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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婚姻關係無效,而○○○業於民國000年4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間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間為重婚,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間婚姻效力發生爭執,該爭執之事實將導致兩造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00年00月00日與其結婚(下稱前婚姻),因○○○於000年間罹患肝癌,以願捐贈肝臟者與他有婚姻關係方能儘速捐贈為由,要求與其假離婚,其雖無離婚真意,仍於000年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後其方發現○○○於翌日即與他多年外遇對象即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姻),其遂對○○○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000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其與○○○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又系爭另案判決具有對世效,上訴人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上訴人即應受爭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伊與○○○之後婚姻即為重婚,且○○○與上訴人均非善意及無過失,依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3款本文規定,該後婚姻無效。是以,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婚姻無效,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另案判決審理中並未通知伊參加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之立法理由,伊縱未提起撤銷系爭另案判決訴訟,該判決效力亦不得拘束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伊受該判決之拘束,伊與○○○之後婚姻即為重婚,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至少自108年11月5日起知悉○○○與伊交往,○○○於0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時,被上訴人亦知悉○○○不會回頭,被上訴人與○○○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前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縱若前婚姻關係存在,惟伊與○○○均係善意且無過失相信前婚姻已消滅,方為後婚姻登記,伊與○○○之後婚姻效力並非無效。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認定伊與○○○為重婚而判決後婚姻無效,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於00年00月00日為結婚登記,嗣於000年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5頁)。

㈡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5頁)。

㈢○○○於000年4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確認乙○○(即被上訴人)與○○○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

㈤原法院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通知及送達判決書予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4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9頁,第53頁送達地址有誤),且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3頁),迄今仍未對系爭另案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㈦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固未提起撤銷系爭另案判決之訴訟,亦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

⒈按「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

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系爭另案事件審理中,並未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其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

⒉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雖定有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

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顯見並無限制該利害關係人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為救濟。且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顯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為救濟,且未提起救濟前仍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之先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法文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並無離婚之真意,係因○○○罹患肝癌,

為求換肝而假意離婚,以便○○○與捐肝者結婚以加速換肝,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黃○○均知悉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即○○○之母吳○○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在離婚協議上簽名,是因為○○○回家跟伊說,他很嚴重,需要換肝,有人要捐給他,伊問是誰要捐給他,他說是伊不認識的人,他要伊跟被上訴人(即系爭另案原告)說○○○還年輕,小孩還小,他還想活,所以暫時離婚,跟捐肝者結婚,這樣子對方才能捐肝給他,等換好肝才跟被上訴人辦回來結婚,伊當時有聽到○○○跟被上訴人說,叫她救他,他想要活,先暫時離婚,被上訴人也捨不得○○○離開,而且小孩子還小,所以被上訴人也是無奈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友人黃○○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在離婚協議上簽名,是因為○○○跟伊說他肝癌需要換肝,希望伊跟他老婆、他媽媽講,伊有跟○○○的老婆、媽媽講,因為○○○擔心他媽媽認為他會騙她,所以叫伊離婚前兩天晚上,去他家告訴他媽媽為什麼他要離婚,隔天他老婆剛住院回來的時候,伊去他家,在客廳問他老婆說,有沒有要救○○○,被上訴人聽到○○○說明真的沒有其他辦法去換肝,所以被上訴人才跟○○○離婚。(按照你剛剛所述,原告簽這個離婚協議書,只是想讓○○○可以換肝,不是真的要離婚?)對,她當時是想要救○○○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黃○○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1頁),參以證人黃○○僅係○○○之友人,非其至親,於具結作證之前,已明白在無離婚真意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恐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審卷第38頁),若非親身見聞其事,豈有甘冒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證重罪而為上開證述之理。復且,○○○確於000年0月間因罹患肝癌,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多種治療後,再於000年0月間轉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擬接受肝臟移植治療未果,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無效,於000年4月26日死亡,亦有上開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29、293至330、397至409頁)。稽上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並無離婚之真意,係為讓○○○得以和捐肝者結婚,以加速換肝速度,方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由知悉其與○○○無離婚真意之吳○○、黃○○充任離婚證人而簽名。是以,被上訴人與○○○既確無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早知悉○○○與上訴人外遇,且由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4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後一件事,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甲○○的家人捐肝給你…,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提離婚的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頭的一天…」、「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死面前,是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我了…」、「還是謝謝你…我已答應神明我會放下過去的事…還是希望你能健健康康的,傳這封只是希望自己不要留下遺憾,只是這樣而已…」(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絕無捐肝後再回復婚姻關係之意思或共識,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被上訴人縱已知悉○○○與上訴人外遇多年,亦難遽此認定其與○○○有離婚之真意。復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5日所傳上開簡訊內容,無非希望上訴人之家人能捐贈肝臟,勸諭病重之○○○接受捐贈,只期盼○○○能健康痊癒,其已別無所求,要難憑該簡訊認定被上訴人與○○○於111年0月00日離婚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與上訴人間之後婚姻,違反重婚規定,且不符合善意無過失之除外規定,依法為無效: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

2 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準此,依前揭說明,○○○與上訴人間之後婚姻應否受保障,須以其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自無疑義。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以換肝需求為由,要求與其假離婚,

而於000年0月00日由知悉其等無離婚真意之吳○○、黃○○充任證人而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業如前述,則○○○對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已非屬善意。又○○○既可得而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無視於此,仍於000年0月0日與上訴人結婚,而造成重婚,其就信賴被上訴人與其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言,亦難認係無過失。從而,○○○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其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所締結之後婚姻,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更無為保障上訴人而承認後婚姻效力之餘地。是以,○○○與上訴人之後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定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於111年0月00日離婚時並無離婚之真意,其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間之後婚姻為重婚,且○○○與上訴人不符合法律所定「均為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後婚姻關係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間後婚姻無效,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