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許牧宇 住○○市○區○○○○街00號0樓視同上訴人 許全智0000000000000000
許全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牧宇被上訴人 王子彥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上訴人 王曉瓊
王曉霞許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許牧宇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牧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許牧宇(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先位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作成之公證遺囑(11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360號,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案㈠」分割。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許牧宇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案㈡」分割。視同上訴人許全智、許全慧(下以姓名稱之,與許牧宇合稱上訴人)則主張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許全智、許全慧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案㈡」分割。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許牧宇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未就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為審理,許牧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許牧宇所提第一備位之訴及許全智、許全慧所提第二備位之訴,均生移審之效力,爰將許全智、許全慧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許牧宇、被上訴人許牧華、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許牧宇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許牧宇等5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王子彥於被繼承人○○○喪事辦畢後,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有作成系爭遺囑,將所有財產歸由王子彥單獨繼承。惟被繼承人○○○於109年末病重以來,意識是否清晰尚未可知,王子彥並禁止許牧宇或其他親人前去花蓮探視被繼承人○○○,將患有憂鬱症之被繼承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系爭遺囑是王子彥操弄所為,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屬無效,王子彥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且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後,同日接續於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委任契約及證明書(下稱系爭委任文件),內容為委託王子彥出售被繼承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街00號房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街00號房地)等事宜,出售之價金作為養老及醫療基金,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後所為之出售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已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亦侵害許牧宇之特留分,許牧宇依法行使扣減權。許牧宇、許牧華於104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共同照顧被繼承人○○○,而後是王子彥不再讓許牧宇探視被繼承人○○○,許牧宇並無系爭遺囑所述之不孝情節,並未喪失繼承權。倘若認許牧宇喪失繼承權,許全智、許全慧為許牧宇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主張代位繼承。又依系爭遺囑記戴,王曉瓊自被繼承人○○○分得之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街00號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0萬7290元;另依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之父○○○之自書遺囑、八十懺悔錄中記載,上開3人自被繼承人○○○財產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各為100萬元,均應予歸扣。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爰訴請分割遺產,許牧宇並請求如前述之先位請求及第一備位聲明,許全智、許全慧則主張前述之第二備位聲明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王子彥則以: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有足夠之意思表示能力及遺囑能力,系爭委任文件與系爭遺囑係同時公證,且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係轉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則不動產轉換為存款,難認與系爭遺囑有牴觸,故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養老及醫療等費用後,剩餘之存款即應依系爭遺囑之意旨由伊單獨繼承。上訴人未舉證伊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贈100萬元,不符合歸扣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曉瓊則以:○○街00號房地係伊以自己金錢委託被繼承人○○○購買,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伊亦未受有被繼承人○○○100萬元之贈與,上訴人之歸扣主張並無理由。又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5日經醫院施測失智量表,已有疑似早期失智症之症狀,於110年8月31日做成系爭遺囑時,其意識是否仍能清楚判斷不得而知,系爭遺囑效力有瑕疵,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曉霞則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有待商榷,上訴人未舉證伊自被繼承人○○○受有生前特種贈與100萬元,依○○○自書遺囑及八十懺悔錄,難以認定贈與人為被繼承人○○○,不符合歸扣要件。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原審判決王子彥要給付伊之金額太少等語,資為抗辯。
四、許牧華則以:伊有盡心盡力照顧被繼承人○○○5年4個月,沒有喪失繼承權問題,伊願意不分配遺產,只希望其他繼承人能讓伊居住○○○街00號房地至終老,其餘意見同許牧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許牧宇等5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許牧宇其餘先位之訴(即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許牧宇不服,提起上訴,許牧宇之第一備位聲明及許全智、許全慧之第二備位聲明,均生移審效力。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案㈠」分割。第一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案㈡」分割。第二備位上訴聲明:㈠確認許全智、許全慧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案㈡」分割。被上訴人王子彥則答辯聲明:先位及備位之上訴均駁回。王曉瓊、王曉霞均答辯聲明:系爭遺囑有疑義,但非全部無效。許牧華答辯聲明:意見同許牧宇。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許牧宇主張許牧宇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等情,為許牧華、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155、161-167頁),堪先認定。
