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鄭煌春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錫祿
鄭滄成鄭悦希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滄堯
劉雅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欣婷
劉宗翰黃見安
黃慧文被 上訴人 鄭麗凰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關於『319,6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41萬964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7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000○0○0○死亡)之遺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A07(下與視同上訴人均分稱姓名)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繼承人,爰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A1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前於91年3月9日為繼承其配偶○○○之遺產暨家產分配及奉養等事宜,邀伊、長子A08、三子A07、二媳婦○○○、長女○○○(嗣於00○0○0○死亡)、三女○○○(已於00○0○0○死亡)之配偶○○○(當日由伊代理)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陸條雖約定,○○○死亡後,含括伊在內之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然前揭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法定繼承權之約定,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自屬無效,伊、○○○之繼承人即A11、A18、A12,及○○○之繼承人即A13、A14等人,均有繼承權。伊於000○0○0○上午,經醫生告知○○○狀況不太樂觀,為先準備支付醫療相關費用,自○○○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111年7月11日領取6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尚餘41萬9640元由訴外人○○○保管(○○○因年邁且病患身孱弱,此筆款項自113年8月19日起由林伸全律師保管中),均應列入遺產分配。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判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答辯要旨:㈠A07:系爭協議書所列約款,屬全體繼承人將鄭家所有財產重
新分配之分產協議條件,兼有議定扶養○○○方法及其所留財產之對應分配方式,其中第陸條約定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係因「女兒」均已分得部分土地或現金,且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係由三大房出資興建,全體繼承人約定先由○○○繼承,於其百年後再由三大房均分取得,該條文並非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各房均於系爭協議書同意簽名,○○○亦同意該分配方式,足見系爭協議書兼具○○○將其財產贈與部分繼承人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均分,其請求遺產分割應無理由。○○○亦曾對伊表示繼承土地將留予男丁三房,惟被上訴人竟趁○○○不識字且失智,於94年9月11日盜賣○○縣○○鎮○○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於111年3月7日盜賣同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盜賣所得款項予以侵占或分贓予他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帳戶之金額僅係遭被上訴人盜用後之餘款,附表一編號4、7所示存款帳戶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開立之帳戶,其內款項亦不排除遭被上訴人盜用及朋分他人。○○○失智且不識字,不可能清楚安養信託之意義,或為安養信託之委託意思表示,依信託財產收支計算報告書記載,於111年4月27日匯入1000萬元,依情狀推測應是遭盜賣最後一筆之土地價金,依報告書中載明轉出之金額,絕不可能為○○○所為,況○○○早已於111年5月21日起在光田醫院大甲醫院、○○李綜合醫院住院,病徵為危急,要無可能於6月1日、6日、7月1日指示撥付款項;○○○過世當日,存款帳戶遭盜領60萬元,○○鎮農會帳戶至少181萬2000元之政府補助款,但目前僅剩37萬686元,減少款項均應列入遺產,○○○之遺產應如附表四所示。又兩造父母之生活費均由伊與A08負擔,被上訴人、其餘或家人未依照系爭協議書支付扶養費、接送○○○就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及A11、A18、A12、A13、A14本無繼承權,自不得對○○○之遺產為任何主張,僅有A08、A07、A15、A09、○○○有繼承權,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A08、A07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
㈡A08: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㈢A15、A09、○○○、A11、A12、A18、A13等人:均同意按原審判決來分割遺產。
㈣A14: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同意按原
審判決來分割遺產。
三、到庭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2至2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000○0○0○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⒊○○○、被上訴人、A08、A07、○○○、○○○、○○○配偶○○○(由○○○
代理)於91年3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陸條約定:「母親所分配取得之財產,於母親百年之時,如有剩餘應由三大房均分取得(但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捌、玖、拾條款項者,則不在此限),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且應配合提供證件予三大房辦理繼承登記。」、第捌條約定:「兒、女等六支應共同扶養母親直至百歲年後並各按月每月分別支付生活費新台幣參仟元予母親,並應於月初奉納母親親手領訖,不得藉故積欠,母親與親朋來往之民俗禮金費用及母親之病痛醫療費用等應由兒、女等六支均分負擔。」、第玖條約定:「母親病痛需就醫者,兒、女六支應依長房、次房、三房、長女、次女、三女之次序輪流接送,不得讓母親獨自搭車就醫。」及第拾壹條約定:「如未確實遵守履行前述第捌、
玖、拾條款約定者,日後對於母親之財產喪失繼承權,不得異議」。
⒋被上訴人自90年間即與○○○同住於○○縣○○鎮○○00號。
⒌○○○之生前醫療費用為1萬9318元。
⒍○○○之葬費用為28萬0360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3至50、55至81頁、卷㈡第45至52頁、卷㈢第71至83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所載「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之協議,是否有效成立?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依系爭協議
書所載喪失繼承權?⒊○○○生前是否已因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而無法處分財產?
