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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葉潤美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