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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聲請人 王曉瓊 住○○縣○○市○○街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牧宇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判決)第4頁第6行、第5頁第18行所載「其意識是否仍能清楚判斷」為誤寫,請將「判斷」2字刪除;第7頁第7行所載「…王曉瓊…質疑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無判斷能力,受王子彥操控,而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所為…」為誤寫,請刪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判決第4頁第6行、第5頁第18行所載「其意識是否仍能清楚判斷」之記載,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全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85-90、157-158、257-265、313-315頁),擇要記載,其中本院卷第257-265頁答辯狀㈢第5頁記載「…作成醫囑當下意識是否清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本判決上開所載均有所憑;另本判決第7頁第7行所載「…王曉瓊…質疑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無判斷能力,受王子彥操控,而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乃法院之判斷,均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