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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吳瑞萍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饒斯棋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秉峯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19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黃○○生前託伊提領,並贈與伊或用罄,已不復存在,不應列入其遺產。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編號1-19欄第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仍屬黃○○之遺產,原判決將之列入黃○○之遺產分割,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與系爭款項分割如附表欄第⑶小欄所示(採用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將系爭款項剔除不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黃○○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1-19欄第⑴小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6、170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均為黃○○之子女(見原審卷一第27-36頁、卷二第95-97頁)。

㈡黃○○自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重症加護科住院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㈢黃○○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27-36頁)。

㈣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19所示財產)均屬黃○○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37-50頁)。

㈤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依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款項應否列入黃○○之遺產?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黃○○之遺產,應如何

分割,方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範圍:

⒈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且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黃○○之遺產範圍,分述如後:

⑴系爭遺產: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屬黃○○之遺產(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自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⑵系爭款項:

①上訴人自承黃○○於109年9月9日出賣名下不動產(坐落○○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取得買賣價金1,050萬元,乃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中413萬2,376元匯入黃○○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將其中500萬元匯入黃○○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核與卷附甲、乙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記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29、131、139、141頁),均無不合。

②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2日書寫說明書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其中提及:黃○○因不信任銀行,故將現金放置家中(即○○○○路住處)才有安全感,又因存放不當,鈔票發霉,破損後又存回銀行,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贈與兩造,截至黃○○死亡為止,自甲帳戶提領存款置於家中之現金為110萬元,另自乙帳戶提領存款置於家中之現金為200萬元,此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再衡情黃○○出賣前開不動產而取得價金1,050萬元,距其死亡時止僅1年10個月左右,且其死亡前雖於111年6至10月間住院治療,除上訴人所述支出醫療與雜支費用共69萬元外(見本院卷第65頁),其花費究屬有限,是上訴人稱仍有310萬元置於住處,應屬合理可採。③國稅局查核黃○○於住院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5

日止;含入住加護科病房前後期間),其甲、乙帳戶遭密集提領90萬元、205萬3,000元,且流向不明,嗣經上訴人以說明書敘明尚有自甲、乙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310萬元)置於家中,而將系爭款項申報為現金遺產,國稅局因此認定申報數額與提領現金金額相當,乃依申報數額(310萬元)核定,而將系爭款項(310萬元現金)列入黃○○之遺產範圍,此情有相符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4年5月1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40351279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99-114頁)。

上訴人嗣後雖於113年9月12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原申報系爭款項金額,即將現金310萬元更正為45萬元,惟經國稅局人員致電上訴人補提佐證文件後,上訴人並未提出佐證,而僅表示已瞭解核定內容,故口頭撤回更正申請,此情亦有前開竹南稽徵所書函可佐。此外,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款項具體流向與用途,益徵系爭款項(現金310萬元)於黃○○死亡時仍然存在。

④從而,上訴人仍否認系爭款項亦屬黃○○之遺產,核與前開具體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⑶其餘款項:

①上訴人先前以ATM提領黃○○之存款290萬3,000元(甲帳戶提領9

0萬元+乙帳戶提領205萬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5-217頁),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意旨(姜世明著家事事件法亦同此見解,第438-441頁參照),亦無不可。

②從而,上訴人提領存款290萬3,000元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範

圍。㈡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黃○○之遺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

分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黃○○之遺產,應有憑據。⑵兩造均無意原物分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且兩造感情

不睦,迭生齟齬,自不宜改以分別共有方式共同取得,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並依應繼分各2分之1取得價金,應屬適當。

⑶如附表編號3-16、20所示存款、投資與現金等遺產,與兩造

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由兩造各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其價額半數,亦屬適當。

⑷如附表編號17、19所示汽機車,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悠遊卡

,其等價值不高,兩造均同意前者由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後者由被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尚稱適當。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分割,均可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黃○○之遺產,洵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與系爭款項如附表編號1-20欄第⑶小欄所示,應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系爭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黃○○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⑴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⑴○○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 85㎡;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 ⑵000地號土地(面積52.51㎡;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⑶00建號建物(門牌○○路 000巷00弄00號,總面積 44.61㎡;權利範圍全部 ) 109萬7,064元 ⑴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2 ⑴○○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80 1.72㎡;權利範圍30分 之1) ⑵000建號建物(門牌○○ 街00號0樓;面積79.83 ㎡;權利範圍全部) ☆含共有部分000建號建物 面積65㎡、權利範圍10 分之1;及000建號建物 面積175.1㎡,權利範圍 30分之1 283萬3,905元 ⑴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3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4萬4,276元(乙帳戶) 204萬4,276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4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元 3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5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萬1,973元 1萬1,973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6 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861元 861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萬9,076元 4萬9,076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8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元 5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9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萬7,742元(甲帳戶) 1萬7,742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0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元 6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1 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6萬6,990元 196萬6,990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2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萬3,724元 2萬3,724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3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萬1,516元 1萬1,516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4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股 1,900元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5 日盛證券頭份分公司元大高股息5,000股 11萬7,000元 ☆計算式: 5,000×23.4=117,000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6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投資700股 2萬4,150元 ☆計算式:700×34.5=24,150) ⑴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7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6萬元 ⑴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8 悠遊卡 810元 ⑴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9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萬5,000元 ⑴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20 ⑴甲帳戶(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提領110萬元 ⑵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提領200萬元 (系爭款項) 310萬元 ⑴不列入遺產 ⑵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 ⑶同上 ⑷同上 合計 1,138萬6,00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