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喜靜
林淑惠林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振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炎煌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1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另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上訴、附帶上訴時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請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之稅籍登記(下稱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㈠、㈡合稱返還遺產部分)。㈢被繼承人林清雲所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遺產標的」之遺產准予分割(下稱遺產分割部分)等語。嗣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稅籍登記,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9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林清雲所遺如附表「原審認定遺產」欄之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林清雲所遺如附表「如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遺產標的」所示遺產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就返還遺產部分上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52萬6,292元
;遺產分割部分,上訴標的價額則為其主張應納入遺產之如附表「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遺產標的」價額330萬9,987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3計算,應為248萬2,490元(計算式:0000000×3/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應以其高者,即248萬2,490元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8,476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4,848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不足1萬3,628元(計算式:00000-00000=13628)。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上訴標的價額分別為返還遺產部
分276萬5,700元(計算式:0000000+56900=0000000)、分割遺產部分248萬2,490元,並以其高者,即276萬5,700元,為其上訴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其僅繳納費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不足4萬1,134元(計算式:00000-0000=41134)。
㈢茲限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遺產標的 原審認定遺產 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遺產標的 備 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同左 同左 價額270萬8,800元 2 1,991萬9,986元債權及孳息 5萬6,900元債權及孳息 58萬3,192元債權 3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797元 同左 同左 4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911元 同左 同左 5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 同左 同左 6 豐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263元 同左 同左 總計 3,364萬6,781元 278萬3,695元 330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