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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彥宏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被 上訴 人 張榕心0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 張欽炎訴訟代理人 王仁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協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關於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協議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原名○○○,民國111年11月31日更名為乙○○)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簽立協議書後,於同年0月00日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協議變更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完成戶籍登記,係未經得其輔助人之同意而不生效力,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即有不明確,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下稱系爭未成年子女),且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於108年1月16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其父甲○○為其輔助人。因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25、652號和解離婚,並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6、107號裁定(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上訴人應自該裁定確定日起,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6、107號成立調解,約定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在案。詎上訴人明知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竟以話術誆騙其於111年4月2日獨自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擔任主照顧者等協議,復於111年5月31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協議將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下稱系爭變更協議)並完成戶籍登記,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變更協議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契約行為,輔助人甲○○並未同意,系爭變更協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原審依其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變更協議無效,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於111年5月31日協議改定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並完成戶籍登記,係依民法第1055條就親權、扶養所為約定,非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同意。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於111年5月31日為系爭變更協議並辦理戶籍登記時,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自屬有效;縱認應得被上訴人輔助人之同意,然伊於同年6月9日將系爭未成年子女帶回苗栗苑裡照顧時,其輔助人並未反對,且由被上訴人遲至半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輔助人有同意系爭變更協議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被上訴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00

年0月00日),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選定其父甲○○為其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287頁)。

㈢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25、652號和

解離婚;復於110年10月30日以系爭扶養費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於111年1月17日更正裁定扶養費金額為每月每名子女為1萬1500元;兩造再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6、107號成立調解,約定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同年12月6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至35頁)。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嗣於111年6月14日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5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獨自一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時在場人員除兩造外,尚有上訴人母親及其母親友人、立法委員蔡其昌之特助翁杰等共5人(見原審卷一第41頁)。

㈥兩造於111年5月31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協議變更系爭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完成戶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43至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變更協議均為和解契約:

⒈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⒉查兩造於109年9月16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後,復於110年間經

原法院裁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1500元,及調解成立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被上訴人旋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扶養費裁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55頁),且被上訴人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獨自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兩名未成年兒子之親權仍由雙方共同行使,扶養照顧義務由乙方(指上訴人)負擔,甲方(指被上訴人)則視其自己之工作收入,自行貼補,乙方不要求一定數額。二、甲方在不影響未成年兒子學業範圍,得於國定假日帶未成年兒子出遊、過夜,但清明節、農曆年均應留在乙方住處。三、本協議成立後,甲方應將臺灣臺中地方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案件撤回,及同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6、107號裁定,撤銷或聲明拋棄執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起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後,兩造就原法院前開所為裁定、調解及被上訴人已起訴之事件,互相讓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紛爭。是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至明。

⒊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於111年5月31日一同前往

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即系爭變更協議),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有關系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等協議,變更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於同日辦理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有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足見兩造簽立屬和解契約之系爭協議書後,復就該協議書第一條有關系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負擔,再為互相讓步而簽立系爭變更協議,則此變更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之系爭協議書部分條款之協議,自屬和解契約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變更協議非屬和解契約,僅係民法第1055條之親權改定,自無可採。

㈡系爭變更協議未經被上訴人輔助人同意而不生效力: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亦有明文。依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關於和解契約,除但書以外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倘未經輔佐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輔佐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於95年間即經鑑定而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且其於108年間因上開病症經原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父甲○○為其輔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知道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也知道其受監護宣告,輔助人是其父親,伊找被上訴人協議改定由伊照顧系爭未成年子女,並未告訴其輔助人,因為其輔助人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於111年5月31日一同前去苗栗○○○○○○○○○為系爭變更協議,上訴人刻意不讓被上訴人之輔助人知悉,而上述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自應經其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輔助人既未同意或承認,依前開規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變更協議應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1日關於系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變更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之協議,未經被上訴人輔助人同意而不生效力,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11年6月9日去幼稚園將系爭未成年子女

帶回家時,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未反對,且由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輔助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云云。然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欲帶走系爭未成年子女時,被上訴人之輔助人當場表示反對並報警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始終未同意且未承認系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變更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系爭變更協議有效云云,自無足取。另上訴人以內政部97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70156136號函釋認為「輔助人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主張系爭變更協議為有效,然此函釋僅係肯認受輔助宣告人有行政程序能力,核與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受輔助宣告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有別,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或承認之屬於和解契約之系爭變更協議為有效,是上訴人憑該函釋主張系爭變更協議為有效,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111年5月31日所為系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之協議不生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有據,且其本意無非表示此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未諭知確認此協議不存在,應係誤寫,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