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上 訴人即 附帶 被上訴 人 陳秀鳳訴 訟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陳玉燕
陳秀琴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李郁霆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聰明
陳宜蓁兼 上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秀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秀鳳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陳玉燕、陳秀琴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玉燕、陳秀琴、陳聰明、陳宜蓁、陳秀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92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二、陳秀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6,89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三、陳玉燕、陳秀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3,5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附帶上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陳玉燕、陳秀琴(下合稱陳玉燕等2人)主張:兩造被
繼承人陳錦祥生前與上訴人陳秀鳳約定將陳錦祥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秀鳳名下。該借名契約已因陳錦祥死亡而消滅,爰請求陳秀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除被上訴人陳聰明外)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固無交易價格可參,惟兩造均同意依系爭
土地鄰近土地民國112年實價登錄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9、199頁),再依系爭土地面積3,359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2萬1,950元(計算式:3,359㎡×0.3025×2萬元=2,032萬1,950元)。
㈢再核算出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0,904元(見本院
卷第191頁),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萬2,977元(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尚應補繳15萬7,927元(計算式:190,904-32,977=157,927)。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則駁回起訴(即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原審判決陳秀鳳全部敗訴,陳秀鳳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23-34頁),其上訴利益為2,032萬1,950元,則陳秀鳳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萬6,356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扣除已繳納4萬9,465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23萬6,891元(計算式:286,356-49,465=236,891)。茲限陳秀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
㈤陳玉燕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命陳秀鳳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聰明公同共有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其等附帶上訴利益為67萬7,398元【計算式:〔20,321,950-(20,321,950÷6)〕-〔20,321,950-(20,321,950÷5)〕=677,398】,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56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茲限其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等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