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郭芳瑋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00000000000
郭政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再 審被 告 郭越足0000000000000000
郭俐伶郭淑慧0000000000000000
楊尚霏楊于萱楊尚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郭芳瑋負擔41/50,餘由再審原告郭政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11收受該裁定。是以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6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前第一審)審理時,即主張被繼承人○○長年臥病在床,相關照料及費用支出均由伊等負責,再審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僅於106年4月1日返家探望○○1次,其餘時間均不聞不問,與○○形同陌路。上開事實除○○於其所立遺囑記載詳細外,更有證人○○○及○○○於前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原確定判決遽認定再審被告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未喪失繼承權云云,顯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除分割遺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關於塗銷登記之訴部分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是重申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相關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於遺囑上所記載
再審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不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再審被告對○○之繼承權未喪失云云,顯有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法規錯誤」,與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對於「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認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未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其聲請訊問證人○○○,旨欲證明再審被告自98年4月25日後均未探視○○等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再開前訴訟程序予以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