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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甲○○(0000000 000 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孟加拉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其中○○○尚未成年(0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自婚後藉經營貿易為由,每年有長時間不在臺灣,且未依約接全家至日本生活,留伊獨力照顧子女,並由伊之工作收入及仰賴娘家協助承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僅偶爾支付雜費及採購食材,兩造因經濟負擔爭執不休,是被上訴人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及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手機裡存有其與日本女子之親密合照及結婚照,經其口頭承認該女子為其在日本之結婚對象。被上訴人婚後情緒反覆無常,同住期間經常以孟加拉語之骯髒詞語辱罵伊,並於家務分配或親子教養發生意見不合時,對伊碎唸、出言威脅或以大動作回應,致伊承受心理壓力,需長期就醫治療;其對子女未能控制情緒,及兩造婚姻與相處之衝突,均已影響子女心理健康,導致子女有焦慮症,在學校須進行輔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以孟加拉語「賤女人」辱罵伊及砸毀物品,對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伊據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0年度家護字第15號,嗣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獲准;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對伊實施精神上騷擾及對子女為家暴行為,伊據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伊及兩名子女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獲准;另伊自108年起多次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改以未達家暴程度但嚴重影響家庭生活之持續性騷擾行為,逼迫伊撤回離婚訴訟。兩造分房近4年,無夫妻生活之實,且由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家庭暴力傷害及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亦見其無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又○○○自幼由伊負起扶養及主要照顧之責,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與女兒關係淡薄,並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影響女兒身心健康,且於離婚後無法依親居留臺灣,將須攜女兒返回孟加拉,對女兒生活環境變動劇烈,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95年至100年期間在不同國家共同生活,其後因上訴人生產而返臺,與上訴人母親、胞兄及其配偶等人同住,於101年2月間在外租屋居住,自103年間起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址,伊除於110年8月11日返回孟加拉後,因新冠疫情關閉國境被迫停留9個月外,自100年至113年止每年滯臺日數高達200日以上,且有數年全年未出境記錄,並無長期未在臺生活之情。上訴人常以極為不禮貌之語氣與伊說話,並於子女面前對伊施以肢體暴力,然伊礙於外國男性身分及為維持家庭和諧而隱忍,並承擔所有家務及照顧子女責任,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以上,且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及智慧型手機贈與上訴人,已盡照顧家庭之責。伊與日本女性友人合照時間係婚前,伊無對婚姻不忠之事實。伊於108年7月13日自孟加拉取錢返臺後,上訴人將家門反鎖拒絕伊入內,並在報警後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另提起108年度婚字第204號離婚訴訟,其後撤回起訴;彰化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號調查期日因無通譯在場,伊無法為有效抗辯,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逕以兩造日後再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為由,變更保護令有效期間,然無法證明伊有辱罵或其他肢體暴力情形,上訴人同時以伊違反保護令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即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10831號),伊因前往孟加拉處理訴訟事宜,遭該署於110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111年5月19日晚間入境即遭逮捕,同年月20日深夜返家聽聞上訴人身體不適,主動為其按摩腳趾,復遭上訴人報警逮捕,並再次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未經獲准,上訴人提起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婚字第128號離婚事件,亦由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彰化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僅因兩造近年有多筆家庭暴力通報記錄,而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事件皆因伊不諳中文,遭上訴人無端指控。伊認真經營婚姻,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並無責任,全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為恢復正常家庭生活,且伊於結婚時承諾不會離婚,並考量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應維持兩造婚姻。○○○自幼稚園起由伊接送就學返家,與伊依附關係強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考量,為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4年4月1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女,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2.經查:①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證述:兩造目前都有負責伊與

妹妹的日常生活照顧。伊小時候因被上訴人陸續待在台灣幾個月就必須回去孟加拉,被上訴人不在台灣時就由上訴人照顧家裡。伊從小到大,兩造常起爭執,大部分都是經濟原因,如車貸、房貸、瓦斯費等各種生活小事都會爭吵,爭吵到底是誰真的負擔這些費用。伊有聽過被上訴人罵上訴人像是婊子之類的話,上訴人也有罵被上訴人難聽的字句。被上訴人曾經因為用餐問題與伊起衝突,摔壞伊電腦,過幾天有向伊道歉,並重新買電腦給伊。被上訴人在2、3年前,有一段時間,可能是因對家裡事情很憤怒,持續幾天拿一些平底鍋或是家裡的東西放的很大聲,最近就沒有了。伊認為被上訴人因文化關係,大男人主義,沒有辦法認同自己有錯,常常會因與上訴人意見上紛爭,導致情緒暴躁,兩人就吵架,近幾年上訴人都會無視被上訴人,可能讓被上訴人感到煩悶,心情低落。伊曾於2013年間看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肢體相向,當時伊與妹妹、上訴人從鹿港回家,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在家,直接徒手揍被上訴人,之後幾天將被上訴人鎖在外面,被上訴人嘗試進入家中,也遭上訴人毆打,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這樣對被上訴人。伊只有看過一次被上訴人打上訴人,當時是2011年11月28日,上訴人返家看到伊沒有寫功課,因此用棍子打伊,剛好被上訴人返家,看到伊流血,就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就爆氣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氣之下用鞋子打上訴人,之後就是上訴人一直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65頁);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號通常事件保護令事件證稱:109年12月21日下午約5、6時許,當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繳納車貸,被上訴人說有繳納5次,後來因沒有錢,繳不了車貸,經過衝突,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伸手阻擋,讓自己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復於彰化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情緒比較不穩定,為了抒發內心情緒,有時候會發生一些聲音,比如動作很大製造出比較大的聲音,比如鍋子之類的,或刻意大力關門。伊曾聽過被上訴人在生氣時以印度話罵上訴人類似妓女、骯髒意思的話,印象中好像應該有說過想要傷害上訴人的話,比如要折磨上訴人、把她身體綁起來,讓上訴人待在房間,類似讓上訴人在房間反省。被上訴人於去年回國後兩造就分房。伊聽過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對伊為心理上的騷擾,比如會罵上訴人,類似情緒勒索之類,還有被上訴人很衝動,每次外出都會引起一些麻煩,點餐時對服務人員不滿意,就會罵服務人員。伊認為溝通很重要,兩造不知道彼此需要什麼,上訴人有去看心理諮商,但被上訴人不相信心理諮商,在他們的文化認定人要堅強,家裡內部的問題就是內部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9-65頁)。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原審到庭陳述:伊父母在這幾年(

