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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95年間生)、○○○ (101年間生),上訴人在伊懷孕長女期間從未陪同伊至醫院產檢,伊因身體狀況而以試管嬰兒方式備產第二胎時,上訴人亦讓伊自行前往醫院檢查、打針、取卵,把生小孩當成伊個人事情,未曾關心及問候伊的身心壓力及身體狀況;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上訴人未曾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嗣後上訴人雖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卻不願承擔家中生活開支,使伊需向親友借錢支付生活費用與小孩開銷;兩造於○○○ 出生後,即開始分房居住,上訴人從未主動與伊發生性行為,平時未曾關心過伊工作情形、健康狀況,未能提供伊情緒價值,因工作關係兩造通常只有晚上才碰面,伊多次想跟上訴人討論家務工作分配,然上訴人均態度冷淡,且每日晚上外出2至3小時,顯見上訴人僅是把伊當成日租常客及家事保姆,伊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與扶持;某日伊為了解○○○ 就學狀況,而查看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家長群組訊息,卻發現在上訴人的LINE訊息中,上訴人多次於下班後邀約名為○○○○的女下屬吃飯及各種問候與關懷,甚至在與其對話中以母老虎來稱呼伊,未曾顧及伊感受;上訴人經年累月對伊施以冷暴力,使伊因此罹患憂鬱症、泛焦慮症等病,且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上訴人有多次跟蹤行為,造成伊嚴重恐慌,無法忍受與上訴人同住一處,故於112年10月21日搬離住處,目前分居中,是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亦無維持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懷長女期間,伊工作地雖在新竹,仍多次請假陪同被上訴人產檢,僅少數因工作緣故無法陪同,但也都會表達慰問並感謝被上訴人體諒,又被上訴人進行第二胎試管嬰兒期間,伊工作地在臺中科學園區,當時兩造是各自從工作場所出發相約在○○○醫院陪同取卵、打針等,伊在醫院確認被上訴人無恙後,才各自開車回家,未有不體恤或不關懷被上訴人之情事;關於子女照顧部分,伊在小孩年幼時會幫忙沖泡奶粉、換尿布、準備洗澡用具,等小孩長大後,常攜帶小孩出遊,有時被上訴人工作事務繁忙,伊會負責照顧小孩及督促課業,兩造彼此對家庭財務分配有所負擔,伊曾買休旅車作為禮物贈與被上訴人,伊亦會定期傳送家庭財務狀況及規劃予被上訴人,伊在感受到被上訴人內心的不安全感後,希望被上訴人能信任伊,遂於112年5月24日無任何條件匯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並無不願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等情事;伊邀約同事餐敘是為促進團隊合作,伊對○○○○之關懷,僅是協助○○○○儘快融入公司,告知工作表現、考核結果予○○○○知悉,亦係依公司內部規定,上開對話均係一般社交對話或職務上之對話,並無不妥或踰矩,被上訴人提出伊與女性下屬○○○○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片段擷取,有斷章取義之嫌,伊上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誤解,伊有深刻反省並努力修復夫妻關係;另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與其大學同學○○○於112年2月間攜○○○ 至東海大學玩,於同年4月間攜被上訴人之母親至溪頭爬山用餐,復於同年5月間攜○○○ 吃韓國料理,於112年6月間,伊在房間發現被上訴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簽署之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緊急聯絡人欄位所填寫之人竟係○○○ ,嗣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至臺中榮總進行需全身麻醉之大腸鏡檢查,依規定需家屬陪同,伊擔心被上訴人安危,乃請母親丁○○前往探視,然臺中榮總現場護理師竟稱被上訴人之配偶○○○ 已在場陪同,伊隨後到醫院了解情況時,竟在貴賓室內見被上訴人及○○○ 身穿檢查衣,未著內衣褲,可輕易看見、觸摸私密部位之狀況下共處一室;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行離家,而○○○ 