二、綜觀兩造攻防意旨,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有無生撤回遺囑之效力?㈡許牧宇、許牧華、王子彥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㈢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有無受有應予歸扣之財產?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析述如下。
三、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部分:
(一)許牧宇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末病重以來,意識是否清晰尚未可知,王子彥並禁止許牧宇或其他親人前去花蓮探視被繼承人○○○,將患有憂鬱症之被繼承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系爭遺囑是王子彥操弄所為,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屬無效云云;王曉瓊亦抗辯稱: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之意識是否仍能清楚判斷不得而知,系爭遺囑效力有瑕疵云云;王曉霞則抗辯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有待商榷云云。惟王子彥抗辯稱: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有足夠之意思表示能力及遺囑能力等語。
(二)經查,王子彥在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前,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以:「本院審酌上揭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訪視評估報告,認相對人(按指被繼承人○○○)雖曾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智症,但本次鑑定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仍維持一定水準,雖無自主行動能力,惟尚有足夠語言表達能力、簡易算數、管理財產之認知能力,實已堪認定相對人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誤,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107頁)。
(三)次查,○○○於110年8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1日函送之公證遺囑全卷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67頁)。依前開卷證所附公證書記載(見同卷第43頁),可知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係親自前往公證人處、提出國民身分證、指定到場之○○○、○○○為見證人,並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在場人同行簽名。又公證人有向被繼承人○○○曉諭遺囑內容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效果,被繼承人○○○當場答稱:「遺產依本人遺囑意旨分配之。」,公證人又告知以系爭遺囑表示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時,公證人僅就遺囑人於公證人面前所為之陳述予以記載,並保存遺囑人曾為該陳述之證據,至於該事實之存否以及是否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依法審認等情,被繼承人○○○表示:暸解並同意。另公證人有製作「公證事件詢問筆錄」,依該筆錄所載,係由公證人與被繼承人○○○相互問答,被繼承人○○○針對公證人所詢:①被繼承人○○○與見證人之關係、②遺囑內容、③繼承人、④指定遺囑執行人等項,均是親自應答,且所陳內容核與系爭遺囑意旨相同。則由被繼承人○○○於上開時、地所進行之公證遺囑過程,可知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更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被繼承人○○○當場有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於當日(即110年8月3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供公證人存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係「憂鬱症」,「醫囑」欄則記載「1.民國110年8月26日簡易智能評估量表MMSE:32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落於0.5分,顯示未達失智症程度 2.目前意識清醒,言語表達能力正常」等情(見同卷第57頁),可知與公證人於上開公證書及「公證事件詢問筆錄」所呈現之被繼承人○○○意思表示能力、精神狀況均屬正常而得辦理公證遺囑等情,互核一致,公證人○○○所行之公證遺囑程序又查無違反公證法或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規定之情事,應認系爭遺囑依法具有公證遺囑之效力。
(四)據上,許牧宇、王曉瓊、王曉霞質疑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楚、無判斷能力,受王子彥操控,而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所為,系爭遺囑應全部或一部無效云云,與事實不合,均不可採。
四、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撤回遺囑部分:
(一)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良以遺囑制度之目的,原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自應以其最後決定之意思為標準;且作成遺囑之時與其效力發生之時,往往隔期甚久,其間情事不免發生變更,原先之意思亦不免因而變更,若不許其變更遺囑,顯與遺囑制度之本旨不合;更何況在一般法理上,尚未發生效力以前之意思表示,無論何人均不受其拘束。故民法予遺囑人以撤回遺囑之自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第290頁)。
(二)許牧宇主張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後,委託王子彥出售名下不動產,出售之價金要作為被繼承人○○○養老及醫療基金,與系爭遺囑相牴觸,已生撤回遺囑之效力云云。惟查:
1、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彰化市○○街000巷00號、彰化市○○街000巷00號等房地及名下剩餘存款(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及其本息,全部由王子彥(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單獨繼承。因為我的生活都由他照顧。我共有五名子女,第二任婚姻所生的女兒王曉瓊已分過彰化市○○街的房地,第一任婚姻所生的子女許牧宇、許牧華都沒有養我,不孝,和我少有聯絡,許牧宇兄妹都來跟我要錢,許牧華佔用我名下彰化○○街000巷00號房屋,還拿走我的權狀,在別人的面前辱罵我,許牧華甚至放話威脅要找流氓來殺我的小兒子,許牧華還說要放火燒房子。我被他們二人嚇得心神不寧。這兩個小孩子我不讓他們繼承我的財產。」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
