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潤美 住○○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其上記載廢棄本院於113年6月21日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1號裁定)等情,核係對於1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末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