已處分之財產,是否應列為遺產?⒋○○○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為何?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遺囑之性質,惟系爭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自書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未經公證,亦未提出予公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或民法第1192條所定密封遺囑之要件;僅有見證人○○○、A01二人之簽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有經過宣讀、講解,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協議書為91年3月9日書立,○○○於000○0○0○死亡,難謂係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方為之,亦不合於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遺囑之效力,自難認為係○○○之遺囑。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約定,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及被上訴人、A11等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陸條固約定:「…,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
且應配合提供證件予三大房辦理繼承登記」、第拾壹條約定:「如未確實遵守履行前述第捌、玖、拾條款約定者,日後對於母親之財產喪失繼承權,不得異議」,惟依前揭說明,除非繼承人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否則所有繼承人之地位應受保障;○○○雖與上訴人、A08、被上訴人、○○○、○○○、○○○之配偶○○○(當日由被上訴人代理)等人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約定,因A13、A14斯時已成年,未見其等有授權○○○之情,亦不合於法律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自屬無效。又細觀系爭協議書於首揭前言已載明:「為繼承先父○○○所遺財產暨家產分配與奉養母親大人事宜」等語,為繼承○○○遺產所為之事務及財產分配,及約定扶養義務人將來對被繼承人之扶養方式,核其性質,應屬全體繼承人就○○○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暨扶養義務人對○○○為給付扶養費及迎養方式等之扶養協議,難認屬全體繼承人對○○○將來所遺之遺產預先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況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兩造固不否認○○○與繼承人等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等方式並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自難謂已生效力。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予○○○就醫、令○○○等待死亡,及A11
等人未曾探望○○○、未參與○○○之喪事,亦應喪失繼承權云云。然○○○於000○0○0○死亡前因老化高齡,長期就醫,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頑固性肋膜積水、丙、泌尿道感染、丁、腹腔腫瘤」(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足徵○○○係因自然老化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難謂其有遭他人故意致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A11等人有何故意致○○○死亡之行為,且查無被上訴人或A11等人有因故意致○○○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有刑之宣告,自不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系爭協議書非屬遺囑,如上論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書立遺囑之行為,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A11等人有以詐欺或脅迫使○○○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以詐欺或脅迫妨害○○○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行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至4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A11等人對○○○不孝、被上訴人有虐
待○○○之情事,惟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又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固提出○○○之訃聞、土地謄本、門診紀錄單、手術同意書及收據、通聯記錄、急診病例、護理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至188頁);惟被上訴人自90年間即與○○○同住,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於同住期間,尚有陪同○○○就醫,有被上訴人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智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堪信被上訴人對於○○○有進行相當之照護,而上訴人所提出○○○就診相關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A08及其配偶等,亦有陪同○○○就醫,或處理醫療相關事宜,至其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為上訴人單方說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A11等人對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且縱A11等人未遵循系爭協議書之扶養方式,亦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事由,況○○○生前未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或A11等人不得繼承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間。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剝奪繼承權之約定無效,又被上訴人
及其餘繼承人,均查無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11等人已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本件遺產分割,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不識字,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久即失智,無
可能於94年9月11日買賣土地,且於111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更難認其斯時有買賣土地或簽立安養信託契約之能力,是○○○於94年9月11日及111年3月7日所為之土地買賣行為,應是遭被上訴人盜賣,其盜賣所得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安養信託契約時亦無意思能力,安養信託契約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2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細觀○○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53頁)
,該病歷紀錄日期為111年6月1日記載,非在上訴人主張○○○買賣土地之前;○○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及○○○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㈢),僅知○○○長期於腦神經內科就診,兩造亦未就病歷資料表示意見,且據證人即信和大心藥局藥師A02於本院證稱略以:原審卷㈣第91頁文書是伊出具,在疫情情間,○○○有長期在藥局拿藥,疫情期間長庚的APP可以直接線上門診,A20夫妻會推著坐輪椅的○○○,定期每三個月會來藥局請伊幫他們操作手機跟醫生門診視訊,期間一共有四次,時間分別是110 年7月1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4月1 日。○○○與醫生視訊當時會簡單的與醫生對答,醫生會問她哪邊會痛或最近怎麼樣,伊當時有與○○○點頭,她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可以,比較有精神,可能是看到醫生,醫生還會請她揮揮手,○○○也有揮手,視訊期間○○○的意識清楚,他與A20夫妻對話也是正常。在長庚醫院是看神經科,藥物是止痛、助眠、幫助循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至269頁),顯見○○○於前揭期間,其意識清楚,並無上訴人陳稱已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情狀;況○○○於逝世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謂其生前長期罹患失智症致無意思能力,況人之意思能力,本有可能因疾病等因素,在不同時間,而有程度之差異,苟未能證明○○○為前開買賣或簽立安養信託契約時,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即難認定○○○締約時無行為能力。自不得以○○○之前偶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即遽認其為土地買賣行為及簽立安養信託契約時無行為能力。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不識字,不可能於94年9月11日買賣土地,惟此僅屬上訴人之臆測,況○○○縱不識字,或未具備土地買賣之相關智識,尚非不能尋求他人協助為其進行土地買賣,不得僅憑○○○不識字,即遽認其無買賣土地之可能;且上訴人指稱前揭土地買賣時間為94年9月11日,距今已有18年有餘,○○○自有相當可能於此期間自行花用其買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其生前處分之財產,亦非屬遺產之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7日買賣土地之行為無效,及買賣