在被上訴人表示要離婚起,即陸續有身心症狀,如幻聽幻覺、失眠、做惡夢等,被上訴人逕自以懷孕育兒之辛勞、財務分擔規劃等為由,自行選擇與伊分居,且不願再與伊有所互動交流,足認係被上訴人個人意願造成兩造分居狀態迄今,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及兩造之分居狀態,斷定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女性下屬○○○○藉職務之權勢,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言行,暗示追求○○○○,並貶低其人格,致其身心痛苦等情,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111頁,被上訴人依時間序整理內容如原審卷第247至278頁所示)。綜觀上訴人與○○○○之對話,○○○○應係上訴人之女性已婚下屬;上訴人在Line中,除頻稱讚○○○○是美女外,並以female tiger(母老虎)比喻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83、88、106、107頁);另○○○○於LINE中表示其在跟長官報告,常常話講不清楚等語時,上訴人回覆:「"常常話講不清楚"這樣也很可愛 哈哈哈」(見原審卷第105頁);並詢問○○○○有無追劇、休假去哪玩、有無憂鬱,其可以幫忙開示等語(見原審卷101至104頁);另對○○○○說:「恭喜妳通過對SPIL忠誠度測試,但是對Mark(即上訴人)測試失敗(傷心)」、「你對Mark忠誠度失敗,我是真的真的真的難過,枉費我對妳那麼好」、「其實我本來想嚐試自己熬雞精的,但怕妳不敢喝」、「妳應該要跟我傾訴的,我的神開示 妙不可言 以後要自動自發多跟Mark聊天知道嗎?(列入績效考核項目)」、「無緣的學妹…我正在演練見面的第一句話,應該是:還好沒嫁給我,否則還是得上班」、「不是老同學,而是有"有情人未成眷屬"的那一種"學妹"」、「如果錯過前二次,那就更勞勞掌握覺醒的自己」、「今天快過完了 原本還期待妳思考後 今晚會傳來上課照片的驚喜(我會非常非常非常欣慰)」、「結果期待落空 哈哈哈」等語(見原審卷第73、76、96、99頁),衡情已使一般閱讀該等訊息之人認上訴人係在對○○○○表達男女間好感之意,非僅一般同僚、上司下屬間公務互動之正常狀況。尤其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在讀取上開上訴人對○○○○表達好感、關懷之際,復將其比喻為female tiger(母老虎),其自尊受到打擊,心感不堪,實屬合理可見。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間上開對話均基於一般社交及職務所為,然自○○○○在上訴人經常邀約及前開對話後,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2022年謝謝你的照顧,2023年祝福你事事順心。有件事情想跟你說。過去一年跟你&Karen一起吃飯我很感謝,但吃飯的頻率相對比較高,我先生希望平常下班後能夠花更多時間在家庭生活上,因為我自己也覺得工作本身上已經花不少時間,我也希望花更多的時間陪陪我的家人,所以拒絕了你的邀約。之前你的訊息我都有理解,並不是要給你軟釘子,也沒有其他複雜的想法,只是我不善表達一直沒有跟你說清楚,造成你的誤會還請多多包涵」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益徵○○○○本人就上訴人經常邀約吃飯及過度讚美、關懷之訊息,感到不適或不妥,方於112年1月1日以上開訊息回覆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下屬○○○○過度關懷,超過一般男女交往、職場禮儀範疇,因而產生婚姻關係間之猜疑致生閒隙;並在與○○○○聊天過程將其比喻為母老虎,貶低其人格尊嚴,未顧慮其感受,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非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其懷孕期間未陪同產檢、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未照顧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均由伊一人承擔,且未對其關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與○○○○間之上開對話後,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現在我要你負起責任將這20年的家用還給我。一個月2萬,一年12個月,共計20年。請你在一週內將你這20年來未支付的生活費還給我」、「不然協議離婚,這社區及公司都會知道你是什麼樣的人」、「上述20年家用生活費計480萬元,請在2023年5月29日前以現金方式支付」、「兩個孩子的保母費你也必需還我…加計利息為2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0

