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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葉潤美 住○○市○○區○○○街000號再審相對人 葉聖通

葉純哲葉瑞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依民事聲請再審所載,其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之表明,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