土地所得之價金與簽立安養信託契約並匯入價金之時間相近,其安養信託之基金應為買賣土地所得云云,惟○○○簽立安養信託後所得之金額,均係匯入○○○名下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中,則○○○安養信託所餘價金,本已列入遺產標的。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台中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信託契約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05至365頁),經核上開安養信託契約書,確蓋有「○○○」之印章及其手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印鑑有遭盜用之情形,況契約書尚有○○○之手印可佐,是○○○生前曾簽立安養信託契約,應堪認定。○○○信託財產後所得之價金,尚餘873萬4885元,亦有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0月25日函附資料及附件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01至303頁)。上訴人主張○○○於此帳戶中尚有其他存款遭移轉應列入遺產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金額
有遭被上訴人隱匿,及附表四編號9、10之款項,應均列入遺產云云。經查:
⒈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
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以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時名下所有之帳戶及其餘額,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鎮農會、台中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資料,並均經上開單位所函覆其帳戶餘額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87至429頁),難認○○○尚有其他剩餘之款項未列入本件遺產範圍。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0○0○未經○○○同意,領取○○○設
於臺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存款14萬元,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1年7月11日領取○○○上開帳戶存款60萬元,被上訴人不否認於前揭期日,領取○○○之存款及其數額,惟陳稱係為支付○○○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於113年8月19日已由○○○轉交林伸全律師保管中,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簽立之書面、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5頁、卷㈣第87、89頁、本院卷㈢第145頁)。且上訴人與A08曾對被上訴人、劉錦謀、○○○等人就其等自○○○之之處或帳戶內提領存款等事,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度上聲議第345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1
0、329至33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是被上訴人雖有提領○○○之存款70萬元,惟其並以上開款項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剩餘現金41萬9640元,其餘視同上訴人對此未有不同意見,同意剩餘之現金列為遺產,是○○○尚餘現金遺產41萬9640元,列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
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未發現,則○○○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是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四所列為準,要難採信。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全體繼承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04至105頁),並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各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債權或金錢,性質可分,由附表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所為判決,並無不合。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319,6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萬9640元」,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係由A07提起上訴而衍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A07自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5分之2 3405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及其房屋 ○○縣○○鎮○○段000地號 ○○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38萬0952元 全 22萬7500元 3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3分之1 13萬6286元 4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4萬8833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858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 37萬068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873萬4885元及其孳息 8 現金 目前由林伸全律師保管中 41萬9640元(原判決誤載為31萬9640元),見本院卷㈢第145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A08 1/6 A07 1/6 A20 1/6 A15 1/18 A09 1/18 ○○○ 1/18 A11 1/18 A18 1/18 A12 1/18 A13 1/12 A14 1/12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A08 1/3 A15 1/9 A09 1/9 ○○○ 1/9 A07 1/3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5分之2 3405元 原物分配,由A07、A08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及其房屋 ○○縣○○鎮○○段000地號○○縣○○鎮○○里0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38萬0952元 全 22萬7500元 3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3分之1 13萬6286元 4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4萬8833元及其孳息 A07、A08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858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 37萬068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873萬4885元及其孳息 8 現金 由訴外人○○○保管中 700,000元 9 現金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自被繼承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盜領之現金 86萬元 10 現金 被上訴人於000○0○0○、111年7月11日,自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盜領之現金 7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