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葉潤美 住○○市○○區○○○街000號再審相對人 葉聖通
葉純哲葉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裁定尚未確定者,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裁定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此卷宗下稱家抗卷)聲請再審(經本院發函限期再審聲請人具狀陳報究係提起再抗告或聲請再審未果,故仍依狀載聲請再審意旨處理;見本院卷第15、 17頁),原裁定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應至113年5月30日始告確定,此情業經調取家抗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本件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