾將所領勞保退休金部分款項寄放在父母處,惟嗣已向父母全數索回,甚且向黎林秀蘭索求額外款項,黎元參、黎林秀蘭係以自有資金,而非黎榮華寄放之款項支付系爭右護龍之工程款。且黎榮華若欲以勞保退休金供作系爭右護龍之工程款,衡情亦無須拆分二筆各自寄放黎元參、黎林秀蘭處。退言之,縱認黎榮華並未向父母全數索回其勞保退休金款項,惟其既與父母同住在系爭建物,自有分擔其自身與三名子女因同住所生水電、瓦斯、稅費等共同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自不得逕認其交付父母之款項係充作興建系爭右護龍之出資,而非分擔共同生活費。另徵之黎榮華於103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黎元參郵局帳戶前,黎元參郵局帳戶內原有約150萬元之存款(見原審卷二第401頁歷史交易清單),顯見黎榮華自身確有相當資力,無須仰賴黎榮華之50萬元匯款支應系爭右護龍工程款。故○○○前開證詞及黎俊麟之主張,均非可採。系爭右護應為黎元參出資興建,而屬系爭遺產之範圍。
⒋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參酌各項遺產標的之性質及兩造共同意見,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及審酌黎林秀蘭死亡後所生相關身分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而判准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以及認定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3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 1/1 同上 4 通霄白沙屯郵局存款 13,736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通霄鎮農會存款 10,87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款 179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黎美惠 1/3 黎俊麟 公同共有1/3 黎馥慈 黎姿儀 黎美惠 公同共有1/3 黎俊麟 黎馥慈 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