約3年左右)感情不好,上訴人不會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是會一直囉嗦,囉嗦上訴人不理他,偶爾講伊哥哥一直待在家裡玩遊戲。上訴人不理被上訴人,可能是因為認為被上訴人有欺騙過她,但他們兩人過去的事伊不是很理解。伊只有看過兩造吵架,有看到上訴人動手,被上訴人阻擋保護自己,伊有聽過兩造怪罪彼此的不好,被上訴人會抱怨其在家洗碗、做家事,但被上訴人沒有穩定工作,上訴人有穩定工作,且被上訴人不在臺灣的話,這些家事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17-420頁)。

③再被上訴人因以孟加拉語「賤女人」辱罵上訴人,及於109年

5月間因長子○○○沉迷玩電腦,不吃飯,而將電腦砸毀,暨於112年7月23日在家撞門製造噪音,且揚言將上訴人脖子折歪、批評伊穿著等行為,業據彰化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各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各保護令聲請及法院審理後認定之事實、核發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無誤。

④綜合兩造所生子女○○○及○○○上開陳述,暨前開通常保護令事

件調查所得內容,可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經濟因素、子女教養及其他生活鎖事等而常起爭執,被上訴人甚有以不雅穢語辱罵或言詞恫嚇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則亦有辱罵被上訴人,或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兩造對上開爭端之是非對錯,固始終各執一詞,但由爭執發生原因及性質,卻清楚得見兩造夫妻感情失和,一開始固僅係肇因於經濟因素及文化隔閡之差異,但也正因此導致兩造對於婚姻應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意義產生嚴重歧異,終至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而分房之程度,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業已有所動搖。

⑤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事物看法自難期待完全一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且彼此應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乃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前述經濟因素、子女教養及其他生活瑣事等事項而常起爭執,並累及子女,將子女置於兩造衝突之內,兩造均未能尋思妥適之改善方式,且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徵被上訴人因情緒控管不佳,復因國情、文化(大男人主義),無法認同自身有錯,上訴人則單方拒絕再與被上訴人互動,放棄修補婚姻關係,致兩造難以有效及良好溝通,而已無法對話;上訴人復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及提起訴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雖稱不願離婚等語,亦對上訴人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起刑事訴訟,而無任何修補兩造關係之作為,顯見兩造均無修補、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⑥再本院審理中,兩造於114年3月27日進行伴侶諮商晤談評估

,依社團法人彰化縣生命協會檢送之大休息心理諮商所晤談評估報告表所載:「一、夫妻雙方在關係中均痛苦:1.妻無法再忍受夫對感情不專一、擾擾陌生女性、無工作無法分擔經濟壓力。妻對於夫未改善而感到氣餒,描述由於夫對女性騷擾,自己常感羞愧,無法抬頭挺胸做人。2.夫為了對妻忠誠與解決經濟問題,捨棄在家鄉的地位,拒絕相親,並將部分財富帶來台灣。夫對於貢獻未被妻與妻的家人認可與支持、職場不友善、被妻暴力對待而感到委屈。二、夫妻對離婚的態度有明顯差異:1.妻堅決想離婚,表達對關係失望,表現出迴避夫的言行,例如全程戴著安全帽、背對夫、不大理會夫的懇求或遞過來的水瓶。並強調未來專注自我照顧的渴望。2.夫堅決不想離婚,認為離婚是背叛與丟棄,強調遵守承諾的重要,希望堅守自己在母親過世前「不離婚、善待妻」的承諾。三、夫妻雙方拒絕了解對方,缺乏聆聽對方的意願與能力」、「結案原因:夫妻諮商以修復關係為核心宗旨,妻無修復關係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可見兩造均對婚姻關係感到痛苦,上訴人因對雙方關係感到失望而迴避被上訴人,且無修復夫妻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雖堅決不願離婚,亦僅係基於其國情文化及所謂之「承諾」信守,並無聆聽之意願與能力,拒絕了解上訴人,顯亦無意願修補雙方關係。基此,益難認兩造婚姻尚存在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或有回復可能。