2、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之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同一地點(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另由同一位公證人(即○○○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委任文件,包括①110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019號認證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及②被繼承人○○○與王子彥間之委任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或第二份公證書),其中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本人(按指被繼承人○○○)名下全部不動產(包含彰化市○○街000巷00號、00號之房地與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出售相關事宜,包括簽約、收款、過戶及申請印鑑證明等等。但出售所得之價金全部做為我的養老及醫療的基金。」等情,有上開認證之證明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7頁)。
3、查第二份公證書之案號為「11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361號」,系爭遺囑公證書之案號則為「11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360號」,足見上開2份公證書係在密接之時空所作成,核與前述遺囑撤回制度係在解決「作成遺囑之時與其效力發生之時,往往隔期甚久,其間情事不免發生變更,原先之意思亦不免因而變更」之情形,顯然迥異。故由系爭遺囑公證書及系爭委任文件均是透過嚴謹之公證程序所作成,且作成之時空有極高之密接程度,公證人不可能進行兩相矛盾內容之公證書、認證內容等情以觀,可知被繼承人○○○並無以系爭委任文件變更或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至明。則通觀系爭遺囑及系爭委任文件之意旨,被繼承人○○○一方面書立系爭遺囑,載明要於其死亡後,將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7款所載不動產及名下剩餘存款(台灣銀行、中華郵政),由王子彥單獨繼承;另方面又與王子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由王子彥出售上開不動產,作為被繼承人○○○之養老及醫療基金,參以上開不動產是否能夠順利出售尚屬不明,則被繼承人○○○於同日作成系爭遺囑、系爭委任文件之真意,應係委由王子彥出售上開不動產,如在被繼承人○○○生前未能順利賣出,則被繼承人○○○即以系爭遺囑指定由王子彥單獨繼承;如有順利賣出,則價金先作為被繼承人○○○之養老及醫療基金,而該等價金如存入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中華郵政,且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剩餘存款,則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定由王子彥單獨繼承,洵堪認定。
4、又查,王子彥依系爭委任契約受託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業已順利將○○路房地、○○街00號房地出售,價金均存入被繼承人○○○開設在中華郵政之帳戶內,王子彥並於110年12月7日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086萬1183元至自己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子彥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卷一第277頁),堪信實在。基此,王子彥抗辯稱:上開不動產在出售後,已轉換為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中華郵政之存款全部由王子彥繼承,難認與系爭遺囑有相牴觸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憑採。是以許牧宇主張系爭遺囑業經被繼承人○○○撤回,或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是作為被繼承人○○○之養老及醫療基金,並非系爭遺囑所指存款云云,均不可採。
五、關於許牧宇、許牧華、王子彥是否喪失繼承權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二)王子彥雖稱:許牧宇、許牧華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但為許牧宇、許牧華所否認,並各自就有實際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許牧宇提出與王子彥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快遞運送收據、照片、證明人○○○出具之證明書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3-86、101-131頁、原審卷二第229頁),許牧華另提出證人○○○、○○○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固記載「第一任婚姻所生的子女許牧宇、許牧華都沒有養我,不孝,和我少有聯絡,許牧宇兄妹都來跟我要錢,許牧華佔用我名下彰化○○街000巷00號房屋,還拿走我的權狀,在別人的面前辱罵我,許牧華甚至放話威脅要找流氓來殺我的小兒子,許牧華還說要放火燒房子。我被他們二人嚇得心神不寧。這兩個小孩子我不讓他們繼承我的財產。」等語,但依現有卷證,查無任何實據,尚無從遽認許牧宇、許牧華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上說明,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即屬有間,應認許牧宇、許牧華並未喪失繼承權。許牧宇請求傳喚證人○○○,欲證明自己有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許牧宇雖主張王子彥禁止伊及其他親人前去花蓮探視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是王子彥操弄所為,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王子彥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但查,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係經嚴謹之公證程序,且於作成時,並無意識不清楚、無判斷能力,受王子彥操控,而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所為等情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許牧宇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子彥有何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據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許牧宇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堪可認定。
