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號再審相對人 巫淑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14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本院卷第49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再審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巫銘土之應繼分比例為10分之1,並非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臺中地院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甲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甲裁定而提出抗告,雖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抗告,惟臺中地院並未重新寄發繳納裁判費通知單予再審聲請人,而逕於113年5月20日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本案起訴(下稱丙裁定),再審聲請人對丙裁定提出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且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之113年3月12日提出聲請變更為形成之訴再審狀,將本案確認之訴變更為形成之訴,表明無需審理確認之訴,但乙裁定、丙裁定、原確定裁定均未審理形成之訴部分,而形成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11元(即土地價金),本案法院並未通知繳納該部分裁判費,逕以丙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影響訴訟權利。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1號、572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參、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肆、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臺中地院未重新以繳費通知單命其繳交裁判費,有違法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就甲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不影響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且乙裁定於113年4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人對甲裁定之抗告確定,自不影響甲裁定之效力,臺中地院無庸再命補正。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乙裁定,已知悉應依甲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丙裁定於113年5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前,已給予再審聲請人相當期間補繳應納裁判費,臺中地院未再定期間另行通知或重新開單命再審聲請人繳交本案裁判費,均無違法。又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之113年3月12日提出聲請變更為形成之訴再審狀部分,依臺中地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再審聲請人已表明並無對本案聲明為訴之變更,故不影響甲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再審聲請人迄至丙裁定駁回其起訴之日止,仍未繳納本案裁判費,丙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自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丙裁定之抗告。
伍、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1號、572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係就原確定裁定審酌臺中地院未再定期間另行通知或重新開單命再審聲請人繳交本案裁判費,均無違法;及本案聲明並無訴之變更而不影響甲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部分,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係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