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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江坤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視同抗告人 江廖金里

江憶娟江淑如江淑鈴江淑智相 對 人 江美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14萬3975元。

相對人於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6120元,逾期如未補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耀燈之胞妹,被繼承人曾於民國68年7月2日自書遺囑,依據該自書遺囑,伊可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之1/3,然抗告人等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另執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所立代筆遺囑訴請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不存在。㈡確認被繼承人於68年7月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有效。㈢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交付遺贈物。又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原審卷二第377頁),經原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23萬1728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4112元。抗告人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依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除江憶娟、江淑如未為任何表示外,其餘當事人均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遺價額產按公告現值計算4億8627萬3638元,依相對人主張據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可取得系爭遺產1/3計算,其於本件訴訟所受利益為1億6209萬12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209萬1213元,並據以計算裁判費,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視同抗告人江廖金里、江淑鈴、江淑智則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之主張。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抗告人之抗告實為拖延訴訟,應予駁回。又伊計算系爭遺產價額時未將江耀燈已贈與江廖金里之部分扣除,所計算之價額自有違誤,故應以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主等語。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前揭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之代筆遺囑不存在,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68年7月2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遺產之1/3,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依自書遺囑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遺產價額之1/3。原裁定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詳原審卷一第90、91頁)所載系爭遺產價額之1/3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23萬1728元,惟該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為105年1月27日,而相對人係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於法自有未合。

(二)系爭遺產價額依相對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參原審卷一第84頁、第144至22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共計2億1343萬19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相對人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14萬3975元(213,431,926元×1/3=71,14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主張其為前揭第3項聲明乃因系爭遺產均已經抗告人等辦畢繼承登記完竣,無法回復,其一時無法負擔巨額訴訟費用,故先一部請求抗告人等連帶給付5千萬元(詳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則相對人第3項聲明之請求亦係本於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之自書遺囑,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仍屬一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數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4萬3975元。抗告意旨主張應依相對人自行計算之4億8627萬363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未考慮相對人依自書遺囑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系爭遺產價額之1/3,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4萬3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812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45萬2000元(原審卷一第258頁),尚應補繳18萬6120元(計算式:638,120元-452,000元=186,12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23萬1728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3萬4112元,自有未洽。又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故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之不動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 不動產價額 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江耀燈持分) 房屋則依課稅現值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1,449,000 4273,2001/2=1,537,200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1,194,750 5944,6001/2=1,315,700 3 ○○市○區○○○段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73,723,950 2,84156,0401/2=79,604,820 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15,195,735 55858,6141/2=16,353,306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7,000 7444,6001=3,300,400 6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35,721,000 1,76444,6001/2=39,337,200 7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5,710,500 28244,6001/2=6,288,600 8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5,000 9044,6001=4,014,000 9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19,379,250 95744,6001/2=21,341,100 10 ○○市○區○○○段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3,159,000 15644,6001/2=3,478,800 1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持分二分之一) 6,237,000 30844,6001/2=6,868,400 1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1,822,500 9044,6001/2=2,007,000 13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1,822,500 9044,6001/2=2,007,000 14 坐落於編號13土地上之○○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整編前為○○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50,500 課稅現值為333,400 15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1,822,500 9044,6001/2=2,007,000 16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18,063,000 89244,6001/2=19,891,600 1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3,402,000 16844,6001/2=3,746,400 總計 195,695,185 213,431,92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2