六、關於有無民法第1173條之應歸扣財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許牧宇主張王曉瓊名下○○街00號房地,係○○○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王曉瓊則以是伊以自有資金購買,非被繼承人○○○所贈與等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許牧宇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遺囑雖記載「第二任婚姻所生的女兒王曉瓊已分過彰化市○○街的房地」等語,但所稱「已分過彰化市○○街的房地」,並未說明前因後果,單從字義上,語意不明,尚不能認定是指「由被繼承人○○○贈與」之意思。且○○街00號房地登記在王曉瓊名下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被繼承人○○○又未曾取得○○街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亦即並非王曉瓊之前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153頁),更難徒憑系爭遺囑之上開記載,即遽認○○街00號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贈與王曉瓊之事實。況且,許牧宇對於王曉瓊取得○○街00號房地之原因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王曉瓊名下之○○街00號房地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歸扣要件。許牧宇主張應列入歸扣財產,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三)許牧宇又主張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均受贈與100萬元云云,固提出王子彥等3人父親○○○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八十懺悔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244頁)。但查,○○○之自書遺囑固有記載:「…又:子彥唸研究所數年之費用,乃是賴家房屋租金所支付。子彥結婚費用壹佰萬元,亦是出售賴家祖產房屋壹戶而來…」(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八十懺悔錄則記載:「…後來台中的故居與建商合建而分得四戶公寓,先是出租,所得都花在兒女們的教育費用上。並先後出售三戶所得一部分購得對面十一號的房屋,餘款壹佰萬給兒子做結婚的費用,另貳佰萬則分給女兒。」等語(見同卷第237頁),惟依上開文義,僅能證明王子彥之結婚費用有100萬元是來自出售賴家祖產房屋,以及王曉瓊、王曉霞有各分得100萬元,但徒憑上開文義,實無法究明支付者係被繼承人○○○,亦無從查知支付原因為「贈與」,更難以推認王曉瓊、王曉霞各分得100萬元之原因是否與「結婚、分居或營業」有關,佐以父母給付子女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或「贈與」等情形,許牧宇既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則徒憑○○○之自書遺囑、八十懺悔錄之上開內容,尚無從認定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各受贈100萬元之事實,許牧宇此部分歸扣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又許牧宇主張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云云,係屬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許牧宇先負證明責任,許牧宇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遽認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有應予歸扣之財產,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無涉,許牧宇自無從執此規定,而解免應負之舉證責任。許牧宇主張其已舉證,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應負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云云,要無足取。
七、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經原審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即110年11月23日之價值合計858萬5826元;如附表編號3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為263萬6922元、中華郵政帳戶存款為1086萬1183元,合計1349萬8105元,均已由王子彥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函送之不動估價報告書、王子彥存摺明細、被繼承人○○○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可資佐憑(見原審卷二第275、277、283頁),堪信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牧宇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指定由王子彥單獨繼承,已侵害許牧宇、許牧華、王曉瓊、王曉霞之特留分,許牧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許牧宇、許牧華、王曉瓊、王曉霞皆主張行使扣減權,均於法有據。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並無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財產,已如前述。又王子彥依系爭委任契約而代墊仲介費、簽約費、實價登錄費合計68,000元,另支出遺產稅53,787元、被繼承人○○○喪葬費10萬6710元及○○街00號房地遺囑繼承登記規費990元,合計22萬9487元(計算式:68,000+53,787+106,710+990=229,487),兩造均同意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時均不爭執,並有許牧宇之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王子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5-185頁),且合於上開規定,堪予憑採。基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價值合計2208萬3931元(計算式:8,585,826+13,498,105=22,083,931),扣除王子彥已支出費用22萬9487元,餘2185萬4444元(計算式:22,083,931-229,487=21,854,444),再依許牧宇、許牧華、王曉瓊、王曉霞之特留分各10分之1計算,其等得受分配之金額各為218萬5444元(計算式:21,854,444×1/10=2,185,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被繼承人○○○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既以系爭遺囑指定由王子彥單獨繼承,除侵害許牧宇、許牧華、王曉瓊、王曉霞之特留分部分(每人218萬5444元)應依法扣減外,本院自應尊重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意願。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許牧宇先位之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許牧宇先位之聲明既經裁判,第一備位聲明及許全智、許全慧之第二備位聲明均無審認必要。從而,原審判決許牧宇等5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許牧宇其餘先位之訴(即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違誤。許牧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許牧宇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案㈠ 分割方案㈡ 法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扣除遺產債務,並計算歸扣後,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參備註) 扣除遺產債務,並計算歸扣後,餘額由兩造依民法第1223條所定比例分配。 (參備註) 由王子彥取得 2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 3 存款 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498,105元(已由王子彥領取) 王子彥應給付許牧宇、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各2,185,444元備註:
1.遺產債務:68,000+53,787+106,710+990=229,487元
2.應歸扣金額:王子彥100萬元
王曉霞100萬元王曉瓊:3,307,290元
3.許牧宇依分割方法㈠計算可分配金額:5,432,346元。
4.許牧宇依分割方法㈡計算可分配金額:2,716,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