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甲○○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反請求離婚,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則反請求訴請兩造裁判離婚,經核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事實,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本訴,均是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合。且參照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當事人就第一項所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三、依第二項規定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係為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益,…」可知家事事件法因應家事事件需求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特殊性及公益性,對於提起反請求之要件,特別另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規定,且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經立法者考量後,而作如上開立法之取捨。故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9日兩願離婚,然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及○○○伊均未見過,則兩造前揭離婚協議顯然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抗辯:兩造當時要協議離婚時,上訴人有口頭答應要跟伊生活到七老八老,伊才簽名的,還說等伊媽媽往生後,再跟伊登記結婚要叫大兒子跟大媳婦當證人,還說得眉開眼笑。在兩造婚姻關係的30年來,伊在外打拼賺錢克盡職守,上訴人根本完全不溝通耍脾氣,要用欺騙手段來離婚,請上訴人提出具體事實的人證及事證,不要滿口胡說八道講一些背離事實的謊言,請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之精神查明上訴人所說的「兩造有婚姻重大破綻」之事實,伊若是十惡不赦之人,那證人為何不找上訴人的弟弟、弟媳、姐姐、表姐等親戚來做離婚的證人,而是要找外面完全不認識的人來做離婚的證人,其實之前協議離婚的事全部都是上訴人在主導,何來的協商離婚協議。又兩造真正分開時間是111年10月5日,兩造本來就沒有住在一起,104年之前因為伊在臺北做生意,伊是105年才搬回鄉下○○,上訴人是來來去去,想到就回來。伊與上訴人沒有同住後有找上訴人要溝通,上訴人都拒絕。金錢部分兩造分居以後,就沒有再往來了,伊不願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單方面的心理作祟,伊雖不懂法律條文,但上訴人不要用法律條文來掩蓋心理的恐慌,伊還是秉持初衷講求信用,希望有一個完整的家,請駁回上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貳、上訴人部分:
一、本訴則以:兩造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只有一個離婚證人來而已,該到場離婚證人除了問伊等有沒有離婚的意思以外,還有問伊等小孩、財產有沒有問題,該到現場離婚證人看著伊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該到場證人有收被上訴人所交付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主張:兩造分居已有十年,在親自辦理離婚之前的103年兩造就已經分居了,可能是兩造對同居、分居的認知不同,一週七天有六天不同住的情形,被上訴人認為還是同居,伊認為已經分居了,○○○○街的房子是伊的房子,被上訴人在住,伊去看自己的房子打掃自己的房子,並非與被上訴人同居,即使依照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分居也已超過一年接近兩年。被上訴人稱伊欺騙離婚,伊否認。兩造之前是真離婚,而非假離婚,如果真的不想離婚,被上訴人簽了協議書也可以不去戶政事務所。再者,伊從進入婚姻就忍受對造的語言暴力,被上訴人的情緒是不穩定的,伴君如伴虎,兩造是104年協議離婚之後伊就住在北部,伊每個月會為了兒媳孫回去打掃,逢年過節也會回去打掃,伊如果不小心,被上訴人又會情緒不穩定,不相往來大概有3年,因為家裡很髒,小孩回去○○拜拜都當天往返,伊就沒有回去了。兩造間婚姻早已實質結束多年,縱然當時之離婚登記有瑕疵,兩造之婚姻亦無存續之必要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離婚之反請求,並聲明: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則答辯:駁回反請求。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不符合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因兩造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9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0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前於104年9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欠缺法定要件乙節,另據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一到庭作證,經證人○○○於113年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律師事務所專門做離婚證人。本件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一○○○及○○○印文是伊所簽所蓋,另證人二○○○也是伊當時○○律師事務所同事。斯時○○律師事務所律師於104年9月8日,向伊講說有客戶要離婚證人,律師就要伊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伊是第一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伊在律師事務所裡面簽名用印後就交給○○○處理,○○○於翌日持這張伊已經簽名用印的離婚協議書去找兩造,而○○○去找兩造處理離婚事情時,○○○有打電話跟伊說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確實要離婚,告知伊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也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簽名用印,至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並沒有跟伊說要離婚的意思,因為伊只有跟○○○聯絡而已,伊會知道兩造要離婚是○○○跟伊講的等語,兩造均表示證人○○○上開所證屬實,自堪信證人○○○上開所證真實可信。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上雖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一欄上親自簽名用印,惟係由斯時○○律師事務所律師交付證人○○○簽署用印,而證人○○○簽名用印時兩造並未在場,且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又證人○○○也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嗣後雖經由○○○電話告知兩造有離婚之意,但仍未向兩造求證確認,足認兩造104年9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甚明。故兩造於104年9月9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前開期日所為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顯係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有不可回復之破綻(參反請求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反請求抗辯意旨)。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1日結婚,嗣於104年9月9日協議離婚,復已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時,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且辦理離婚登記後,雙方仍持續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兩造不相往來大約有3年等語,其中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並不是通謀為假離婚,且兩造於108年之後就沒有金錢往來,而真正分居已逾1年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但以前詞置辯,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至少已逾1年半之事實為真實。
3.承上,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並辦理登記後,雙方自108年間起即無金錢之往來,且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年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就金錢部分自108年間起即無往來,迄今更未共同生活至已逾1年半以上,因而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再者,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於持續分居狀態期間所見者,多為彼此在訴訟上之互相攻訐、敵對,幾乎未見雙方有何修復挽回婚姻之舉。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能主動有效尋求回復兩造婚姻之道,反而表示其也願意跟上訴人離婚,但是必須上訴人親自來跟他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迨上訴人親自到庭後兩造仍持續互相對立(見本院卷第73頁),使兩造感情裂痕益加擴大,堪認兩造婚姻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業已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徵諸上情,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甚明。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造於104年9月9日既執雙方親簽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上訴人主張斯時兩造之婚姻已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等語,即有所憑。且兩造自辦理離婚登記後,迄今至少已達1年半以上之久未曾同居生活,期間之互動多只為兒孫,顯然難期兩造尚有共營幸福美滿婚姻之可能。而就兩造自辦理離婚登記以來,長期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另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兩造均具有相同之可歸責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指本訴部分)。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訴請准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