3.綜上所述,兩造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因經濟因素、子女教養及其他生活鎖事等而常起爭執,甚有以不雅穢語辱罵、言詞恫嚇或肢體衝突之情形,婚姻基礎業已動搖。而被上訴人因情緒控管不佳,復因國情、文化(大男人主義),無法認同自身有錯,上訴人則單方拒絕再與被上訴人互動,放棄修補婚姻關係,致兩造無法良好及有效溝通,且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提出多起刑事訴訟,雖經本院嘗試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仍未有改善。從而,本院經綜合考量兩造處理婚姻中衝突之模式、彼此性格、國情文化之差異、婚姻諮商未有成效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4.被上訴人雖基於其所屬國家之國情文化,認應遵守結婚時不離不棄之承諾,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惟人民之婚姻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既已不復存在,而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上訴人解消婚姻之自由即應受到保障,要無因被上訴人所屬國家之國情文化,即認兩造婚姻仍應繼續維持。附此敘明。㈢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2.原審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參酌卷附該協會之調查報告書(依該協會建議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報告內容保密為適當)及○○○於原審法院審理到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17-420頁),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青春期之少年,其意向應予尊重,而○○○自出生迄今即均與上訴人、○○○同住彰化○○住家,多由上訴人獨力照顧、養育,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上訴人與○○○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上訴人亦具有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功能,且有正向之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並考量○○○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參酌「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衡量標準,本院認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之最佳利益。

3.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已14歲,目前就讀國中,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已有相當之主見,故本院不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由兩造在不影響○○○學校課業及生活作息下自行決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及聲請保護令情形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 繫屬院檢、案號 裁判所為認定 裁判結果 備 註 1 被上訴人有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①多次以孟加拉語辱罵伊「 賤女人」。 ②109年1月23日,因兩造發生言語執與拉扯行為,即徒手架著伊頸部,並以門夾伊,致伊受傷 ③109年5月間,兩造因細故爭論,即砸毀家中電腦物品 ④109年12月21日,兩造因繳車貸事宜發生爭執與拉扯行為,即欲搶伊手機,經兩造長子阻止而未遂 彰化地院、 110年度家護字 第15號 被上訴人有以孟加拉語「賤女人」辱罵上訴人,及於109年5月間因長子○○○沉迷玩電腦,不吃飯,而將電腦砸毀之行為,已對上訴人及在場家庭成員○○○、○○○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至於上訴人指述109年1月23日衝突部分,係因上訴人先動手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阻止,始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同年12月21日衝突,則係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錄影,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的手要搶手機,兩次衝突均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被上訴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 被上訴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見原審卷第43-47頁)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變更為間2年。 (見原審卷第49-53頁) 2 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且已分房,被上訴人常藉故在家胡鬧、滋擾,致兩造所生子女有焦慮情形;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3日在家撞門製造噪音,且揚言將伊脖子折歪、批評伊穿著,復隨意以鑰匙開啟伊房門,造成伊沒有安全感 彰化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 認定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見原審卷第55-57頁)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保護被害人家庭成員○○○之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見原審卷第535-557頁) 3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反意,以孟加拉語辱罵伊:賤女人、畜生及fuck you等語,並踩壞伊所有紙盒數個 彰化地檢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辱罵伊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被上訴人踩壞紙盒部分,是否故意為之尚非無疑。 不起訴處分 (見原審卷第189-190頁) 4 彰化地院、 108年度家護字第6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聲請駁回(見原審卷第81頁) 5 彰化地院、 108年度婚字第204號離婚事件 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79頁) 6 彰化地院、 111年度婚字第128號離婚事件 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79頁) 7 彰化地院、 111年家護聲字第42號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 全部駁回(見原審卷第79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情形編號 被上訴人告訴內容 繫屬院檢、案號 裁判所為認定 裁判結果 備 註 1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兩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客廳,徒手撕毀被上訴人所有裝有法院文書、孟加拉銀行文書之資料袋,並竊取被上訴人所有手機記憶卡、光碟、孟加拉銀行金融卡、存摺、匯款單、借據等,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 彰化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4001號 罪嫌不足 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 2 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7月16日、7月27日、9月3日對其為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公訴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依卷附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4次傷害罪嫌 上訴人均無罪。 (見本院卷第71-81頁) 3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至111年7月8日間某日,在兩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之0樓房間,竊取被上訴人所有紅色行李箱及其內所有財產證明、美金2萬元、印度郵局定期存款憑證51張共561萬盧比、收藏品、被上訴人衣物、重要物品、筆記、書籍等,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 彰化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罪嫌不足 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83-85頁) 4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在兩造上開住處0樓房間,破壞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紅色行李箱上之鎖,並將該只紅色行李箱丟棄至垃圾車,因涉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7-89頁)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傷害案件 本案事證明確 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 被上訴人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三第423-42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