3、405頁),其後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48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7頁);另參諸兩造在000年0月00月台中榮總健檢中心對話,其中被上訴人:「你是真的二十年沒有給家用欸!」,上訴人:「沒有給家用?我一次給你480萬,我給的遠超過家用欸!房子的錢遠超過家用欸!」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則由上開對話,上訴人亦係不否認長年未給予被上訴人家用,方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480萬元。

惟上訴人亦提出其陪同被上訴人產檢之錄影檔光碟、譯文、照片,及其與子女合照等照片、繳納子女學費之繳費證明、信用卡繳費證明單,證明其有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及照顧子女之事實。兩造復各自請求渠等母親丁○○、丙○○到院證述有利於渠等負擔生活費用相關情形(見本院卷第365至373頁)。

然審之兩造為雙薪家庭之父母,依工作型態、時間不同,就照顧子女乙事分工合作,本難計較公平,而兩造均有於各自忙碌時間協助照顧子女之事實,也無從量化雙方實際之付出。而婚姻之圓滿本係藉由彼此相互扶持、體諒來完成,而非計較彼此付出之多寡,然而,兩造既未感念對方在婚姻中之貢獻,仍對各自付出程度錙銖計較 (此參兩造書狀及筆錄陳述可明),並為此針鋒相對,亦屬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且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過往之LINE對話訊息,與子女、親屬共同外出聚餐、遊玩、參與活動照片及對話紀錄,及其母親即證人丁○○證詞等,抗辯兩造婚姻美滿,並無破綻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該等對話內容、照片僅能表現兩造相處之外觀,無法顯現兩造真實婚姻樣貌及當事人內心感受;丁○○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難以確知兩造實際相處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表達其20年來對婚姻之各種不滿,上訴人應深思問題所在,探究被上訴人之真正需求,並尋求解決方法,方為正途。否則兩造互動模式倘僅止於表面,未能真正建立內心親密關係,由於發生爭執之初,如未把握機會,善意溝通,隨時日經過,僅徒累積不滿情緒,使彼此漸行漸遠而已。惟上訴人仍執詞兩造婚姻美滿,顯然無視被上訴人內心感受及需求。另上訴人復抗辯在被上訴人發現其與○○○○上開LINE訊息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道歉,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被上訴人20年來家用生活費480萬元,並稱其有強烈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並努力挽回及維持兩造婚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上訴人旋於0

00年0月00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搬出被上訴人名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房屋(連同坐落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0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下稱第1706號保護令事件);另被上訴人因認遭上訴人跟蹤,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下稱第0000號保護令事件);嗣於第0000號保護令事件審理過程中,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後,由上訴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對第0000號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調取第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之上訴人據以聲請第0000號保護令事件提出之照片及光碟譯文,系爭保護令之聲請源於被上訴人不欲與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要求上訴人搬離而生之爭執。惟倘欲維繫兩造婚姻,應先思以和平溝通或透過親屬協調方式處理居住問題,上訴人逕循聲請保護令之方式解決,無異升高彼此對立及怨懟,使兩造婚姻裂痕之擴大。

⑵、此外,上訴人另於000年0月01日以被上訴人與○○○ 一同與其

子女至東海大學、吃韓國料理;與被上訴人母親一同至溪頭爬山;復與○○○ 一同參加健康檢查,於健檢同意書緊急聯絡人記載○○○ 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與○○○ 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 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列○○○ 為被告,其係為保護被上訴人不受○○○ 欺騙云云。然而,上訴人明知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指訴之對象及事實即包括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控,亦僅徒使被上訴人更生怨恨,無益於婚姻裂痕之彌補。又上訴人雖將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歸究於○○○介入兩造婚姻,惟兩造間婚姻已有前述之嫌隙及破綻,倘認被上訴人不宜與○○○ 來往,亦應循由善意溝通方式為之,了解被上訴人之理由及動機,而未然上訴人仍執意以訴訟為之,指控被上訴人所為,無異擴大彼此成見及仇怨,顯與其所辯努力挽回兩造婚姻等語,背道而馳。

⑶、且查,上訴人再於000年0月00日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

不動產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由,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變更或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00號准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2、451至461頁)及調取之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足參。另上訴人再於11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對被上訴人提起借名登記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審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9至390、540頁)。此外,上訴人在本件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於000年0月00日就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建物,設定本金2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則衡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前揭非訟、訴訟事件,非但升高彼此對立情緒,且一方面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另一方面將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更使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係為減輕將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因此,上訴人雖迭稱其努力維繫兩造婚姻,卻不斷對被上訴人提起非訟、訴訟事件及增加自己債務,均在增加雙方對立,關係惡化,使婚姻之破綻更加重大。

4、復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分居(見本院卷第129頁),迄今已近兩年,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且兩造分居後,均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長期分居、幾無互動之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又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執意計較對婚姻付出之多寡,並相互指責對方與○○○○、○○○ 之互動情形,而不思探索了解彼此需求及維繫感情之方法,試圖彌補對他方造成之傷害,實已欠缺夫妻相互信任、扶持、照顧之心意,亦無繼續維繫及經營婚姻之動力;兩造間復因上開非訟、訴訟事件,使夫妻關係更加對立,感情盡失,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